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子涵與黃惠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前與友人羅夢梅及其母 羅張熟美自民國92年至100 年間同住,並合夥開店,其等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放置一處,以便使用。於97年間,蕭 子涵知悉羅張熟美獲政府補助搬遷費新臺幣(下同)278 萬 7000元(下稱系爭搬遷補助款),並匯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均 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羅張熟美代 理人即羅夢梅同意,竟於97年3 月6 日,由蕭子涵持羅張熟 美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前往合作金庫南高 雄分行,佯裝羅夢梅自任羅張熟美代理人,偽造表彰由羅夢 梅代理羅張熟美將帳戶內278 萬7040元匯入黃惠民彰化銀行 大順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後,並於取款憑條上盜用羅張熟美開戶印鑑章, 再連同羅張熟美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知情之該行行員孫 蕙芬而行使之,使孫蕙芬陷於錯誤,而應蕭子涵填具之取款 及匯款私文書內容,將羅張熟美帳戶內前述金錢轉匯入黃惠 民前開帳戶內,蕭子涵因而詐得該筆金錢,足生損害於羅張 熟美、羅夢梅及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帳戶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⒊證人即 被告配偶黃惠民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孫蕙芬 偵查中之證述⒌合作金庫97年3 月6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㈠、取款憑條共二張⒍合作金庫存簿影本一份⒎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4月26日合庫南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填具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㈠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是為償還積欠我的債務,而與我、告訴人之母 羅張熟美、告訴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搬遷補助款的 匯款事宜,因告訴人不諳書寫數字大寫,便由我代告訴人填 具代收入傳票㈠及取款憑條之內容,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的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領取系爭搬遷補助款後,確實將款項用於購買 現所住居之房屋,而告訴人嗣後亦與其母一同入住,並將戶 籍設於該址,難謂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情,而遽指稱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擅自領取系爭搬遷補助款,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2 至95年間確實曾合夥經營餐飲事業,因經營失敗而積欠被告 近300 萬元,被告偕同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羅張熟美一同前 往合作金庫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並轉匯入被告之夫之彰化 銀行帳戶,係為清償前開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告訴人遲至事發4 年後 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明知為清償債務,而與被告一 同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爰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黃惠民係夫妻,前與友人即告訴人及其母羅張熟美自 92年至100年間同住,並於92至95年間合夥經營餐飲業「○ ○○○餐飲店」,於97年間,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母羅張熟美 獲政府補助搬遷費278萬7000元(即系爭搬遷補助款),並 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嗣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被告即前往合 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填具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取款憑條等 文書【下稱系爭代收入傳票㈠、取款憑條】,表示將帳戶內 278萬7040元之系爭搬遷補助款匯入黃惠民彰化銀行大順分 行帳戶之意,該行行員孫蕙芬憑該文書即受理上開款項之提
領及匯款,系爭搬遷補助款即轉入黃惠民前揭戶頭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0-12頁、第14-18頁、偵一卷第33-37頁) ,且有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孫蕙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9 -2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黃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33-37頁),並有合作金庫存簿 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4月26日合庫 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存戶羅張熟美開戶資料1 份、傳票正本2張、本行開戶總約定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系爭代收入傳票㈠、取款憑條彩色影本各1張、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3-30頁、偵二 卷第8頁、院二卷第6-7頁、第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代收入傳票㈠、取款憑條,固為被告所填具,此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惟告訴人不諳書寫金額數字大寫,而由 被告代為書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從事會計 之職務(見警卷第1-2 頁),自較非從事會計、商科工作之 告訴人更為熟稔金額數字大寫乙節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填具系爭代收入傳票㈠、取款憑條 ,即認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屬速斷,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資以澄清。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 母羅張熟美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轉匯系爭搬遷補助款」等 語。查告訴人羅夢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被告 未經其同意,其擅自攜帶存摺印章、密碼,而將系爭搬遷補 助款提領出,而轉入被告之夫帳戶中」云云,惟證人即合作 金庫職員孫蕙芳於警詢中證述:「如存戶有大筆金額轉出, 我們都會確認代理人是否有親自到場,並核對代理人身分是 否正確」等語(見警卷第19-20 頁),且觀諸系爭搬遷補助 款高達278 萬餘元,金額龐大,又邇來詐騙集團橫行,金融 機構理應謹慎為之,慎防詐騙,猶以告訴人之母羅張熟美, 係智能障礙人士,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樣貌亦完全不同 ,此見被告所附之生活照片6 張及被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5-97 頁、警卷第27-28 頁 ),是系爭搬遷補助款之提領、匯轉,若非本人羅張熟美及 其法定代理人羅夢梅親自到場辦理,被告絕難順利假冒羅張 熟美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而僅憑告訴人之身分證 件及羅張熟美之存摺、印章、密碼,即得率爾將系爭搬遷補 助款得手甚明。是以證人孫蕙芳前揭證述,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而證人羅夢梅前揭證述,衡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羅夢梅於101 年9 月23日警詢中指稱:「97年3 月7 日 ,被告曾向我提及要向我借系爭搬遷補助款,但我沒答應, 嗣後我整理合作金庫的存摺時,發現系爭搬遷補助款遭提領 一空,我就要求告訴人返還該款項,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 我請教律師後,即於101 年5 月16日去調閱系爭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發現原來是告訴人帶同我母親羅張熟美前往合作金 庫,假冒我的簽名、蓋章提領匯款」云云(見警卷第10-12 頁),嗣於102 年3 月25日警詢時再證稱:「被告於97年間 曾向我們提及要用系爭搬遷補助款當購屋頭期款,等被告相 中小港區的房屋後,即提領出系爭搬遷補助款,領完之後才 跟我們說被告他們已經將系爭搬遷補助款領出償付購屋頭期 款」云云(見警卷第14-18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搬遷補助款匯入黃惠民之帳戶後,被告才主動告知我,她已 將系爭搬遷補助款領走」云云(見偵一卷第33-37 頁),其 前揭證述關於告訴人知悉系爭搬遷補助款遭被告提領之時間 ,究係於97年3 月6 日提領後即已知悉,抑或於101 年5 月 16日調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時始知情,前後指述不一,相互 矛盾,已難遽信。再以告訴人如何知悉本件被告被訴犯行, 究係被告主動告知,抑或告訴人調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而得 知,亦未臻一致,實情為何亦顯有可疑。
㈤再以證人羅夢梅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搬遷補助款核撥下來 前,被告有曾向我談到要借這筆錢,我當時基於心軟有答應 要借他們,借要立借據」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嗣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口頭同意被告以系爭搬遷補助 款作為購買小港區房產之頭期款,但我是要求被告要立書面 借貸契約」云云(見院二卷第78頁背),顯見告訴人於被告 購屋當時應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搬遷補助款用於購買房產, 並口頭答應欲借貸系爭搬遷補助款予被告甚明,是以被告縱 未偕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亦難遽謂被告未經 告訴人即羅張熟美之代理人授權即擅自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 ,而逕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㈥被告將系爭搬遷補助款用於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而告訴人及其母羅張熟美,於95年7 月 間亦入住於上址,終至100 年2 月始遷離上址,居住期間並 將戶籍設於該址,且告訴人及其母羅張熟美非富有之人,告 訴人居住上址期間尚積欠信用卡等債務,被告及其夫黃惠民 則與告訴人共同照顧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並將自己工作所得 ,除保留7000元零用外,餘數全交由被告,此業據證人羅夢 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73頁),核與
證人黃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3-37 頁), 且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0-91 頁),苟系 爭搬遷補助款,如告訴人所稱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云云,則被 告按月分期攤還猶嫌不及,何需再每月交付其工作薪資予被 告管理,而自己僅保留7000元零用? 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 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搬遷補助款事涉金額如此龐大,告訴人 竟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報警處理,或將上開房產,移 轉登記在自己或其母親名下,甚或要求被告為其他之賠償, 猶與其母入住於該址達4 年餘,而遲至4 年後搬離上開住處 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可見告訴人之動機非純。
㈦末以,倘被告果具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預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擅自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云云,其 身為會計人員,應深知就系爭搬遷補助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其 夫黃惠民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中,留存金錢流向,又未以不 相關之第三人之人頭帳戶為匯轉帳戶,極易事後遭檢警查緝 ,且其身邊亦未偽造、留存任何借據、契約等書面資料,以 掩飾其不法犯行,事後更與被害人同財共居長達4 年餘,徒 增被害人指摘、發現其不法犯行之機會,又在未有任何取款 之現場監視畫面之不利證據下,審理中復坦承系爭代收入傳 票㈠、取款憑條為其所填具,在在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罪手法,顯非一般金融詐欺犯罪之常態,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益徵被告供承:「系爭搬遷補助 款係告訴人賠償先前經營餐飲店所積欠的債務,而與我一同 前往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等語,應非虛妄。
㈧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僅有告訴人羅夢梅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前後矛盾,復與 常情相違,餘所舉之物、書證,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