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3號
KSDV,101,重訴,143,2013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曾泰平 
      曾聖峰 
兼上二人共 曾清龍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許正雄 
      陳志賢 
      周素玉 
      顏輝南 
      詹萬鑑 
      劉重賢 
      劉振賢 
上二人共同 李仁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存  
      郭顏錦 
      吳古川 
      蔡歐水池
      黃明福 
      楊敏琴 
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志昌 
      李郭住枝
      黃清淵 
      黃陞 
      王惠美 
      楊王德美
      王之源 
      王雪美 
上六人共同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林志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告 蔡月  
      賴榮章 
      王賴素雲
      胡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天○○、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告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及Y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南側)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U○○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被告K○○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被告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K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被告Q○○○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被告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四)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丁○○、H○○○、乙○○、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 、R1、R2及R3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五)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F○○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 、S1及S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T1、T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被告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 及U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U3及U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U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S○○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V2、V5及V6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及W1 -W2-W3 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F○○、S○○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子○○、P○、宙○○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H○○○、乙○○、丙○○負擔百分之四,除被告宇○○、戊○○○以外之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項、第二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第五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七項至第十二項、第十八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第二十項、第二十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各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被告丁○○、H○○○、乙○○、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F○○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 年4 月10日 由蔡俊章變更為D○○,有卷附行政院101 年4 月10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台內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 153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天 ○○、宇○○、酉○○、亥○○、子○○、U○○、J○○ 、K○○、丑○、戌○○、己○○、壬○○○、Q○○○、



C○○、寅○○、P○、L○○、王施玉蘭、F○○、I○ ○、宙○○、黃榮一、B○○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 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乃訴請被 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 占有面積(以實測為準)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悉部分被告或 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死亡,故於101 年4 月16日具 狀撤回對王施玉蘭(民國100 年9 月7 日死亡)、黃榮一( 100 年7 月19日死亡)之訴,並追加王施玉蘭之繼承人丁○ ○、H○○○、乙○○及丙○○,因黃榮一之繼承人均於起 訴前即被他人收養,故不予追加;於101 年12月10日追加被 告地○○、M○○○、E○○、辛○○即李政芳、癸○○即 李政煌林建南辰○○即林淑幸、午○○、甲○○、A○ ○、黃○○、S○○、戊○○○、T○○、R○○,並追加 請求天○○、地○○、宇○○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102 年6 月 7 日具狀撤回對T○○(51年9 月13日死亡)、R○○(75 年4 月13日死亡)、辛○○即李政芳(97年9 月30日死亡) 、甲○○、卯○○、辰○○即林淑幸、午○○之訴,對拋棄 權利之被告E○○撤回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追加M○○ ○(99年12月10日)之繼承人O○○、N○○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未○○為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申○ ○,撤回被告辛○○即李政芳(97年9 月30日死亡)、未○ ○(90年8 月7 日死亡)、A○○、黃○○;再於102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癸○○即李政煌部分;末於102 年10月 6 日撤回對被告O○○、N○○、E○○之訴,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具有 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此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 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是本件僅就最後變更追加之被告天○○宇○○、地○○、 酉○○、亥○○、子○○、U○○、J○○、K○○、L○ ○、丑○、戌○○、己○○、壬○○○、Q○○○、C○○ 、申○○、寅○○、P○、丁○○、H○○○、乙○○、丙 ○○、F○○、I○○、宙○○、S○○、戊○○○、B○ ○而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亥○○、I○○、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 455 號土地)、456 地號(下稱系爭456 號土地)土地係高 雄市所有之土地,同段470 地號(下稱系爭470 號土地,與 上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係中華民國與高雄市共有 之土地,伊為上開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等人未經伊或高雄市、中華民國之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則分別為下述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天○○、地○○、宇○○、酉○○、亥○○、子○○、 U○○、J○○、K○○、L○○、丑○、戌○○、己○○ 、壬○○○、Q○○○、C○○、P○、申○○、S○○、 B○○: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人群聚集並於其上建屋 居住,伊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後 ,自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因伊等之前手均不知應辦理所有 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土地始登記為政府所 有,且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 ,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 補償,顯已認同、默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因買賣、繼 承關係,輾轉自前手處取得房屋合法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 權源,況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5 條規定政府收購土地應 將地上物一併收購,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伊等仍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又該區域居住品質不佳,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辯稱:房屋係伊之父親向日本人購買,伊於45 年即因出嫁而遷居他處,並於伊父親過世時拋棄權利,約定 由S○○繼承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寅○○: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日由中華民國接收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亦一併由國家接收,再由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國有財產局之前身)將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分別出售與人民,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蘇林格於55年12 月1 日向前手張龍寬購買,蘇林格於61年6 月20日復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伊之父親,此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處分行 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建物由他人取得後,應 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買受人及其後手有默示同意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F○○、丁○○、H○○○、乙○○、丙○○:中正四 路236號、234-5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由訴外人林福柳向日本人山村シオ買受取得,嗣中華民國政 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 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林福柳因此再向高雄市日產清理處 租借上開房地,嗣林福柳又將租借權利及之後標售權讓渡予 楊三郎楊三郎於38年7 月2 日再將上開租借權利讓與被告 F○○兄長黃進旺,嗣政府准予現住人購買房屋,黃進旺再 以現住人身分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即坐落高 雄市前金貳柒伍之一番地木造蓋瓦平建房屋壹棟及坐落高雄 市前金貳柒伍番地木造蓋亞鉛板平家房屋壹棟)並向高雄市 稅捐稽處繳納高雄市防衛捐、契稅,依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 處核發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 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 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雖未辦理地 上權登記,然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 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 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後黃進旺中正四路236 號 房地讓與被告F○○,現無人使用;○○○路00000 號房地 則讓與被告丁○○、H○○○、乙○○、丙○○之父親王錫 文,嗣後由伊等之母親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 人使用迄今,上開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 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前揭 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 編號R2所示係○○○路00000 號中庭,其上雖有屋頂,但並 未封閉作為建物使用;S2係中正四路236 號遮雨棚緣向下量 測,未使用系爭土地,不應列入占用面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宙○○:中正四路24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上,由訴外人鄭水成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取得,嗣中華民 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 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鄭水成因此以現住人身分向管 理機關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購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 之木造蓋亞鉛板平家(即附圖U 、U1)乙棟,依黃進旺保留 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



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 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足認土地所有權人 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 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 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 後伊繼受鄭水成權利續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繼受使用土地之 權利,而該建物亦未拆除重建,自屬有權占有而應允許地上 物繼續存在,況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 修整水溝,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作為居民之拆遷補償 ,已認同、默認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㈥被告I○○:系爭土地原屬於日資企業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 有,34年國民政府接收臺澎後,該等屬於敵產之土地及其上 之建築物即歸屬中華民國所有,39年4 月讓與當時,土地與 房屋之所有權,均屬於同一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當時權 責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即國有財產局之前身)依其職權 清理、出售非供公用部分之財產,因而將已收歸國有之系爭 土地即高雄市前金275 番地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築物出售予人 民,伊輾轉由前手讓售取得,而伊所有之房屋目前仍在使用 中並無滅失情形,因此,伊與土地所有人雙方間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無論係直接或輾 轉受讓取得自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均應認雙方間仍有基地租 賃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系爭470 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
㈡被告地○○對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 由其占有使用。
㈢附圖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現由宇○○占有使用。 ㈣被告J○○對附圖編號G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占有 使用。
㈤附圖編號之L 部分係被告壬○○○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 用。
㈥附圖編號N1部分係被告申○○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㈦附圖編號之P部分係被告P○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㈧附圖所示之W部分係被告B○○原始起造並占有使用。 ㈨附圖編號Y 部分係被告子○○原始起造,現交由其女兒許美 珠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系爭47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及卷㈥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其主張被告等各以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上揭土地,應各負拆屋還地及償還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㈡各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戰後因接收日產 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毋寧國家機關代表國 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 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 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為前金段271 地號,自日據時代大正11 年間由日人淺田德則、白勢春三、三枝代三郎以賣渡證書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南農林株式會社,嗣因臺灣光復, 中華民國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3 項及第 三條第11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 ,其產權收歸中央政府所有,將農場(農場、蠶、桑、水產 、畜牧及獸疫防治等事業)委託農林部接收保管、運用,於 39 年5月1 日以臺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逕為所有權登記,於 58 年1月30日奉行政院56年3 月27日台五六內字第2217號令 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臺灣省共有,於71年1 月14日因 公有財產劃分,原臺灣省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劃歸為高雄市 所有,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嗣於71年8 月31 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470 地號,並於82年11月5 日,原中華 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無償撥用變更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 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22 頁),據上 可知,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係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因台 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自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被告等雖辯稱中華民國及高雄市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程序違法,惟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 記既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行使其權利。
⒊系爭455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前金段270 地號,自日據時代昭 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7 日由訴外人戴鄭瑞因買賣關係 自其前手李仲麟處取得所有權,戴鄭瑞於38年1 月17日因姓 名變更為戴蘇瑞,於38年6 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戴蔡素 珠,於39年3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鐘志玉,於40年1 月 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葉朝清,嗣於42年3 月23日由高雄市 政府因收購取得所有權,於71年7 月26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 455 地號,並於77年7 月29日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 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11 頁)。另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 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原前金段272 號土 地面積為7 公畝32公釐,於35年7 月9 日登記為戴蘇瑞所有 (前用日名田井瑞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拆 屋還地事件卷三第16 7頁背面),後於38年5 月18日贈與移 轉予蔡素珠所有,於39年2 月24日登記為鍾志玉所有,於40 年1 月9 日登記為葉朝清所有,於42年3 月23日登記為高雄 市政府所有,登記原因為收購。嗣於53年7 月20日原前金段 272 地號土地因分割出272 之1 地號後,面積減為3 公畝61 公釐;而所分割出之272 之1 地號土地即現今系爭456 地號 、及同段456-2 地號土地、456-1 地號土地,面積為3公 畝 71公釐,高雄市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手抄本)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 拆屋還地事件卷三第84頁至第107 頁)。而到庭之被告對上 開書證真正均未爭執,且對於高雄市與前手間就系爭455 、 456 地號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僅空言抗辯高 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惟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高雄市政府自屬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㈡各被告所擁有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 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 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 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 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租地建築房 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 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分別著 有判例可供參考,是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制定前(本 件因房屋所有權讓與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斯時民法第425 條 之1 尚未增修,是僅能從前揭判例所示援引其法理,併此敘 明),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然核其法理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原已存在 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利益衝突所由設,是房屋與土地相異其 主後,其可繼續對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法定租賃關係者 ,必以該房屋之性質仍與當時為同一者始有適用,若原基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