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42號
KSDM,102,訴,94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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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南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蔡南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及戴 口罩,並攜帶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鍾 文彬所開設之「瓊林檳榔攤」,向店員陳淑英佯稱欲購買 檳榔、香菸,趁陳淑英至攤位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 刀指向陳淑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淑英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任由蔡南佑強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蔡南佑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 款項均供己花用完畢。
(二)於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及戴口 罩,並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前揭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後勁莊檳榔攤」,向 店員杜孟芳佯稱欲購買香菸,而尾隨進入檳榔攤內,取出 預藏之水果刀指向杜孟芳,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杜孟芳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任由蔡南佑強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 9,000元,蔡南佑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均 供己花用完畢。
(三)於101年10月初某日凌晨4、5時許,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 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由洪雪鈴所開設之「品福檳榔攤」,向店 員王聖潔佯稱欲購買檳榔,趁王聖潔取物之際,取出預藏 之水果刀指向王聖潔,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王聖潔心生畏懼 不能抗拒,任由蔡南佑強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9,00 0元,蔡南佑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均供己 花用完畢。
二、嗣因蔡南佑另犯強盜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案件偵查中主動表明其欲自首其他犯行,



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有上開犯行或不知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37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南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英、鍾文彬王聖潔洪雪鈴於警 詢指述、渠等及證人杜孟芳在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4 3、53~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分別持以犯事實欄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水果刀 1把,雖未扣案,然其刀刃既用以割剖蔬果,即屬質地堅 硬銳利而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三次犯行後,其中事實欄一(一)(三)之被害 人均未報警而自行吸收損失,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並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存在,又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於101



年9月19日當日報警製作筆錄,而偵查機關雖知有犯罪事 實,惟不知犯罪人為何人,直至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在接 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 以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行為人,警始於102年6月30 日、7月15日通知事實欄一(一)(三)之被害人到場詢 問,此均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被害人筆錄三份可查(見 警卷第3~12頁、第26~29頁、第34~37頁、第45~47頁 ),堪認被告事實欄所示三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衡酌被告 自陳家境勉持以及現正處於具工作能力之盛年階段,其生 活狀況尚非特別困頓,然被告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所需 ,反持刀向檳榔攤店員強盜取財,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甚為不當。再被告前於93年8月間,同因攜帶兇器 連續至6家檳榔攤強盜財物,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甫於101年6月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被告竟於假釋後僅數月餘之假釋期間即以相同手法 再犯同一罪名,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歷經刑罰糾正 後,依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亦見其未能體察 司法機關特意提前使被告回歸社會以助其更生之假釋處置 ,是其品行甚差。又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財 物損失,且迄未有何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行止,以及被告犯 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綜 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 狀後,就被告本案三次所犯,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 中於101年9月、10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期 間內亦未經警逮捕或制止而曾遭嚇阻,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為三次犯行 ,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0頁), 並有被告帶領員警至丟棄地點即高雄市橋頭區甲南橋下大 排水溝之現場照片2幀可查(警卷第54頁),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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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