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75號
KSDV,101,訴,197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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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劉一勤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王逸群
      簡秀米
      王月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簡秀米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逸群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月昭所有。
㈣附圖一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劉一勤所有。
㈤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劉一勤及被告王逸群王月昭各應給付被告簡秀米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 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簡秀米係被告王逸群王月昭之母,伊等 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且同意王逸群及王月 昭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位置及面積。但系爭土地原 係簡秀米之夫、王逸群王月昭之○即訴外人王○○所有, 王○○於民國97年4 月29日過世後,除伊等外,尚有訴外人 王○○因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且伊 等與王○○於97年9 月19日就該地成立如附圖二所示分管契 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王○○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由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何○○、何○ ○、何○○及何○○(下稱何○○等4 人)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2444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優先 承買,而何○○於承買前,已派人詢問王月昭得悉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及王○○分管如附圖二所示A 之位置,原告自何○ ○等4 人買受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當繼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分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位置。又系爭土地 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附表一編號1 之位置已面臨3 米 寬道路,參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329、1330、1331號土 地,均係未臨路之袋地(下合稱系爭袋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 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939 元相較,每平方公尺單價僅差距11.53 %,然本件經本院送請訴外人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系爭事務所)鑑價後,附表一編號1 之位置與編號2 至4 所示位置,價差竟達36%之高,顯逾合理程度,本件計算分 割土地之補償金額時,自應參酌公告現值之差距幅度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係簡秀米之○○,及王逸群王月昭與王○○之○, 王○○係王逸群王月昭之○。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所有,王○○於97年4 月29日過世後, 由被告及王○○因分割繼承,各取得該地應有部分1/4 之所 有權。
㈢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土地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㈤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且其中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別分配予王逸群王月昭所有 ,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位置及面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 4 之比例,保持為共有之道路。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 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 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 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 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 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就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之方式分割,以消滅兩造之 共有關係,固無相反之意見,惟就原告與簡秀米受分配之位 置有所爭執。經查,系爭土地屬岡山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係 岡山區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耕地等節,分別有高雄市岡山 區公所書函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 12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岡山區 公所102 年1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55、60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都市土 地之農業區。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固規定「耕 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16條,雖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惟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核與 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迥異,則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況兩造對系 爭土地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乙事,均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 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 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受 讓人於受讓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縱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亦與分割契約不同 ,共有人之一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有終止該分管契 約之意思,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並非當然按分管契約之約 定而為分割。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於王○○過世後,由伊等與 王○○因繼承而分別共有,並與王○○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何○○等4 人已知悉該分管契約內容,原告自應受分配王○ ○原分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位置云云,原告則以系爭分管 契約係臨訟製作,縱該契約為真正,伊亦不知有分管契約, 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伊不受拘束等語置辯。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 告知悉之事實,既經原告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該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固具狀陳稱:系爭分管契約係代 書即訴外人莊○○撰稿,且何○○於拍定前曾派人詢問王月 昭關於王○○分管之處,王月昭以口頭告知係「未靠路那一 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而莊○○雖證述:王月昭之 表妹與伊女係朋友,故介紹伊幫忙製作系爭土地分管圖,過 程主要係簡秀米與伊接洽,簡秀米告知土地都分給小孩,王 逸平分配其他較有價值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就按附圖二由王 逸平分得A 區,以補償其他小孩。伊與王月昭接洽過,王逸 群也來電告知分管契約簽好後,再由簡秀米寄到美國,王逸



平沒來。…簡秀米有到伊事務所,但沒當場簽,伊讓簡秀米 將分管契約帶回去找王○○簽,簽完後再寄到美國給王月昭王逸群。當場有與王月昭王逸群電話聯絡,王月昭與王 逸群告知伊,迄簡秀米、王○○簽完後再寄到美國予其等簽 。後來王月昭從美國回來,交給伊之分管契約即四人已簽名 。簡秀米與伊接洽此事時,沒有說土地何人使用,但有說出 租三七五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惟王○○ 則證述:(提示101 年度岡調字第72號卷,下稱岡調卷,第 37至39頁)該分管契約係其簽名,因母親簡秀米告知其在○ ○王○○生前花費較多,要求其按簡秀米意思分配系爭土地 ,…,該分管契約係其最先簽名,約於97或98年,…,曾去 過該地現場,頻率不一定,但未曾使用過該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 至206 頁)。何○○則結證:臺灣光復後,王○○ 之父讓伊父整理系爭土地,王○○於50幾年即將該地出租予 伊所屬四兄弟。王○○在世時,租金以年繳方式於年尾交現 金給王○○,王○○過世後,由其太太以相同方式收租金。 伊認識王○○之太太,未見過其子女。王○○之太太、子女 未曾在該地耕作,亦無利用土地。…伊向法院承買該地應有 部分前,未曾親自或派人詢問王月昭分管事宜,…王○○之 太太及王月昭均不曾向伊說過該地共有人分配管理之位置, 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參酌被告均 稱:目前未利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4頁);王月昭另陳 稱:法拍前不知道該地遭拍賣,法拍時剛好回台方知悉。收 到法院通知後伊請教地政,並向法院諮詢法律問題,…伊與 母親及王逸群原則上一年回台1 次,每次返台佃農均會到伊 住處繳地租。系爭土地從祖父時代,即開始由佃農耕作。父 親過世後,媽媽及哥哥不定期去看耕地,…王○○幾乎未與 伊等聯絡,均不知該地有法拍之事。王逸群在美國電腦公司 工作,伊係家庭主婦兼教琴,地點亦在美國,簡秀米亦到美 國由伊等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足見系爭 土地自王○○父親時期即交付佃農即何○○之父耕作使用, 再由何○○等4 人接續承租迄今,被告主要之工作及生活地 點均在美國,鮮少返台,除由何○○出面向簡秀米繳租外, 被告及王○○均不曾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間與 王○○具分管系爭土地之真意,其等間亦無分管該地之動機 或實益存在。又何○○等4 人優先承買王○○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並未自被告處得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此與被 告前揭所述,已互有齟齬。況被告間倘既於97年間即分管系 爭土地,被告豈有未於97年底何○○前往繳租時,分別與該 等佃農約定各自之管理方式,不啻與分管契約之精神相悖,



故何○○、莊○○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王○○ 與被告具密切之親屬關係,所述內容當有偏頗之虞,不足採 信。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間確有分管系爭土地 之事實存在。遑論,即便系爭分管契約為真正,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有終止該分管 契約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應由本院自由裁量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當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在附表一編號4 之位置種植玉米,該區 內設有抽水馬達,附表一編號1 至3 處由三七五耕地之承租 人種植蔬菜,附表一編號3 、4 位置交接處設有1 米寬泥土 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位置,如需灌溉,僅需往下鑿井 即可取得水源乙節,有本院102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 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103 、104 、111 、112 頁),顯見系爭土地之現況除僅供種植 農作物外,並無任何共有人於其上起造具保存價值之地上物 。其次,何○○復證述:系爭土地上尚有伊、何○○及何○ ○在耕作,何○○耕作之位置已賣掉,伊等耕作時有區分固 定之位置。(提示本院卷第41頁照面)何○○之位置係第41 頁上方照片以螢光筆標示處。…伊等兄弟有在系爭土地上, 何○○耕作之區域安裝水井,由伊等兄弟共同使用,該水井 可移動,要用者可移走。(提示100 年12月22日協議書、10 1 年5 月28日切結書)該協議書、切結書均係伊簽名,當時 尚有叔輩兄弟即訴外人何○○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 164 、165 頁)。另何○○則證稱:伊親戚何○○告知所耕 作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其具優先承買權,但無錢購買,經詢 問代書即原告之○即訴外人林○○後,伊原有意購買,惟兒 子表示反對,…後來林○○有給付伊介紹土地之走路工,… 現場交付40萬現金,再開4 張單字給何○○等4 人,供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22日協議書、附圖、支票影本、 收據及付款備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 。堪認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確已 在附表一編號4 之位置,以耕作之方式使用該地甚明。 ㈥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院函詢系爭土地臨路之位置、 寬幅等事宜,函覆稱:系爭土地面臨20米計畫道路,鄰近之 道路用地地號係1328-1地號等語,並檢附都市計畫圖及地籍 圖供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系爭土地臨路位置 係該地之西北側,堪可認定。又兩造已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 一所示方式分割,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位置及面積 ,分別分配予王逸群王月昭所有,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位



置及面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 4之比例,保持為共有之 道路。足見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位置之精華區幾乎已全部分 配予王逸群王月昭所有。是本院審酌以儘量使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兼顧 現狀之維護及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認宜依原告聲明所 示方式為原物分配,始為適當。至被告雖認簡秀米、原告應 依序分配附表一編號4 、1 所示位置,然承前論,系爭土地 之道路位於西北側,而觀之附圖一,王逸群王月昭已分配 取得大比例之臨路地段,又簡秀米王逸群王月昭之母, 現年逾70歲(32年7 月生),相較於52年11月生之原告,年 長20歲,且簡秀米自始即不曾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目前復 長年旅居美國,則簡秀米未來在系爭土地進行農耕行為之機 率顯低於原告,是簡秀米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位置, 所受影響相對較微,即便簡秀米日後欲利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亦可採與其子女王逸群王月昭合併使用之方式, 達擴大及提昇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反之,如將附表一編號 1 之位置分配予原告,除造成原告日後僅能藉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道路出入系爭土地,遠比簡秀米不便外,原告尚須將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位置上之農作物全部移除,恐造成相當損失 。況原告與被告之共有比例相等,如受分配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位置之臨路比例,已顯低於王逸群王月昭,所取得土地 之相對價值業不如王逸群王月昭,倘再分配至附表一編號 1 之位置,將對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顯未考量全體共有人公平與利益,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 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當認可 採。
㈦再者,兩造於受原物分配仍有不足部分,就其短少之土地面 積或價值,均同意以系爭事務所鑑價結果之方式補償因分割 方案之實行而減少分配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28 、232 頁)。本院審酌系爭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等分析,且因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土地,礙 於農業經營因所營種類性質之不同,客觀上無法正確求取俱 一般性之營運收入及費用,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 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較能適切反映市場價格水準 之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以其估價結果決定所選定基準地之 評估價格。其次,系爭事務所考量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位置, 出入條件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位置具較大差異性,並綜合



衡量於分割方案前側各宗地中求得同一比較基準,以選定附 表一編號2 為基準地,採比較法估價方式,先進行附表一編 號1 之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地價評估後,依其評 估結果就分割後前側各宗地針對個別條件差異性,予以調整 修正後評估分割後前側各宗地合理價格,並據以估算分割後 各宗分配土地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差額找補 。另於評估過程,就附表一編號2 之基準地,選擇參考高雄 市○○區近期土地買賣交易條件相仿、臨路情形相似之土地 進行比較;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亦分別選取高雄市○○ 區、○○區近期與之形狀、面積、臨路路寬等條件相類之買 賣土地予以比較,進而為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堪認合於目 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現況,自屬可採。
㈧至被告雖稱:系爭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價差達36%,惟依系爭袋地以觀,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2,600 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2,939 元 ,差幅僅11.53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找補金額,應參酌公 告現值之差距比例云云。然公告地價屬我國之一種土地政策 ,由官方公告一個地價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 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課徵地價稅,原則上每 3 年公告1 次,必要時會延長。但公告地價制度隱含極大弊 端,雖然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及土地稅法第33條明訂公告現 值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基於:⑴公務員人力不足,動 機也不足去頻繁查核、更新、列管每一筆房產的實際市價; ⑵在選舉制度下,倘依循上漲市價去照實調高公告地價,幾 乎小至所有自有房屋之家庭;大至地主、財團企業之稅負都 會經常性頻繁增加,造成得罪選民選票流失的結果;⑶國父 孫中山先生當初設計公告地價之制度,旨在落實漲價歸公之 理想,使所有權人不敢報少,怕政府照價徵收,然而近代政 府極少無故強制徵收市區土地,怕得罪選民同時也因為沒有 必要,故現行之公告地價並無從體現該制度之原始目的,且 與市價明顯脫鉤。準此,公告現值之地價,充其量僅屬政策 型地價,屬區段地價性質,僅供政府徵收土地計算補償費之 標準,尚與土地實際交易之市場價格迥異,不足採為本件計 算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之標準。遑論,依系爭袋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均係2,600 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係2,939 元(見本院卷第274 至278 頁),每平方公尺差距 393 元,經換算每坪土地價差僅1,299 元(計算式:393 ÷ 0.3025=1,29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公告現值 逕為土地交易市價之評估標準,舉凡袋地將嚴重減損買賣成 交之機率,益徵以公告地價之差異幅度計算本件分割後土地



之找補價額,顯非公允。況土地之交易價格,尚因面積大小 、形狀方正與否等因素,而影響價差,被告單以系爭袋地之 公告現值價額作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價額之考量,亦欠妥適 ,故被告前揭所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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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圖暫編地號│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 │ │ │ │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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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之1328(4)│ 簡秀米 │970 平方公尺 │ 1/4 │
├──┼──────┼────┼─────────┼────┤
│2 │B 之1328 │ 王逸群 │857 平方公尺 │ 1/4 │
├──┼──────┼────┼─────────┼────┤
│3 │C之1328(1)│ 王月昭 │857 平方公尺 │ 1/4 │
├──┼──────┼────┼─────────┼────┤
│4 │D之1328(3)│ 劉一勤 │891 平方公尺 │ 1/4 │
├──┼──────┼────┼─────────┼────┤
│5 │E之1328(2)│ 王逸群 │122 平方公尺 │ 1/4 │
│ │ │ 王月昭 │ │ 1/4 │
│ │ │ 簡秀米 │ │ 1/4 │
│ │ │ 劉一勤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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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
│ │ │ │ │應 有 部 分 │
│ ├───┬────┬───┬───┤ ├─────┤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市│○○區 │○○段│1328 │田│3,697.00 │簡秀米:1/4 (分割繼承)│
│ │ │ │ │ │ │ │王逸群:1/4 (分割繼承)│
│ │ │ │ │ │ │ │王月昭:1/4 (分割繼承)│
│ │ │ │ │ │ │ │劉一勤:1/4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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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
│ (新臺幣:元) │
├──────┬─────┬─────┬──────┤
│ 應付補償人│ │ │ │
├──────┤ 王逸群王月昭劉一勤
│ 受補償人 │ │ │ │
├──────┼─────┼─────┼──────┤
簡秀米 │ 373,315 │ 373,315 │ 363,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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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