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黃啟宗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宗係被告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群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上午 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水泥預拌車(下稱系 爭水泥預拌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球場路口時,擬右轉進入球場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側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直行,而貿然右轉,致系爭水泥預拌車 擦撞及腳踏車,原告人車捲入車底,因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 併神經損傷、兩側骨盆骨折、右側腹骨溝撕裂傷13公分、右 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45 元、看護費用244,000 元 ,且受有工作收入損失947,6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819,223 元,並因此精神痛苦無以名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3,171,068 元(160,245+244,000+ 947,600+81 9,223+819,223+1,000,000=3,171,068 )。又 超群公司為黃啟宗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黃啟宗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黃 啟宗係超群公司之受僱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雖因此受有 傷害,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中,其入住單人病房、雙人 病房之補貼金額,並非必要,應予扣除;其受看護期間並非 均需全日看護,故其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予酌減;否認 原告之每月收入為41,200元,而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過長,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是醫院「評估」 之結果,並非「確定」無法從事工作,故不應以此為基準; 又原告勞動能力若有減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亦有疑 問,而醫院已稱原告長短腳並不明顯,可能係骨盆傾斜致外 觀誤認,故原告主張有12%之失能,並非合理;另原告主張 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向承保被告所有肇 事車輛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領保險給付 82,077元,該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啟宗為超群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0 年3 月6 日上午10 時35分,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 東向西行使,行經球場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球場路,因有 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右轉時擦撞原告騎 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捲入車底,而有右側薦骨骨折 併神經損傷、兩側骨盆骨折,右側腹骨溝撕裂傷、右側髖 臼骨折之傷害。
(二)黃啟宗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160,245 元,除入住長庚醫院 單人病房、雙人病房之72,000元病房補貼費,被告有爭執 外,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00 年3 月7 日到100 年7 月7 日, 及101 年2 月10日到101 年2 月13日。(五)原告迄今自富邦產險所領取之強制保險金為82,077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其各項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 之必要?
(二)以前開基準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於若干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黃啟宗為超群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系爭水 泥預拌車執行職務時,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因而肇事擦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黃啟宗並因系爭事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㈡第53 頁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啟宗、超群公司連帶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45元,業經其 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7 7、216-220 、卷㈡第17-19 、35、99-108頁),被告除 對於原告升等單人病房、雙人病房所補貼之費用72,000元 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5 、 187 頁)。查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100 年3 月6日至100 年3 月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同月13日),其捨健保病 房而入住雙床病房、特等病房、單人病房,均為其自願之 選擇,而病房之選擇與病情之照護無關,任一種病房均可 獲得適當之感染控制與醫療照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 2 年3 月13日、102 年10月9 日函文各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65、164 頁),是原告主張:其為了預防感染 及隱密性的需要,有入住單床病房之必要,此為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云云,即非可採,上開升等病房支出費用,係屬 其自身為隱私之考量,要難認為必須之支出,不應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扣除上開升等病房補貼之費用 ,應為88,245元(160,245-72,000=88,245),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部分: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0 年3 月7 日至100 年 7 月7 日,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3日期間,有受 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100 年3 月6 日至 100 年3 月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3日)每 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原告 提出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81、8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出院後至100 年7 月7 日期間,被告辯稱:就原告自100 年3 月25日出院後,在 家接受蔣桂花看護期間,其已可自行大小便,並有部分行 動能力,加上蔣桂花僅為原告教授鋼琴之學生家長,並非 專業看護,其所為僅為居家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 元, 顯然過高等語。參酌證人蔣桂花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學生 的家長,並非職業看護,我與原告協商以每日2,000 元代 價,自100 年3 月25日原告出院後至7 月7 日起,至原告 家中看護原告,工作內容係幫原告把輪椅推上家中段差, 攙扶她到床鋪、廁所,洗澡需要稍微協助,有時推她坐輪 椅出去走走,原告可以自己吃飯,要我幫忙買或煮,上班 時間是早上8 、9 點至晚上9 、10點左右,後來原告慢慢 可以用柺杖自己行走,到7 月7 日以後就沒有繼續看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3-156 頁),依其看護內容,確實與 原告住院期間看護中,病患無法自己處理生活起居所需, 關於大小便、吃飯、起床、翻身均需他人協助,並需全日 24小時看護之情形有別,參以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 1,000 元,及審酌蔣桂花所述之看護內容觀之,原告於10 0 年3 月25日出院後至101 年7 月7 日期間,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為2,000 元,確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每日1,000元 ,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7,000元 【2,000 ×(19+3)+1,000×103 =147,000 】,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
(四)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
1.又原告主張其以教授鋼琴為業,有其提出之高雄縣音樂服 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證明書、會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6、87頁),上情堪認為真,惟其投保薪資係記載為21 ,900元,原告主張其實際收入較上開投保薪資為高,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16名學生,每小時鐘點費依程度為600 元至800 元不等, 每名學生每月學習鐘點4 小時,學習時間自3 年至12 年 不等,合計原告每月收入約為4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 收費明細表1 紙,並經每名學生家長簽名以證述其真實性 ,為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而其中謝柏伸、謝
柏軒、蔣聿庭之母親蔣桂花到庭證稱:我的小孩跟原告學 琴,學費每小時600 元,學了8 年到10年不等,每月上課 4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薛愷涵、薛涵 文之父親薛福賜亦具結證稱:我的小孩跟原告學琴,老大 學了10幾年,老二學了4 、5 年,老大的鐘點費從500 、 600 元到大學時800 元,老二每小時600 元,因為原告沒 辦法教以後,有轉到其他地方學,每月上課4 次,如果請 假,會找其他時間補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由原告教授鋼琴之收入 均以現金收付;其所收之學生向原告之學習期間非短,至 少均已有3 年以上,縱使請假也會找時間補課,每月上課 最少4 堂;且被告於對於上開收費明細表上家長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足見原告 對於其每月收入為41,200元一事,已盡舉證責任,尚足採 信。
2.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其主張係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100 年3 月6 日起,至高雄長庚醫院於101 年2 月 13日認其「宜再休養1 年」起算1 年,亦即至102 年2 月 12日為止,並以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100 年11月11日、10 1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4頁 、本院卷㈠第80頁)。惟高雄長庚醫院就上開記載之真意 為何,經本院函詢:此是否表示原告於1 年內無法從事教 授鋼琴之工作?原告於2 次開刀住院後,約多久無法教授 鋼琴?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宜再休養1 年」係自何時起 算?等語,經其函覆說明為:「本件病患經診斷為骨盆骨 折,長期坐姿或站姿可能影響骨癒合,研判其於休養1 年 期間可能無法同時從事鋼琴工作;另病患於於101 年2 月 13日出院後,目前仍在接受復健治療中,故尚無法判定出 院後,從事教授鋼琴工作之期間為何。」、「本院101 年 2 月13日診斷書記載病患宜再休養1 年,係依當時門診評 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高雄長庚 醫院確實係以原告工作性質,研判其原告休養期間不宜從 事鋼琴教學工作,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僅屬「評估」,而 非「確定」其無法從事工作云云,難認有據。惟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係為:其車禍受傷後,造成兩下 肢長短腳約兩公分,骨盆腔傾斜變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6 頁 ),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即經高雄長庚醫院醫 師陳駿銘診斷為「兩下肢長短腳約2 公分,並骨盆腔傾斜 變形」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90 頁 ),證人薛福賜亦證稱:車禍後,因為原告無法繼
續教了,就將小孩轉到其他地方學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8 頁),足見原告初始縱認為有繼續教授鋼琴之可能, 惟至遲於101 年3 月12日,其經醫師診斷有「兩下肢長短 腳約2 公分,並骨盆腔傾斜變形」之情形時,已認自身之 勞動能力因此受有減損,而無繼續從事原鋼琴教授工作之 可能,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100 年3 月6 日起,至其知悉勞動能力已受減損之 101 年3 月12日為止,為其合理請求之範圍,逾此範圍之 請求,其屬勞動能力減損範圍之損失(詳後述),要不能 重覆計算。綜上,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 100 年3 月6 日計算至101 年3 月12日,計371 日,依原 告平均月收入41,200元計算,係為509,507元(計算式: 41,200÷30×371 =509,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 何,業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業經高雄長庚醫院 醫師依其工作性質、受傷程度、病歷資料判定:「依本院 病歷記載,病患101年3月13日X光檢查顯示雙腳長度相差2 公分,另術後脊椎核磁共振顯示薦椎第1、2節人工固定, 無明顯神經根壓迫影像,惟100年9月5日肌電圖發現右側 腰椎第5至薦椎第1節的神經根有變化。」、「目前臨床表 現評估病患目前失能情形,右腳肌力有變差(右腳肌力4 分,滿分為5分)右腹股溝傷口約13公分,長短腳,走路 不穩,右腳易酸痛。」、「轉換為個人整體障害:9%」 、「損失為髖股及薦椎,故等級為5,鋼琴教師屬於輕度 工作,常使用手部,偶爾運用腳,當時受傷之年齡:43歲 ,統整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11% ,再經由職業考量加權為11%,最後依其年齡考量後,統 整個人整體失能為:12%,本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是 以鋼琴師職業為判斷依據」等語,高雄長庚醫院102年5月 31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42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1、7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針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被告辯稱:原告右側腰椎第5至 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與原告本 來之退化性變化有關,與骨盆骨折同時存在,不應計入其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評估內云云,而原告亦主張:高雄長 庚醫院並未針對原告神經受損會造成的後遺症作評估云云 ,惟高雄長庚醫院就上開疑問業已回覆:「... 另病患依 101 年5 月11日至本院回診之病情所示,其右肌肌力較差
,研判應與右側腰椎第5 至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有關.. . 病患勞損鑑定報告中,已有評估其神經受損之後遺症.. . 」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9 日(102 )長庚 院高字第C823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4 、165 頁) ,堪認兩造上開質疑,均屬其一己之臆測,要乏所據,均 不能採;被告再三辯稱原告右側腰椎第5 至薦椎第1節神 經根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此純為其個人之推 測,並未有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高雄長庚醫院雖曾表示: 於100 年3 月7 日及14日影像資料,可看出原告有退化性 變化之情形,與骨盆骨折同時存在,推測與受傷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5頁),惟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神 經根病變,從未診斷認為係其原本之退化性變化所致,被 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積極之舉證,否則即無從 採認為真。
3.惟依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9 日函文所示:「... 再依 同年3 月12日X 光檢查顯示長短腳並不明顯,可能係骨盆 傾斜所致外觀誤為長短腳...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經被告辯稱: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原告有長短腳 係誤判,應將此部分損害評估扣除等語。參諸系爭鑑定報 告中,就原告失能情形之評估包括:「目前臨床表現評估 病患目前失能情形,右腳肌力有變差(右腳肌力4 分,滿 分為5 分)右腹股溝傷口約13公分,長短腳,走路不穩, 右腳易酸痛。」等語,足見原告肌力變差、腹股溝傷口、 長短腳、走路不穩、右腳易酸痛等情,均為其評估個人整 體障害之指標,高雄長庚醫院既於嗣後之函文中更正前開 評估,認原告外觀長短腳並不明顯,應係骨盆傾斜導致誤 認等語,故原告外觀長短腳之障害,應自上開損害評估中 排除,而將原鑑定結果所認失能比例,由12%調整為10 %,始屬妥當。查原告為56年7 月1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平均收入為41,200元,接續上開第(四)項之請求, 自101 年3 月13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1 年7 月10日 止,約為244 月,採用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 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694,62 9 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41,200× 10 % ×168.00000000=694,6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迄今仍殘留神經受損
,仍持續復健中,此已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 高中畢業,以教授鋼琴為業,其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部,價值約930 餘萬元;而黃啟宗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月薪約37,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2 部、投 資1 筆,價值約100 萬元左右;超群公司為資本額1,15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 度非輕,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6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2,089, 381 元(88,245+147,000+509,507+694,629+650,000 = 2,089,381)。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2, 077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富邦產險強制險損失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從而,上開已給付 之理賠金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007,304 元(計算式:2,089,381-82,077=2,007,304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7,304 元及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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