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顏清榮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倪豐蓮
薛欽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或○○公司)為清 算中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分別 為董事乙○○,股東薛○○、薛○○、丁○○、己○○、 丙○○、薛○○等7 人。乙○○於民國72年1 月間原本經 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 號裁定解任確定,已不具清算人資格,原告公司已無選任 之清算人。又原股東中之薛○○於73年5 月3 日死亡,其 死亡後之74年4 月25日由薛○○等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122 頁)就薛○○之遺產訂定同意書,於同意 書第四點約定除銀行存款由薛○○等繼承人取得以外,其 餘薛○○之所有遺產(含原告公司之股份)均由薛○○( 原名薛○○,後改名為薛○○,再改為現名薛○○)取得 ,因此薛○○之遺產中就原告公司之股份部分係僅由薛家 鈞一人繼承取得,只有薛○○一人始為原告公司股東。另 原股東中之薛○○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薛○○、薛○○、乙○○、薛○○等4 人,但其中薛○○ 拋棄繼承,繼承人應為薛○○、乙○○、薛○○等3 人( 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52頁)。故原告公司之股東即清算人 應只有乙○○、丁○○、己○○、丙○○、薛○○、薛○
○、薛○○等7 人。而丁○○、己○○、丙○○、薛○○ 等4 人,已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會議 ,決議推派丁○○、己○○、丙○○三人代表原告公司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薛○○、薛○○、丁○○、己○○ 、丙○○、薛○○等人,並無被告主張之已取回出資額喪 失股東身份之情事,是丁○○、己○○、丙○○三人代表 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依稅籍資料登記在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其中58 4 土地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584 之1 土地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原本係被告乙○○所有,乙○○ 於91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給甲○○可能是通謀 虛偽之假買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又另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眼 鏡行,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96年之租 金,係由乙○○收取,97年以後迄今之租金係由甲○○收 取,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部份,原告 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系爭584 地號 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為45,064元,公告現值為5,993,645 元,系爭58 4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7 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3,000元,現值為161,000 元,二者 合計共6,154,645 元,依百分之10計算每年共為615,465 元,每月為51,289元。又上開租金自97年起至起訴前之10 0 年年底止,已到期之4 年共計2,461,860 元,自起訴後 之101 年1 月起,則請求甲○○按月返還。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2,46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1,289元。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及同段584-1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15,465 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
(一)原告公司於71年12月30日決定解散,於72年4月25日召集 全體股東薛○○、薛○○、乙○○、丁○○、己○○、丙 ○○、薛○○,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其出資額 ,而因乙○○為最大股東,投資金額高達42,652,000元, 並無現金可供取回,故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原告公司所有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692-7地號、1469 -1 2地號、1493地號、左營區興隆段584 、584-1 地號土 地所有權歸乙○○所有,其餘股東薛○○、薛○○、丁○ ○、己○○、丙○○、薛○○分別取回出資額2 萬元、2 萬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有原告「○○ 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期間收支表(民國71年 12 月30 日至民國72年4 月25日止)可證。丁○○、己○ ○、丙○○既已喪失原告公司股東資格,當然不具清算人 資格,另薛○○、薛○○生前於72年4 月25日既已喪失股 東資格,死亡後當然無股份可供繼承人繼承。原告公司之 股東現僅有乙○○一人,其他人均已非公司股東,均不能 任清算人,且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但依以上 說明及證據所示,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乙○○有權利 為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乙○ ○於擔任原告公司之選任清算人時,業將原告公司清算完 結,並於72年4 月25日造具清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並經股東一致同意後,於72年5 月3 日依公司法第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准予報備,並經本 院於72年5 月以高民仁2650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足見原 告公司已清算完結。丁○○、己○○、丙○○既已喪失股 東資格,亦當然不能任清算人,其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二)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由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同法第85條後段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102 條規定,每一股 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 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本件訴 訟為原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行為,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董事乙○○及股東薛○○、薛○○ 、丁○○、己○○、丙○○、薛○○等7 人。其中原股東 薛○○於73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薛○○及薛○ ○、薛○○、薛○○、乙○○等4 名子女繼承,其中薛○ ○繼承,但薛○○之4 名子女則拋棄繼承,薛○○拋棄繼 承後由次順位即其子女薛○○、薛○○、薛○○、薛○○ 繼承;薛○○拋棄繼承後由次順位即其之子女薛○○、薛 ○○、薛○○繼承;薛○○拋棄繼承後由次順位即其子女 謝○○、謝○○繼承;乙○○拋棄繼承後由次順位即其子 女薛○○繼承(繼承系統表及股份數見卷一第51頁)。另 原股東薛○○亦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薛 ○○、薛○○、乙○○、薛○○等4 人,但其中薛○○拋 棄繼承,由其餘3 名子女薛○○、乙○○、薛○○繼承( 繼承系統表及股份數見卷一第52頁)。故原告公司之股東 共有乙○○、薛○○、薛○○、丁○○、己○○、丙○○ 、薛○○,薛○○、薛○○、薛○○、薛○○、薛○○、 薛○○、謝○○、謝○○、薛○○(薛○○)等16人,各 按其原始或繼承出資額有表決權。而原告公司章程第6 條 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2,700,000元,表決權數共42,700票 ,過半表決權需21,351票,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清算 人,出資額42,652,000元,占原告公司資本總額42,700,0 00元之99.89%,有表決權42,652票,乙○○對原告公司有 絕對之決定權,且法院解除選任清算人之職務,僅是解除 單獨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之權利,並未解除共同為清算人及 股東權利,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 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原告僅列丁○○、己○○、 丙○○等3 人為清算人,其等3 人合計之出資額只有6,00 0 元,占總資本額42,700,000元之0.0014% ,人數占全體 清算人16人之16分之3 ,無論就股東人數,出資比例均未 過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不合法。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系爭土地原 本是乙○○之母薛○○於47年9 月1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屋則是乙○○之父薛○○於51年間出資以薛○○ 名義所興建,而由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於51 年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薛○○,後來於 68年10月8 日乙○○成立原告公司並任董事長,為充實原 告公司資產,薛○○乃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乙○○,系爭土地則於69年12月15日以買賣之 方式移轉予原告公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分
屬於原告公司及乙○○,乙○○之後再於91年2 月6 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與甲○○,甲○○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又自行 增建二層樓部份,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派員勘 察後派員勘查結果屬實,足見甲○○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 判例「土地及房 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其基地及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 出賣之部份自得行使其權利,又系爭房屋所有之基地,買 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之要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薛○○所有,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始存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後雖 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司、乙○○所有,乙○○再出售 系爭房屋予甲○○,甲○○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得繼受取得 乙○○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足以推斷原告默許甲○○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4-25頁、62-68頁)。
(二)系爭房屋自51年間起未經原告明示同意或訂立契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租予 ○○眼鏡行,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1年2月14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 片1幀在卷可參(卷一第133至135頁、第69頁、第26頁、 第26頁、第29頁)。
(三)原告為清算中公司,丁○○、己○○、丙○○及被告乙○ ○均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乙○○原任原告公司清算人, 嗣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解任擔任清算人確定在 案,有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一第189頁、第49-50頁)。(四)被告所提薛○○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關係為真正(卷一第 52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
六、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71年12月30日決定解散,於72年 4月25日召集全體股東薛○○、薛○○、乙○○、丁○○ 、己○○、丙○○、薛○○,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 取回其資本額,除歸乙○○以外之其餘股東薛○○、薛○ ○、丁○○、己○○、丙○○、薛○○均已分別取回出資 額,丁○○、己○○、丙○○既已喪失原告公司股東資格 ,當然不具清算人資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雖提出72年4 月25日「○○建 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同意書後所附之清算期間收支 表(見卷二第51-55 頁、第229 頁,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為證。惟查:
1、原告雖主張丙○○、丁○○、己○○等3 人於加入原告公 司成為股東後,從未曾出席公司任何會議,系爭股東同意 書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並非丙○○等3 人所有云云。然經 本院將「本院72年度司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之系 爭72年4 月25日「○○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上 之全體股東「薛○○」、「薛○○」、「乙○○」、「丁 ○○」、「己○○」、「丙○○」、「薛○○」印文,與 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卷宗 內之「薛○○」、「薛○○」、「乙○○」、「丁○○」 、「己○○」、「丙○○」、「薛○○」印文原本,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認二者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有 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卷三第第26頁),堪認系爭股 東同意書所蓋用之「薛○○」、「薛○○」、「乙○○」 、「丁○○」、「己○○」、「丙○○」、「薛○○」等 印文,應確是以「薛○○」、「薛○○」、「乙○○」、 「丁○○」、「己○○」、「丙○○」、「薛○○」等人 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原告雖又主張「薛○○」、「薛○○ 」、「丁○○」、「己○○」、「丙○○」、「薛○○」 等人之印章,一直都在「乙○○」手中,印文相符亦不能 證明乙○○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後蓋章,惟衡諸一般常情 ,因印章影響本人權益重大,一般人都是由本人自己保管 印章,只有於須使用印章時,始會交付他人蓋用印文,而 原告僅空言主張「薛○○」、「薛○○」、「丁○○」、 「己○○」、「丙○○」、「薛○○」等人之印章,一直 都在「乙○○」手中,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與
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依上開事 證,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確屬真正,且係由「薛○○」、 「薛○○」、「丁○○」、「己○○」、「丙○○」、「 薛○○」等人所蓋用。
2、系爭股東同意書雖確屬真正,且係由「薛○○」等全體股 東所蓋用,被告並依此抗辯: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第五點、 第三點及清算期間收支表可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於72年4 月25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其資本額,而 乙○○為最大股東,投資金額高達42,652,000元,並無現 金可供取回,故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原告公司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1692-7地號、1469-12 地 號、1493地號、左營區興隆段584 、584-1 地號土地所有 權歸乙○○所有,其餘股東薛○○、薛○○、丁○○、己 ○○、丙○○、薛○○分別取回出資之投資金額2 萬元、 2 萬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⑴系爭股東同 意書及清算期間收支表,係附於「本院72年度司字第5 號 呈報清算人卷宗」內,且依聲請狀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欄」所載之:「聲請人(即乙○○)被選任為○○建 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並經於72年4 月25 日造具清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並經一致同意, 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聲報鈞院鑒核准予報備」等語, 即可知其性質及目的,顯係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及陳報清 算表冊之用,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後所附之清算期間收支 表,更已載明係「清算期間」之收支表等語,顯與被告抗 辯之於72年4 月25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 其資本額云云等無關。⑵又系爭股東同意書共有六點,其 內容為:「一、本公司於71年12月30日決定解散,選任乙 ○○為清算人,積極清理財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至 今已將對外債務大部份清償並收取有關債權。二、清算期 間發生清算損失計... ,清算費用計... ,合計... ,轉 入清算損益科目。三、除應付費用(土地增值稅估列)新 台幣參佰捌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整,擬暫行提存由清算 人保管並代為償付外,其餘債務已全部清償。四、歷年累 積虧損計... ,均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承擔。五、有 關資產經清償債務,減除虧損後,可分配淨值計新台幣貳 仟貳佰玖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柒角正,可供分配現金計 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柒角整,及銀 行存款新台幣壹仟元正及應收租金計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 肆佰元整,均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編製股東清算期
間分配表如附表一(按即清算期間收支表)。六、清算後 之帳冊及憑證由清算人負責保管,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 」。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六點內容,均已明確載明係原告「 清算」之意旨,並載明「歷年累積虧損,均按各股東出資 額比例分配承擔」、「可分配淨值,均按各股東出資額比 例分配」,「並編製股東清算期間分配表如附表一」等語 ,上開內容顯與被告抗辯之原告公司曾於72年4 月25日召 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其資本額云云等不符及 無關,且依上開內容可知各股東均尚未取回出資額,否則 豈有歷年累積虧損、可分配淨值,「均按各股東出資額比 例分配」,「並編製股東清算期間分配表」之可言。⑶又 除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期間收支表外,被告即未另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曾於72年4 月25 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其資本額,除乙○ ○以外之其餘股東薛○○、薛○○、丁○○、己○○、丙 ○○、薛○○均已分別取回出資額云云,即不足採。(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99 條 (94年2 月5 日修正前為第37條)規定,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而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 法第92 條 、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 訟事件第180 條、89條、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且 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之規定,公司登記亦是自清算終結登 記後始為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 度台抗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72年6 月6 日准予備案,有本 院72年司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 向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且原 告公司尚有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本院102 重訴84號訴訟 (見外放之該卷卷宗)之權利義務尚未經清算,自難認已 完成「合法清算」,故原告公司自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云云,亦不足 採。
(三)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法人於 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7條、第52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 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是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 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 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 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又關於 股東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之方法,公司法並無明文,惟 此種決議公司法既未特別明文規定為須經特別決議,自為 普通決議,再參照同法第82條但書規定:「但股東選任之 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之規定, 股東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之方法為普通決議甚明(經濟 部92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同此見解) 。本件丁○○、己○○、丙○○、薛○○等4 人,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丁○○ 、己○○、丙○○三人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決議,雖不合法(詳下述),不足以認全體清算人 已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原告公司,惟依上開說明所述 ,各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各清算人均得 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公司起訴狀僅記載丁 ○○、己○○、丙○○等3人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4 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事。
(四)原告公司以丁○○、己○○、丙○○等3 人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雖合法。惟按,關於清算事務 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後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時,自須經 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故清算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公司提起訴訟,如未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提起 訴訟,因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應
認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以判決 駁回之。經查:
1、薛○○於73年5 月3 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妻薛○○ 及其子女薛○○、薛○○、薛○○、乙○○等共5 人。其 中薛○○繼承,薛○○、薛○○、薛○○、乙○○等4 名 子女雖未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 表在卷可稽(卷一第99頁),而不生對外拋棄繼承之效力 ,惟薛○○、薛○○、薛○○、乙○○等4 名子女之間, 則曾互相表示拋棄對薛○○之財產繼承權,並由其等人之 次順序子女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 出互核就此部分一致之薛○○繼承系爭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書、民事準備書狀等 在卷可稽(卷一第51-52 頁、第122 頁、第89-93 頁、第 111-116 頁,卷二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另薛○○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薛○○、薛 ○○、乙○○、薛○○等4 名子女,但其中薛○○曾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許在案,而已生對外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卷一第99頁)及92年度繼字第176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故薛○○之繼承人應為乙○ ○、薛○○、薛○○等3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提出互核一致之繼承系爭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1 -52 頁、第122 頁,卷二第18頁),此部份之事實,亦堪 認屬實。
2、就薛○○於73年5 月3 日死亡,其所有原告公司股份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何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薛○○、薛○○、薛○○、乙○○等4 名子女 ,拋棄對薛○○之繼承權後,應由其等之後順位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薛○○之未成年子女薛○○、薛○○、薛○○ 、薛○○,薛○○之未成年子女薛○○、薛○○、薛○○ ,薛○○之未成年子女謝○○、謝○○,乙○○之未成年 子女薛○○(原名薛○○,後改名為薛○○,再改為現名 薛○○)等10人繼承。嗣於74年4 月25日由乙○○以薛○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薛○○(以薛○○、薛○○、薛 ○○及薛○○法定代理人身份)、薛○○(以薛○○、薛 ○○、薛○○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就薛○○之遺產訂定 同意書(卷一第111 頁),而於同意書第四點約定:除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第 一信託則合作社左營分行、高雄市第二信託合作社左營分 社之帳戶存款,由薛○○、薛○○、薛○○、薛○○、薛
○○、薛○○、薛○○取得外,其餘薛○○之所有遺產均 由薛○○取得。後再於74年5 月2 日由乙○○以薛○○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薛○○、薛○○(以薛○○、薛○○ 、薛○○及薛○○法定代理人身份)、薛○○(以薛○○ 、薛○○、薛○○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薛○○之夫謝○ ○(以謝○○、謝○○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就薛○○之遺 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13 頁),於協議書第二 行載明薛○○、薛○○、乙○○、薛○○均已聲明拋棄其 應繼分,依上開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認薛○○之 遺產,除上開第四點所列銀行存款外,其餘薛○○之所有 遺產(含原告公司股份)均是由薛○○一人所取得,薛進 興之原告股份部份係僅由薛○○一人所取得,只有薛○○ 一人始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餘薛○○、薛○○、薛○ ○、薛○○、薛○○、薛○○、薛○○、謝○○、謝○○ 等人,均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之股東即清算人應 只有乙○○、丁○○、己○○、丙○○、薛○○、薛○○ 、薛○○等7 人等語。
⑵被告則以:薛○○之遺產繼承人於74年4 月25日簽定同意 書,其中第四點雖約定:「甲方(薛○○、薛○○、薛○ ○、薛○○,法定代理人薛○○),乙方(薛○○、薛翠 雯、薛○○,法定代理人薛○○),同意取得所有遺產中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176,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1187,$290,高市一信左營分 社帳號89,$754,高市二信左營分社帳號704 ,$349,合 計1,589 ,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薛○○,法定代理 人乙○○)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但於此份同意書之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另於74年5 月2 日 更正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於協議書約定:「一、左列 標示歸薛○○(即薛○○)所有:1.左營區左西段1702地 號建0.0078公頃,持分8595/69120,2.左營區左西段1703 地號建0.09 20 公頃,持分8595/69120,3.左營區左西段 1 713 地號建0.3538公頃,持分8595/69120,4.三民區大 港段453 地號建0.0179公頃,全部,5.左營區廓北里廓後 西巷1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6.高雄縣大社鄉○○○段 000 地號田0.95 54 公頃全部,7.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 建0.4291公頃,8.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 ,9.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68,665,10.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股金4,13 5,1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9 股 ,計35,309,1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2 股, 計292, 008,14. 三民區大港段1469-5地號田0.0014公頃
,全部,15. 同段14 70-5 號道0.0011公頃全部,16. 同 段1470-6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17. 同段1470-7地號道 0.0011公頃全部,18. 同段1470-8地號道0.0042公頃全部 ,19. 同段16 92-1 地號道0.0067公頃全部,20. 同段16 95地號道0.0093公頃全部,21. 同段1532-8地號道0.0050 公頃,持分1/ 2,22. 新興區新光段4 小段1640地號建0. 0102公頃,持分3/ 40 ,23. 左營區左東段318-1 地號建 0.0063公頃,持分1/2 ,24.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16 股,計26,114。二、左列標示歸薛○○所有:1.高 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150,000 ,2.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0,63 0 。三、左列由薛○○、薛○○、薛○○、薛○○、薛惠 方、薛○○、薛○○、薛○○、謝○○、謝○○等均分各 取得1/10:1.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活存0000000000,$196, 2.台灣小中企銀左營分行活存帳戶1187,$754,3.高雄市 一信左營分社帳號89,$7 54 ,4.高雄市二信左營分社帳 號704 ,$349。」等語。而74年5 月2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74年4 月25日簽訂同意書之後,已更定協議內容 ,並因新約之簽訂而使舊同意書失效,故依合法有效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並無原告○○公司及天祿公司、昭明 公司等三家建設公司之薛○○股份如何繼承之約定,自應 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由薛○○、薛○○、薛○○、薛 ○○、薛○○、薛○○、薛○○、薛○○、謝○○、謝○ ○、薛○○等10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應由薛○○繼承薛 ○○全部股份16,000元,並無理由。因此原告公司之股東 共有乙○○、薛○○、薛○○、丁○○、己○○、丙○○ 、薛○○,薛○○、薛○○、薛○○、薛○○、薛○○、 薛○○、謝○○、謝○○,薛○○等16人等語。 ⑶查,原告主張之74年4月25日同意書,係只有由薛○○、 薛○○、薛○○、薛○○(由法定代理人薛○○代理), 薛○○、薛○○、薛○○(由法定代理人薛○○代理), 與薛○○(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等3方簽訂,其餘 之繼承人薛○○及謝○○、謝○○並未簽訂該份同意書, 自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而不足以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 意薛○○之原告股份部份僅由薛○○一人繼承取得;而嗣 後全體繼承人既已於74年5月2日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變更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 原告公司之薛○○股份如何繼承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繼承之規定,而由薛○○、薛○○、薛○○、薛○○、 薛○○、薛○○、薛○○、薛○○、謝○○、謝○○、薛
○○等11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主張薛○○原告公司全部之 16,000元股份均應由薛○○繼承,即不足採。 3、故本件應認原告公司之現存股東即清算人,共有原股東乙 ○○、薛○○、丁○○、己○○、丙○○等5人(見卷一 第8頁之○○公司股東名冊),繼承薛○○股份之薛○○ 、薛○○、薛○○、薛○○、薛○○、薛○○、薛○○、 謝○○、謝○○、薛○○等10人,繼承薛○○股份之薛○ ○1 人(乙○○及薛○○部分已兼為原股東),合計共16 人。
4、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 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 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並無明文規定,惟於有限公司,基於同一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故乙○○於清算人會議時自不得 加入表決,而應予以排除。
5、故依公司法第85條後段,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須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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