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榮爵
被 告 宋天祥
被 告 黃啟宸
被 告 林澄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貴仔」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 原告經營之「老爺鮮魚湯」店前藉詞賭債糾紛強押張炯豪前 往「小五俱樂部」,之後在「小五俱樂部」遭被告黃啟宸、 王健偉言詞恫嚇、動手毆打,被告宋天祥、林澄淇在旁圍伺 助勢,致張炯豪心生畏懼,電召友人廖竹勤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現金及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始於同 日下午15時30分許脫身離去,張炯豪受被告宋天祥、黃啟宸 、林澄淇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㈡被告黃啟宸於 101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林榮爵經營之「老爺鮮魚湯」 店前欲帶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之際,原告上前欲瞭解 何事,被告黃啟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恐嚇稱:「如 果不配合,會叫兄弟過來,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原告心 生恐懼。原告因受被告黃啟宸恐嚇及張炯豪屢遭被告宋天祥 、黃啟宸、林澄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被迫搬離「老爺鮮魚湯」店現址無法繼續營業維生,致地 上物及生財器具損失達2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害云云。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澄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否認有原告 所指之犯行。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事件之原告林榮爵,雖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24337號、第24384號、第26894號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然檢察官認原告於該案之被害相關事實僅有①被 告黃啟宸於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經營之「老爺鮮 魚湯」店前對原告出言恐嚇、②同案共同被告王健偉於 101 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原告經營之「老爺鮮魚湯」店對原 告恐嚇;其餘犯罪事實均記載為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 淇、王健偉對同案被害人張炯豪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本院認除上述①、②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外 ,其餘起訴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犯罪時間、態樣亦非同 一犯罪事實,行為不同且犯意有別,應屬數罪,其非因此部 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被告黃啟宸被訴恐嚇原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另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