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陳介臣
再審 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副廠長凃政宏應為伊沒有被記三大過開 除而負起不實責任,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被貼開除公告於 布告欄,下午五時伊整理完自用物品離開工廠大門時,卻要 伊簽名是自動離職。伊於89年6 月13日應徵守衛員時,副廠 長即要求伊辦理勞保退保,副廠長所為即屬隨意更改國家政 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針對鈞院97年度勞 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 年11月5 日宣判,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等情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 號卷第100 頁)。因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依 上揭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均發生於97年之前,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 ,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告確定,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97年11 月7 日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大寮鄉),除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 計在途期間4 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提起再 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逾30日不變 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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