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05號
KSDM,102,訴緝,10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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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25924 號、89年度偵字第9200號、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昌黃森泉柯秀鳳邵立屏、彭 震台及綽號「蕭先生」基於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概括犯意聯絡,並為使大陸籍女子以合法名義來台從事賣淫 ,由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找尋大陸女子至台賣淫,黃森泉則 在台灣地區找尋人頭丈夫,並為其辦理簽證、機票等事宜, 安排台灣地區男子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負責來台之 大陸女子出入接送之事宜,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林俊民張凱威林郁盛、李長 瑞、陳慶華陳閔徽、曾世府、卲智仁、彭震台陳建元等 人先分別於民國88年5月份某日在大陸杭州與大陸女子杜黎 麗(丈夫為林俊民)辦理結婚登記,87年11月25日在大陸黑 龍江省與女子吳岩(丈夫為林郁盛)辦理結婚登記、88年4 月15日與大陸女子陳文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邵智仁 )在四川省結婚辦理登記,88年3月25日與大陸女子齊豔( 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張凱威)在湖北省武漢市辦理結婚 登記,以及與大陸女子肖永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陳 慶華)、大陸女子張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陳閔徽) 、大陸女子張先芬(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曾世府)及大 陸女子魏春豔(另為不起訴處分、丈夫為陳建元)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與大陸女子曾麗麗(另為不起訴處分、丈 夫為李長瑞)於88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辦理結婚登 記後,再由黃森泉攜帶前揭大陸假結婚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 員誤認其已結婚,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登記完成後,上 揭大陸女子杜黎麗等人旋於88年3月間起(杜黎麗8月12日、 齊豔於88年6月4日)以探親名義順利入台,俟其等來台後, 即由柯秀鳳安排大陸女子居住於租屋處,並自88年3月起在 高雄市旅館大飯店賣淫,期間再由黃森泉或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攜帶上開大陸假結婚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 實之結婚,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其已結婚,而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 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常業罪嫌(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 女子與他人性交常業罪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 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於88年3 月起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 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常業罪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1月24 日),經檢察官於89年4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 頁左上角收案章參 照),並於89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2 月6 日繫屬 於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1 頁左上角收案章參 照),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等事 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 ,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至今 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並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即10年 )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 年6 月,即共12年 6 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因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4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 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止共1 年7 月10日期 間,扣除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起至90年2 月6 日 繫屬於本院止共1 月8 日期間,即1 年6 月2 日期間,既在 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 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 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加計1 年6 月2 日,即共14年又2 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 他人性交常業罪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 88年11月24日起算,加計14年又2 日,而於102 年11月26日 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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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