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95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隆自民國75年間起擔任光進混凝土有限 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乃原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下 稱光進公司)。85年間被告擔任光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 司營運,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85年11月22日,將光進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資金匯款至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 公司)籌備處進行投資後,於85年12月3 日以自己名義成為 南國公司之董事長,嗣再於88年5月14日與林○○、郭○○ 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所掌控南國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1億 6,000多萬元後,並未繳還自光進公司匯出之2,000萬元資金 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將原告應分得之2,000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 以102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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