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麗玫
王麗君
王逸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富甲
李濃桂
王孫春月
王淑鍾
王淑綿
潘王阿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102 年11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99年1 月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各一 份,致原告主被告潘王阿雪是否持有被繼承人王洪鵝交付之 草錢新台幣210 萬元乙節,尚有證據須待調查,並使他造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庭期之七日前就上開光碟、譯文之形式真正及證明 力表示意見。並請被告潘王阿雪、王孫春月於本次庭期時親 自到場。
三、原告應就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原因事實為何?何以該當不當得 利之要件?此部分被告潘王阿雪及王孫春月之法律關係為何 ?並請就上開所提99年1 月間之錄音,為何遲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有無逾時提出、延滯訴訟等情為說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