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明凱
相 對 人 海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預告工資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之工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海谷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 相對人積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1,375元、預告期間工 資43,000元、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4 日工資5,733 元,因 而於同年12月4 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勞工局,經調解委員 會協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 5 時前,償還上開金額合計140,108 元,但事後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 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約定之給付時間已 屆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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