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46號
KSDV,100,訴,1646,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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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陳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被   告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妃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莉娟 
      林天保 
      蔡篤美 
      林珮萲 
      林詔蓉 
      林宜欣 
      林明霞 
      侯美蓮 
      林承德 
      林婉清 
      李宜珮 
      林天賜 
兼前列十二 林榮椿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彥滕(原名:陳祈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彰 
      林榮椿 
被   告 林清輝 
      林榮和 
共   同 林木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明土 
      薛旭志 
      薛品淞 
      林界明 
      林天香 
      林宗勳 
      林宗益 
      薛坤和 
      薛東暘 
      蘇陳苜莉
      陳文慶 
      陳明輝 
      李增郎 
      郭嘉偉 
      孫純  
      鄭顯祿 
      鄭顯堂 
      薛合和 
      薛漢吉 
      薛博原(原名:薛清源)
      陳滄哲 
      薛鄭富美
      薛榮傑 
      薛國棟 
      林榮坤 
      薛勝雅 
      鄭顯壽 
      鄭顯德 
      鄭顯華 
      鄭顯達 
      郭懷志 
      郭致宇 
      郭義郎 
      郭中實 
      郭一成 
      郭英正 
      邱榮福 
      邱榮魁 
兼前列八人 邱榮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林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星雲 
被   告 林德勝 
      林德福 
      林佩君 
      林莉潔 
      林鈺融 
兼前列五人 林德連 
及下列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前列六人 林肯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江山 
      林進成 
兼前列二人 薛賢惠 
及下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薛春霖 
      薛仲傑 
      薛仲良 
兼前列三人 薛賢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朝友 
      薛仲志 
被   告 鄭薛淑汝
      薛玉山 
      鄭薛淑珍
      薛淑月 
      薛玉柱 
      鄭傑仁 
      吳瑞龍 
      吳玉屏 
      吳宗憲 
      吳玉音 
      吳宗佑 
      薛林寶珠
      薛永鑫 
      薛尤君 
      薛綉芳 
      林天保 
      林新翔 
      林秀珍 
      林杰立 
前列一人  李傳英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炳林 
      郭明智 
受告知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鄭美玲 
      施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z○○應就被繼承人甲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0八一四分之一0三0,及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0八一四分之一一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天○○○、甲丑○○、甲子○○、甲癸○○應就被繼承人甲J○○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一0八一四分之二一四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甲○○○、甲寅○○、甲乙○○○、甲黃○○、甲卯○○應就被繼承人甲酉○○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一0八一四分之七0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甲○○、丁○○、乙○○、丙○○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一0八一四分之一0三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及附表編號⑶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編號⑶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編號⑴、⑵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部分共有人於



起訴前死亡、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部分已死亡被告之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就已 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之聲明,其情形如下:
㈠甲丙○○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 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z○○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1、83 、8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改追加z○○為被告,並請求就 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O○○原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已死亡,其名下持分嗣由邱榮基邱榮福邱榮魁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則原告追加共有人邱榮基邱榮福邱榮魁為被告,乃符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名下持分嗣由子○○、G○○、天○○、巳○○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則原告追加共有人子○○、G○○、天○○、巳○○為被告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c○○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名下持分嗣由h○○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追加共有人h○○為 被告,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甲J○○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甲天○○○、甲丑○○、甲子○○、甲癸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本 院卷四第16 0-167、225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70 頁)。是原告追加請求渠等就所 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㈥甲酉○○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甲甲○○○、甲寅○○、甲乙○○○、甲 黃○○、甲卯○○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庭函文(本院卷六第159-165 、235 頁)在卷可參,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68 頁)。是原告追加 請求渠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戊○○、甲○○、丁○○、乙○○、丙○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本院 卷六第151-158 、235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68 頁)。是原告追加請求渠等就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被告丑○○、B○○、l○○、q○○○○○○、甲K○○ ○、甲申○○、甲地○○、甲E○○、甲甲○○○、甲寅○ ○、甲乙○○○、甲黃○○、甲卯○○、甲C○○、甲宙○ ○、v○○○、I○○、辰○○、甲I○○、F○○、宙○ ○、甲A○○、申○○、未○○、甲H○○、甲宇○○、甲 辛○○、甲壬○○、甲戊○○、z○○、甲庚○○、甲戌○ ○、甲亥○○、H○○、甲M○○○、j○○、m○○、癸 ○○、h○○、Y○、甲辰○○、甲午○○、甲巳○○、甲 己○○、甲丁○○、戊○○、甲○○、丁○○、丙○○、甲 未○○、甲天○○○、甲丑○○、甲子○○、甲癸○○、甲 F○○、薛博原即甲玄○○、s○○、子○○、G○○、天 ○○、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請求將系爭16 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按目前現地使用 情況予以分割,伊則請求分得如附圖暫編地號176 (36)位 ㈠宇○○、l○○、丑○○↑、子○○、寅○○、林榮樁、陳 彥滕、戌○○、辰○○、F○○、甲宙○○、甲A○○、甲 E○○、癸○○、甲C○○、甲H○○、未○○、v○○○ 、甲I○○、甲宇○○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等語。
㈡C○○、x○○、林珮菱、E○○、酉○○則以:同意系爭 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 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㈢W○○、A○○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 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於



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亥○○、庚○○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 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於 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㈤K○○、地○○、L○○、M○○、午○○、D○○、N○ ○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 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維持共 有等語。
邱榮基邱榮福邱榮魁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a○○、i○○、b○○、e○○、f○○、g○○則以: 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 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甲辰○○、甲午○○、甲巳○○則以:同意系爭162 地號土 地變價分割,系爭176 地號土地則依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㈨B○○、H○○則以: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現地原來就 有道路,也有水路,希望不用分割出道路使用,伊等想保持 現狀等語。
㈩乙○○則以:伊弟弟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伊並不清 楚分割方案為何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編號⑴、⑵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為 爭執,且其餘未到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 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並非完全相 同,且二筆土地亦未相鄰而間隔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合併分 割之要件,而應分別分割之,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162 地號土地面積9,902.69平方公尺,地目為養,全 部為魚塭溝渠及堤岸道路,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 場查勘,且有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53頁),而系爭 162 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8 、90位,倘依原物分割結果,系 爭162 地號土地勢將極度細分,而喪失其整體利用價值,又 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且經本院將原告變賣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分割聲明送達其 餘未到場被告,渠等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得 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16 2 地號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
㈣系爭176 地號土地面積483,220.71平方公尺,地目為養,目 前全部作為魚塭使用,僅有部分搭建之工寮,亦經本院現場 查勘,且有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53頁),而原告及 到場被告均表示希望按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予以分割, 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編號⑶所示之方式分割,且 經本院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⑶所示分割方式送達各未到場之 被告,渠等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本院爰審酌系爭176 地 號土地之型態、目前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及分割後需維持土地之道路通行等情,認系爭176 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編號⑶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 院審理中查悉甲丙○○之繼承人z○○;甲J○○之繼承人 甲天○○○、甲丑○○、甲子○○、甲癸○○;甲酉○○之 繼承人甲甲○○○、甲寅○○、甲乙○○○、甲黃○○、甲 卯○○;己○○○之繼承人戊○○、甲○○、丁○○、乙○ ○、丙○○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如前開所示繼 承人辦理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均為魚塭,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 效益、現時各共有人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意願,本院爰分別 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 F○○、甲C○○、I○○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分別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及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聲 請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高雄市茄萣區農會、高雄市興 達港區漁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情形通知參加並告知抵押 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5 、206 頁 ),而高雄市興達區漁會已到場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七第13頁),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則表示抵押債權 業已清償,僅尚未塗銷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 揆諸前揭條文,其權利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應各自移存 於分歸抵押債務人所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及本件實際上係分別分割系爭162 、176 地號土地等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分別就系爭16 2、176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登記所有權人│⑴162 地號應有│⑵176 地號應有部│⑶176地號分割方式(詳如附圖暨土地分配面積明細表所載) │
│ │部分 │分 ├────┬────────┬────┬────────┤
│ │ │ │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配共有│分配道路之應有部│
│ │ │ │暫編地號│ │道路暫編│分 │
│ │ │ │ │ │地號 │ │
├──────┼───────┼────────┼────┼────────┼────┼────────┤
│l○○ │ 9758/510814 │ 9758/510814 │176 │全 │ │ 923089/00000000│
├──────┼───────┼────────┼────┼────────┤ ├────────┤
│丑○○ │ 9758/510814 │ 9758/510814 │176(1) │全 │ │ 923089/00000000│
├──────┼───────┼────────┼────┼────────┤ ├────────┤
│子○○ │ 19516/510814 │ 19516/510814 │176(2) │全 │ │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 │ │ │ │ │ │ │
├──────┼───────┼────────┼────┼────────┤ ├────────┤
│C○○ │ 58548/0000000│ 58548/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176(3) ├────────┤176(4) ├────────┤
│x○○ │ 9758/0000000│ 9758/0000000 │ │ 184618/0000000 │ │ 184618/00000000│
├──────┼───────┼────────┤(共 有)├────────┤ ├────────┤
│黃○○ │ 9758/0000000│ 9758/0000000 │ │ 184618/0000000 │ │ 184618/00000000│
├──────┼───────┼────────┤ ├────────┤(共 有)├────────┤
│E○○ │ 9758/0000000│ 9758/0000000 │ │ 184618/0000000 │ │ 184618/00000000│




├──────┼───────┼────────┤ ├────────┤ ├────────┤
│酉○○ │ 9758/0000000│ 9758/0000000 │ │ 184618/0000000 │ │ 184618/00000000│
├──────┼───────┼────────┼────┼────────┤ ├────────┤
│W○○ │ 19516/510814 │ 19516/510814 │176(5)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共 有)├────────┤ ├────────┤
│A○○ │ 58961/0000000│ 44119/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 ├────────┤
│亥○○ │ 4879/510814 │ 4879/510814 │176(8) │ 461544/692364 │ │ 461544/00000000│
├──────┼───────┼────────┤(共 有)├────────┤ ├────────┤
│庚○○ │ 2440/510814 │ 2440/510814 │ │ 230820/692364 │ │ 230820/00000000│
├──────┼───────┼────────┼────┼────────┤ ├────────┤
│寅○○ │ 9758/510814 │ 9758/510814 │176(6) │全 │ │ 923089/00000000│
├──────┼───────┼────────┼────┼────────┤ ├────────┤
│ │ │ │176(7) │全 │ │ │
│J○○ │51638/0000000 │51638/0000000 ├────┼────────┤ │ 781770/00000000│
│ │ │ │176(12) │全 │ │ │
│ │ │ ├────┼────────┼────┼────────┤
│ │ │ │176(9) │ 846517/0000000 │ │846517/0000000 │
├──────┼───────┼────────┤ ├────────┤ ├────────┤
│宇○○ │ 59368/510814 │ 59368/510814 │(共有公│0000000/0000000 │ │ │
│ │ │ │ 溝)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76(10) │全 │ │ │
│ │ │ ├────┼────────┤176(14) │ │
│ │ │ │176(15) │全 │ │ │
├──────┼───────┼────────┼────┼────────┤ ├────────┤
│陳彥滕 │29684/0000000 │29684/0000000 │176(9) │ 936017/0000000 │ │ │
│即陳祈達 │ │ │(共有公│ │(共 有)│ 936017/0000000 │
│ │ │ │溝) │ │ │ │
│ │ │ ├────┼────────┤ │ │
│ │ │ │176(13) │全 │ │ │
├──────┼───────┼────────┼────┼────────┤ ├────────┤
│戌○○ │無 │14842/0000000 │176(9) │ 468009/0000000 │ │ │
│ │ │ │(共有公│ │ │ 468009/0000000 │
│ │ │ │溝) │ │ │ │
│ │ │ ├────┼────────┤ │ │
│ │ │ │176(11) │全 │ │ │
├──────┼───────┼────────┼────┼────────┼────┼────────┤
│B○○ │5000/510814 │5000/510814 │ │1/3 │ │15000/185220 │
├──────┼───────┼────────┤176(27) ├────────┤ ├────────┤




│H○○ │5000/510814 │5000/510814 │(共 有)│1/3 │ │15000/185220 │
├──────┼───────┼────────┤ ├────────┤ ├────────┤
│I○○ │5000/510814 │5000/510814 │ │1/3 │ │15000/185220 │
├──────┼───────┼────────┼────┼────────┤ ├────────┤
│辰○○ │7500/510814 │7500/510814 │176(30) │全 │ │22500/185220 │
├──────┼───────┼────────┼────┼────────┤ ├────────┤
│F○○ │7500/510814 │7500/510814 │176(29) │全 │176(28) │22500/185220 │
├──────┼───────┼────────┼────┼────────┤ ├────────┤
│v○○○ │15869/0000000 │15869/0000000 │ │15869/95220 │(共 有)│15869/185220 │
├──────┼───────┼────────┤ ├────────┤ ├────────┤
│子○○ │8808/0000000 │8808/0000000 │ │ 8808/95220 │ │ 8808/185220 │
│Z000000000 │ │ │ │ │ │ │
├──────┼───────┼────────┤ ├────────┤ ├────────┤
│G○○ │8808/0000000 │8808/0000000 │ │ 8808/95220 │ │ 8808/185220 │
├──────┼───────┼────────┤176(26) ├────────┤ ├────────┤
│天○○ │8808/0000000 │8808/0000000 │ │ 8808/95220 │ │ 8808/185220 │
├──────┼───────┼────────┤(共 有)├────────┤ ├────────┤
│巳○○ │7927/0000000 │7927/0000000 │ │ 7927/95220 │ │ 7927/185220 │
├──────┼───────┼────────┤ ├────────┤ ├────────┤
│宙○○ │5000/510814 │5000/510814 │ │15000/95220 │ │15000/185220 │
├──────┼───────┼────────┤ ├────────┤ ├────────┤
│申○○ │5000/510814 │5000/510814 │ │15000/95220 │ │15000/185220 │
├──────┼───────┼────────┤ ├────────┤ ├────────┤
│未○○ │5000/510814 │5000/510814 │ │15000/95220 │ │15000/185220 │
├──────┼───────┼────────┼────┼────────┼────┼────────┤
│甲酉○○(歿)│7055/510814 │7055/510814 │176(20) │全 │ │105825/0000000 │
│(繼承人: │ │ │ │ │ │ │
│ 甲甲○○○ │ │ │ │ │ │ │
│ 甲寅○○ │ │ │ │ │ │ │
│ 甲乙○○○ │ │ │ │ │ │ │
│ 甲黃○○ │ │ │ │ │ │ │
│ 甲卯○○) │ │ │ │ │ │ │
├──────┼───────┼────────┼────┼────────┤ ├────────┤
│甲宙○○ │2584/510814 │2584/510814 │176(21) │全 │ │ 38760/0000000 │
├──────┼───────┼────────┼────┼────────┤ ├────────┤
│甲A○○ │2583/510814 │2583/510814 │176(22) │全 │ │ 38745/0000000 │
├──────┼───────┼────────┼────┼────────┤ ├────────┤
│甲E○○ │2584/510814 │2584/510814 │176(23) │全 │ │ 38760/0000000 │
├──────┼───────┼────────┼────┼────────┤ ├────────┤
│K○○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 │30309/151545 │ │30309/0000000 │




├──────┼───────┼────────┤ ├────────┤ ├────────┤
│地○○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 │30309/151545 │176(24) │30309/0000000 │
├──────┼───────┼────────┤ ├────────┤ ├────────┤
│L○○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176(19) │30309/151545 │(共 有)│30309/0000000 │
├──────┼───────┼────────┤ ├────────┤ ├────────┤
│M○○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共 有)│30309/151545 │ │30309/0000000 │
├──────┼───────┼────────┤ ├────────┤ ├────────┤
│午○○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 │10103/151545 │ │10103/0000000 │
├──────┼───────┼────────┤ ├────────┤ ├────────┤
│D○○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 │10103/151545 │ │10103/0000000 │
├──────┼───────┼────────┤ ├────────┤ ├────────┤
│N○○ │10103/0000000 │10103/0000000 │ │10103/151545 │ │10103/0000000 │
├──────┼───────┼────────┼────┼────────┤ ├────────┤
│癸○○ │74871/510814 │74871/510814 │176(25) │全 │ │0000000/0000000 │
├──────┼───────┼────────┼────┼────────┼────┴────────┤
邱榮基 │14553/510814 │14553/510814 │ │1/3 │以下均無道路分配 │
├──────┼───────┼────────┤176(16) ├────────┼─────────────┤
邱榮福 │14553/510814 │14553/510814 │(共 有)│1/3 │ │
├──────┼───────┼────────┤ ├────────┼─────────────┤
邱榮魁 │14553/510814 │14553/510814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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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