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謝華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許美霞(許秀全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鳳(許秀全之承受訴訟人)
許煌明(許秀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湖
上 一 人 劉嘉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及戊○○之被繼承人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10 2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戊○○3 人(其餘繼承人許美容、許碧珠、許濟民、許碧娟、許富媚 、許雯茵、許蓁宜、許凱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覆在卷),經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 年9 月18日具狀將上 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另以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其基於債 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得代位請求為由,追加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 節,此有其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頁), 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因乙○○死亡,依法由被告丁○○ 、丙○○、戊○○3 人承受訴訟後,兩造對乙○○就系爭不 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即有爭執 ,則乙○○之該部分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乃成為本件訴訟之前 提事實,本院自應予調查,故原告前開追加,就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尚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丙○○、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乙○○前於83年9 月3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00,000 元,雙方約定於86年9 月30日清償,惟乙○○ 屆期並未履行,且積欠多年迄今未還,經伊聲請鈞院核發10 1 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乙○○於97年 3 月1 日起即因失智、中風入住安養院,心智應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詎其竟於98年10月20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 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而伊既為乙 ○○之債權人,就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縱認其2 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 ,惟乙○○上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明顯 減少,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己○○與丁○○、丙○○及戊○○之被繼承人乙○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22日、10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五、被告己○○係以:伊與乙○○為甥舅關係,乙○○晚年孤苦 伶仃,僅伊與伊母許美容較關心其生活,伊並受伊母之囑咐 ,代為支付乙○○入住安養院之費用與日常生活開銷,但伊 對乙○○過去之生活及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所知,而乙○○於 97、98年間之意識狀況仍然清楚,其憂心自己無人奉養終老 ,乃與伊約定由伊負擔其至終老之一切生活所需、醫療費用 及過世後之祭拜事宜,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價,移轉登記 予伊,惟當初為減免稅捐費用,故以贈與之方式辦理,而伊 嗣後亦已依約支付乙○○之安養費用,並於乙○○過世後負 擔喪葬及祭拜事宜,所支出之金錢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屬 相當,本件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其行為自屬有效,且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
六、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係以:伊就原告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乙○ ○自88年起即成為植物人,伊不知其如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以乙○○積欠其1,400,000 元及自86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 度司促字第9013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乙○○於98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於98年間有無行為能力?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原告主張乙○○於98年間即已失智,心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云云,惟此則為被告己○○所否 認。經查,乙○○前於95年6 月16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 乏力、平衡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嗣於98年6 月 19日、99年5 月14日、100 年5 月10日復因其他器質性精 神病,均經鑑定達中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乙節,此有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54至64頁),惟本院依職權向乙○○就診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函調乙○○歷來病歷資料,並請其說明乙○ ○於98年間之意識狀況如何、能否獨力判斷財產過戶等法 律行為之效果,則據覆為「病患乙○○因器質性精神病自
民國98年2 月20日起於本院不規則就診,歉難僅就過去一 般診療病歷即判斷其為財產過戶等法律行為之效果,建請 安排精神鑑定以釐清」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11月13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18 頁),是乙○○雖於98年間已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惟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尚難遽為認定。又本院依被告己○○之聲請傳訊昭和 養護之家負責人甲○○到庭作證,其證稱乙○○係於97年 3 月1 日入住該養護之家,當時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對於 親友探視,都很清楚是誰,只是因中風身體行動不便,從 98年2 月起開始有一些退化行為,例如撕尿布、挖大便等 異常行為,去看精神科吃藥都沒有改善,但於詢問其身體 狀況時,都有反應並能回答,剛好被告己○○詢問其有何 補助管道,其便建議乙○○於6 月份去作鑑定,鑑定時乙 ○○的意識狀況也還是清楚的,後來才漸漸退化,口齒越 來越不清楚,到100 年左右就一直在就醫,那時講話便非 常不清楚,很多時候都是靜靜躺在床上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89至91頁),而證人甲○○係安養中心之人員, 有親自與乙○○接觸之經歷,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 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證言應可採信,是乙○○於98 年6 月間雖有部分異常行為,惟意識狀況尚稱清楚,可堪 認定;另觀之乙○○於98年間在祐生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 ,其曾於98年1 月6 日至2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癲癇、泌 尿道感染等病症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清楚(Cons ciousness:clear ),並曾簽署同意書由醫師進行檢查等 情,此有相關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 頁、第166 頁),是乙○○於當時確仍具有表 達其身體狀況及對醫療行為表示意見之能力,而本院遍觀 卷內乙○○其他病歷資料,始終未見其於98年7 月時已處 於無意識之狀態,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之相關記載,是本院實無從 推認其於98年7 月、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時,係屬無意識狀態所為,故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即 非有據,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5條、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 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乙○○與被告己○○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是否有損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⒈按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明定。又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曾 秀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時,始查知其異動情形等 語,此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 第67至69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6 月4 日起訴,亦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頁), 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⒉被告己○○固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乙○○之妻即訴外人林 素珠所有,嗣林素珠死亡後,其繼承人與乙○○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分歸乙○○所有,惟乙○○應負責林素珠往後之 所有祭拜事宜,後乙○○因擔憂自己無人奉養,且身後無 人處理祭祀事宜,故再與其達成協議,由其負責支付乙○ ○安養、生活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祭拜事宜,並由其以 此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規費證明、塔位證明與牌 位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至51頁),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己○○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乙 ○○與被告己○○2 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係主張登記原因為贈與,並提出贈與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以憑辦理乙節,此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屏港第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 ,而被告己○○就上開資料及申辦過程均屬其與乙○○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2 人 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基於贈與之 原因關係所為。又被告己○○雖謂其確有為乙○○支付入 住昭和養護之家及其他安養中心之所有費用,及負擔乙○ ○過世後之喪葬事宜云云,惟其與乙○○本係甥舅之親屬 關係,而其自陳乙○○晚年並無其他親人照顧,僅其與其 母較關心乙○○之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則其基於親人之情誼,照料乙○○晚年之生活,亦屬人倫 常情,尚難遽認係屬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對價;況 系爭不動產僅依土地公告地價、建物稅籍資料核計結果即 已達238,877 元、611,700 元乙節,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資佐憑(見本卷一第35頁),依一般
交易行情,實際價值應明顯高於該金額,而乙○○入住昭 和養護之家期間之費用計為329,688 元、醫療費用及雜支 計為18,195元乙節,此有昭和養護之家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65頁),縱加計被告己○○所提殯葬管理處使用費 2,850 元、納骨塔使用費14,000元、塔位35,000元,總合 亦僅399,733 元,上開費用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 相當,本院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己○○既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與乙○○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係屬有償之約定,則原告依其2 人當初辦理之 登記內容及相關文件,主張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 屬無償贈與,應屬可採。
⒊查原告前以乙○○積欠其1,400,000 元及自86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對乙○○確有債權存在, 已屬至明。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 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 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 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均 同此見解)。本件乙○○係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已如上述,又乙○○於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名下尚有坐落苗 栗縣卓蘭鎮○○段0000地號、新厝段478 地號、食水坑段 1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2),該部分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1,205,281 元乙節,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4、140 、161 、195 頁),惟乙○○就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均屬共有部分之持分,而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達數 十人,日後變價尚非容易,自難認原告之債權得自該等土 地變價結果完全受償,是本件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所餘之財產既未足供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自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
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己○○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未使本院就乙○○於98年間即已 達無意識之狀態產生確信,則其先位聲明主張乙○○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 請求被告己○○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惟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並為 移轉登記,已致原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其債權,則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22日、10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乙○○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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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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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1069.76 平方公尺│110/10000 │98年7月22日 │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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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東港鎮○○段0○號 │140.72平方公尺 │全部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20日│
│ │(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明│ │ │ │ │
│ │德路51巷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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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東港鎮○○段00○號 │2200.87 │110/10000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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