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54號
KSDM,102,訴,95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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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馬偉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5847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偉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榮祥馬偉碩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蘇榮祥於民國101 年初某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約3 萬元之價格,向鄭振豐(所涉製造、販賣 空氣槍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下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隨即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處交付予蘇榮祥,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2 日10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蘇榮祥位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馬偉碩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約 3 萬8 千元之價格,向鄭振豐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並隨即在鄭振豐之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店內交付予馬偉 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22日12時1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馬偉碩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蘇榮 祥、馬偉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正面,偵一卷第8 頁正面,偵二卷第16頁正面,審 訴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訴卷第27頁正面) ,核與證 人即被告蘇榮祥之配偶李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搜索扣押照片、賣家為 「○○○○」之YAHOO 奇摩拍賣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 所附照片、本院搜索票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8 、14至17、 20至26頁,警二卷第3 至6 、12至22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2 支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 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 彈(直徑5.5mm 、重量1.99g )最大發射速度為25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 焦耳 / 平方公分;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 35mm、重量1.97g )最大發射速度為236 公尺/ 秒,計算其 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 焦耳/ 平方公分 。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



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件被告蘇 榮祥、馬偉碩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273焦耳/平 方公分、170焦耳/平方公分,遠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及24 焦耳/平方公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綜上,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上開空氣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3 焦耳/ 平方 公分、170 焦耳/ 平方公分,雖均逾24焦耳/ 平方公分而得 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惟被告2 人均係因一時好奇,為供 娛樂把玩之用,始購得前揭空氣槍而持有之,且被告2 人持 有空氣槍數量各僅為1 枝,未達擁槍自重之程度,亦未見其 有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足徵被告2 人惡性非屬重 大,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具危險性,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因一時好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此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具有一定 程度之潛在危害,且被告蘇榮祥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較強, 其情節稍重於被告馬偉碩,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持有空氣槍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並持有期間尚非甚長 ,復衡以被告蘇榮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擔任藥品 業務,月入約5 萬元,現與配偶及子女等人同住;被告馬偉 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機械維修員,月入近3 萬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 、6 頁),並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僅因好奇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2 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並命被告2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以示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各1 枝,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蘇榮祥馬偉碩所有,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而上 開鑑定書既謂前揭空氣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6 、9 所示之物,分屬上開空氣槍控制機具或動能來源; 再上開空氣槍以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且需適用金屬彈丸供 擊發之用,否則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故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應為供上開空氣槍發射用 之彈丸。從而,被告2 人所有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持有上 開空氣槍犯行間確具密切關聯性,而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
│ │0000000000) │ │
├──┼──────────┼──┤
│ 2 │鉛彈 │肆盒│
├──┼──────────┼──┤
│ 3 │打氣筒 │壹支│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
│ │0000000000號,含長槍│ │
│ │本體壹支,及組裝其上│ │
│ │之滅音器壹支、氣瓶壹│ │
│ │支、氣閥螺絲壹支、板│ │
│ │機及插銷壹組、板機彈│ │
│ │簧壹個、氣瓶接頭壹組│ │
│ │) │ │
├──┼──────────┼──┤
│ 2 │ 氣閥螺絲 │伍支│
├──┼──────────┼──┤
│ 3 │ 插銷 │壹支│
├──┼──────────┼──┤
│ 4 │ 板機彈簧 │壹支│
├──┼──────────┼──┤
│ 5 │ 氣閥螺絲接座 │壹個│
├──┼──────────┼──┤
│ 6 │ 氣瓶接頭 │壹個│
├──┼──────────┼──┤
│ 7 │ 喇叭彈 │捌盒│
├──┼──────────┼──┤
│ 8 │ 金屬彈 │壹包│
├──┼──────────┼──┤
│ 9 │ 打氣筒 │壹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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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