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25號
KSDV,101,建,125,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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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藍英楠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昌
訴訟代理人 馮筌傑
      邱基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部分承攬工作,惟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而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工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無從請領 工程報酬,其交付予被告之上述1,000,000 元,係因被告藉 詞復工所需而借貸與被告等情,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1,00 0,000元。由是可認,被告所主張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 與其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於事實上密切相關,且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且被告反訴之標的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光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所承包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深層 海水取水工程」(下稱系爭取水工程)中之「管溝及海底管 構開挖及抽砂工程」(下稱系爭管溝工程),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14,000,000元,每月請款乙次,被告並應於每月 領得光隆公司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伊。嗣伊依約將管溝開挖完 成交由被告鋪設管線,惟被告未按月給付工程報酬,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給付1,000,000 元,並在伊領 款簽立之切結書內表明同意就已完成部分依合約數量及單價 辦理結算(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迄今仍積欠伊工程款8,26 3,109 元未付;伊本件僅請求給付其中6,000,000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系爭切結 書,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所提反訴則辯以:反訴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交付之1, 000,000 元為系爭管溝工程之部分報酬,而非借款,伊毋庸 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開工後,僅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 項次1 至4 項,且中途以99年9 月18日遭凡那比颱風來襲, 先前施作之管溝遭沖積回淤為由,而自行停工,並要求伊先 行借貸1,000,000 元,否則不願繼續施作,伊迫於與光隆公 司間之履約期限,方於同年9 月23日貸與1,000,000 元,然 原告未依雙方約定於受領借款後3 日內復工,系爭合約於同 年9 月27日已告終止,原告既未於終止前完成任何工作,伊 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伊與光隆公司間系爭取水工程 合約附件「付款辦法」,伊須完成系爭管溝工程並經光隆公 司驗收通過,始得領取此工程之報酬,故伊無從按月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且原告從未申請估驗計價;退步而言,縱認原 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以原告所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記載之 日期為99年8 月12日,其遲至101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以因應系爭管溝工程 復工所需為由,向伊借貸1,000,000 元,並切結收受該款3 日內繼續施作。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繼續施作,伊業於102 年 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經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18日收受,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光隆公司承攬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之「深層海水取水工程」(即系爭取水工程,包含集水井 工程、管溝工程、鋪管工程等3 項主要工程);於99年4 月 7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將系爭取水工 程中之「管溝及海底管構開挖及抽砂工程」(即系爭管溝工 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14,000,000元。 ㈡被告於99年9月23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1 至4 及項次5 中 之40公尺,並交由被告鋪設管材。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 、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部分其 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00,00 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 主張以系爭管溝工程之工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 、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部分其 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00,00 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1 至4 及項次5 中 之40公尺,並交由被告鋪設管材,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5 條,其每月本得請款一次;依承攬法律關係 ,其完成前述部分之工項後,即得向被告請款云云(卷一第 238 頁背面)。經查,按民法第490 條明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須以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 之要件至明。基此前提,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 :無預付款。每月請款乙次,於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請款 之同時乙方(即原告)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被告) 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乙方(原告),甲方(被告) 付款時給付50% 現金,50% 為60天期票」(見卷一第5 頁) ,亦即容允原告於工作完成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付款,當屬



對原告融資之性質,否則將形成工作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 酬給付之結果;且倘原告終未完成全部工作,亦非當然得保 有已給付之款項。而原告自承僅施作前述工作,於99年9 月 23日被告交付1,000,000 元後未再繼續施作其餘工作(卷一 第240 頁、卷二第169 頁背面);被告嗣後亦已於101 年3 月23日與光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取水工程之合約,經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經認證之終止合約書附卷可稽(卷二第258-26 0 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無可能繼續履行,僅得依最後 履行之既存狀態論究被告應否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縱原告 先前得按月請求被告融資而未獲被告給付,僅於被告對其應 負給付工程報酬之責時,其先前未獲給付之融資款項與工程 報酬已成實質之同一給付而得請求,若被告對其並不負給付 工程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亦無從再為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 遑論,系爭合約第5 條就每月請款及付款設有「於甲方(被 告)向業主請款之同時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請款」 、「甲方(被告)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乙方(原告 )」等條件,而依被告與光隆公司間工程合約第6 條及附件 「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管溝工程並無從按月向光 隆公司請求付款,須待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始得一次請領( 卷一第262 、265 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就系爭管溝工程 向光隆公司按月請款,有光隆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明細在卷 可參(卷一第272 頁),以上各情亦據證人即光隆公司擴建 課課長鄭清泉證述明確(卷一第338 頁正、背面及第339 頁 背面),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至被告因與光隆公司就系爭管溝工程無按月請求付款之約 定,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際,就第5 條約款即有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然此亦僅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47 條 規定,對原告因信該約款有效而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與被告應否按月付款予原告無涉。故此,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前述工項之工程報酬,並無理由 。
⒉次者,證人即光隆公司擴建課課長鄭清泉具結證稱:系爭取 水工程從99年5 月被告動工開始,都是伊在現場監工及審查 ,管線從陸上延伸到海域;系爭管溝工程在陸地部分需挖掘 管溝、海域部分係於鋪設管材後施作抽砂;海域部分通常是 鋪設完管材後要馬上抽砂;系爭管溝工程大概在99年8 月中 旬完成陸地及海域之管材鋪設,直到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 風來襲,都未施作海域管材之抽砂;該颱風來襲,鋪設在海 域之管材全部被吹斷,陸地部分已埋設的管材沒有辦法使用 ,需要重新挖掘管溝、埋設新的管材等語(卷一第337 頁背



面至第339 頁背面)。又證人即前受僱光隆公司擔任系爭管 溝工程監工之余柏鴻證稱:伊自99年4 月底起至同年8 月31 日離職前都在系爭管溝工程工地監工,陸地上由原告開挖管 溝,一直延伸到潮間帶,再由潮間帶延伸到海上,海上部分 是管線放置完成就要抽砂;陸上管溝挖掘大概於(99年)8 月22日、23日左右完成,日期無法完全確定,大概是同月27 日開始將管材放入管溝內,當天就要一次完成,連同海上部 分也需當天一次完成,否則陸地上管溝會有回淤問題,回淤 是指原本挖的管溝因風浪緣故,深度會被回填掩埋掉;剛放 完管,短暫時間內,原告有抽砂,抽砂方法是由潛水員下到 海面底下,用抽砂馬達抽砂,目的要讓管線埋在海床底下, 大概是從下午2 、3 時至5 、6 時施施作抽砂;在伊離職前 ,抽砂並未完成等語(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 。是互核上開兩證人所言,可證管材約於99年8 月中、下旬 完成鋪設,原告應儘速接續施作海域部分之抽砂工作,惟其 遲至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俱未施作完成抽砂工作 ,致海域部分管材遭吹斷,且原連接埋設之陸地管材亦無法 延用,而需重新挖掘管溝、鋪設新管。由此足認,原告未能 依通常工序完成系爭管溝工程,甚且導致原已挖掘之管溝成 為無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⒊至證人余柏鴻雖另稱:剛放完管抽砂至下午5 時左右,潛水 員就上來說,海底水流太大,無法繼續施作抽砂,當時海面 上風浪也很大;隔天風浪很大,潛水員有到場,但因風浪太 大無法施作;在伊離職前,印象中當時好像有颱風要來,潛 水員有來,但因風浪太大,導致無法施作等詞(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惟參酌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工 程期限:自簽約日起60個工作天(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 象資料,瞬間風速達7 級以上不計工作天)」(卷一第5 頁 ),可認兩造訂約時即經評估並約明,原告於瞬間風速達7 級以上之氣侯條件下可毋需冒險施作系爭管溝工程。而依本 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調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99年8 月 27日12時至18時之間,最大瞬間風速為5.4 級至4.4 級,其 中瞬間風速較強之時段係在14時至16時(最大瞬間風速依序 為7.2 、7.0 、6.8 級);翌日(同年8 月28日)自8 時至 17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4.1 至4.7 級,僅於13時出現較強之 6. 4級;同年8 月29日自8 時至17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5.1 級至4.8 級,且中午過後之風速多在2 、3 級之間;同年8 月30日僅8 、9 時為6.3 、6.4 級,自10時起至17時之風速 亦多在2 、3 級之譜(見卷二第81頁),由此可見,99年8 月27日管材鋪設完成當日之14時至16時之最大瞬間風速固然



較高,而趨近系爭合約所約明可毋需施作之標準,惟其後數 日白天工作時間之風浪非大,且均未達前述毋需施作之基準 ,是證人余柏鴻所稱鋪管後數日因海上風浪大而無法施作抽 砂,核與客觀氣象資料及系爭合約約定不符,此部分證述難 以憑採。雖證人余柏鴻又稱:有時海面上風浪看起來不大, 但潛水員告訴伊等,海面下海流很大,施工與否係以潛水員 之經驗作為標準等語(卷二第153 頁),惟其所稱海面下洋 流甚大乙情,係傳述潛水員之說詞,且無客觀事證可佐,難 以遽信。此外,原告迄至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仍未 施作海域段抽砂,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氣象資料所示,此期 間至少尚有9 月6 日、12日、13日、15日、16日等數日白天 工作時間之風浪全未達到前述毋需施作之標準(詳見卷二第 81頁背面至82頁),然原告仍未施作抽砂,足證其未完成系 爭管溝工程係可受歸責。
⒋再者,證人余柏鴻復證述:伊等於陸地上已將管線綁為一束 ,海上部分是將陸地佈放管線以船隻拉到海上,潛水員跟伊 等說,佈放到海上時,綁束鐵鍊鬆開,管子都散開;管線散 開需重新聚攏才能施作抽砂,也是要由潛水員在海底下施作 等語(卷二第153 頁正、背面)。執此,縱令證人余柏鴻所 述上情非虛,而得認被告施作之管線佈放有所不全,尚需補 強聚攏,原告始得施作抽砂。惟被告需為補強聚攏,核屬定 作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僅原告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被告為之,如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原 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並 不因而負擔任何賠償或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故即使原告於 99年8 月27日後曾催告被告聚攏海域管線而未獲被告協助, 亦無從逕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遑論,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曾主張或舉證其曾為該類催告,難認其未 施作完成抽砂工作係有正當理由。是證人余柏鴻本段證詞並 不足影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⒌綜上,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係 屬融資性質,非工程報酬,而原告就系爭管溝工程並未施作 完成,且可受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000,000元本息,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而分部定其報酬



者,其得就前述已施作並交付部分請求工程報酬,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且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無非以系爭合約第5 條及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為論據(卷二第169 頁正、背面)。觀之前引系爭合 約第5 條約款,並無揭示如何分部之基準,亦無各部分報酬 占工程總價之比例或金額之規範,而無從認有分部交付工作 或以各部分定其報酬之意涵。又以,系爭切結書雖記載:「 ... 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 」等詞(卷二第44頁),然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簽立並出具予 被告,此觀文末所載收受對象為被告(「特此切結並『致』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切結書人欄記載原告公司名 稱並鈐蓋公司章等節至明,是前引「本公司同意... 」等詞 ,係原告所為表示,並非被告,顯不得執此而認被告同意為 前引內容之給付,更無從推論系爭管溝工程依兩造合意係可 區分為數部分或得分部交付並分部計給報酬。據上,原告所 援引系爭合約第5 條或系爭切結書前引記載,均不足採為系 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且分部定其報酬之依據。 ⒉其次,系爭管溝工程係被告向光隆公司所承攬系爭取水工程 中之一部,嗣經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而證 人鄭清泉證稱:系爭管溝工程如果沒有全部做完,對我們而 言,等於沒有用乙語明確(卷一第338 頁背面)。故由證人 鄭清泉所述前詞,益徵系爭管溝工程之性質係需全部施作完 成始具效用,客觀上實無從區隔為數部分或分部交付。綜前 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管溝工程並無分部交付或分部定其報 酬之合意,縱原告已施作並交付部分工作,亦無從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前引記載,被告應給付前述其已完成 並交付部分之工程報酬,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前引文詞 之合意。查,系爭切結書之全文為:「茲向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借』光隆企業海洋深層水工程之管溝工 程『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公司切結收到款項三天 內繼續施作其餘未完工程,若本公司未依切結完成後續工程 ,本公司同意由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僱工完成。至於 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特此切 結並致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44頁)。而系爭切 結書自形式觀之,係原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業論述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未爭議其內容並依其中 所載付款,且提出作為引證,至少已有默示承諾之意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縱未向原告為異議之表示,至 多係屬單純之沈默,無從遽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又被告固於本訴提出系爭切結書為引證,惟其就提出之 緣由敘稱:原告依合約進行至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 1 至4 ,就遇上颱風來襲,連同本公司鋪設之管材已全部破 壞無遺,本公司為鼓勵原告先支付100 萬元作為復工之用等 情(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為證明其確 已交付1,000,000 元予原告;然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抗 辯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就系爭切結書所載「... 至於已完 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等文詞部分 ,實無從認有承諾之意,自不得因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付 款憑證,遽行推認其就前引計價付款內容亦予承諾。至被告 固有給付1,000,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係先受領被告轉帳交 付之1,000,000 元,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原 告會計藍美雲、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交款人黃國盛證述明確( 卷二第62頁、第60頁背面),是被告係交付1,000,000 元後 收受原告簽立交付之系爭切結書,而非先行收受系爭切結書 後始交付上開款項,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款項之 舉可推知其有承諾系爭切結書內所載計價付款等內容,顯係 倒果為因。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承諾系爭切結書所載 前引計價結算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草擬並交由證人黃國盛攜至原告 營業址要求其簽立云云。惟證人黃國盛明證述:被告請伊送 錢到原告公司,伊在合庫銀行轉帳交付原告1,000,000 元, 回到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小姐拿兩張切結書讓伊簽,伊問 為何要簽,原告公司小姐說因原告公司要簽這份給伊,叫伊 也在上面簽字,伊看兩張內容都相同就簽了,其中1 張就讓 原告公司小姐收回,1 張帶回去,寄回給被告;伊不清楚切 結書上所記載「工程已完成部分」係指何意等語(卷二第60 頁背面、第61頁正、背面)。以系爭切結書自形式觀之,係 由原告出具予被告,則證人黃國盛所述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 公司人員拿出並要求伊簽名並收執,應屬合於事理,而堪採 信。至證人藍美雲雖證稱:黃國盛來伊公司,手中拿1 張切 結書,要求伊公司用印,伊等考量系爭管溝工程到當時未領 到半毛錢,就跟黃國盛說,你先給我們錢,我們再簽切結書 ;伊陪同黃國盛前往合庫銀行轉帳,回到公司後,伊影印黃 國盛帶來之切結書原稿,之後伊在原稿上蓋印公司大小章,



再予影印並寫「收到現金100 萬元,合庫轉帳99年9 月23日 」,再請黃國盛簽名、押日期,註記「切結書正本收回」, 之後將黃國盛拿來的原稿交還給他,伊公司則留存影本等詞 (卷二第62頁)。惟由證人藍美雲所稱其要求黃國盛先行付 款及細密處理系爭切結書註記事宜等情以觀,顯具相當商業 經驗,然經本院詢之以系爭切結書內記載原告向被告「借」 「工程款」1,000,000 元,而非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工程款予 原告,何以其仍鈐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據其答稱:伊未特別 注意切結書上記載之文字(卷二第62頁背面),與其前所呈 示慎重處理系爭切結書簽註、交付細節之態度迥異,顯有避 重就輕之嫌。且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卷二第63頁) ,益徵其前述證詞係存有偏頗原告之動機,當無可採。至黃 國盛所註記「切結書正本收回」,依通常文義,至多可使人 信其收取之切結書為正本而非影本,尚不足證明系爭切結書 為其攜至原告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草擬,亦 即被告就其內所載內容早已知悉並與原告合意,應非真實。 ⒊據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 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 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等詞,並未經兩造明示或默 示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此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 部分工作之報酬,非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 505 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 部分其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而原告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以借貸債權所為抵銷抗辯,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另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因原告主張之 各請求權基礎均經本院認定為不成立,亦無再加以審酌之必 要。均併敘明。
七、兩造間有無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 主張以系爭管溝工程之工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3日交付反訴被告之1,000,000 元,係借貸與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切結 書載明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借」「工程款」1,000,000 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0,000 元係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堪信屬實。雖反訴被告辯稱如係借支,應無 需記載「工程款」,惟徵諸工程實務,承包商因預期可獲工 程報酬,而於工作完成前先向定作人借支款項以疏解資金壓 力,係屬常見,則系爭切結書前揭記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預借工程款之意,並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態,尚不得因載有「 工程款」乙詞,遽認該1,000,000 元非借款,反訴皮告此節



所辯,要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 條後段所明定。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自承就上述 1,000,000 元借款未與反訴被告約定清償期(卷二第12頁背 面),而其已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 收受此函7 日內返還該筆借款,經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18日 收受(見卷二第7- 8頁),雖此期限非屬1 個月以上,惟自 反訴被告收受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遠逾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00 0,000 元。惟反訴被告此一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卷二第9 頁)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責。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主張 以此債權與反訴原告前述消費借貸本息債權相抵銷,並無理 由。
八、綜合前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 法第505 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6,000,00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 係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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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