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65號
KSDM,102,訴,865,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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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三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49號、101年度偵字第27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三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三雄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亦無付款真意,且知所持有如下等支票 均係來路不明而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某日起,陸續以撥打電 話聯繫,或赴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相威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忠信‧址設高雄市○○區○○村○○路0○00號1樓) 設 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訂貨,購買建築工程使用鷹架約20次 ,以現金或交付票據確實兌付貨款之方式,而取信陳忠信後 ,嗣於95年12月前某日,向陳忠信誆稱有鉅額交易,隨即接 續3 次持如附表一所示由戴三雄背書之來源不明無法如期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佯作交易對價支付予陳忠信,向相 威公司訂貨,致陳忠信陷於錯誤,分3 次交付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7,678,716元之鷹架至戴三雄指示之台南地區某地 點得逞。
㈡而後因若干票據陸續無法兌現,戴三雄陳忠信催討票款甚 急,戴三雄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取得空白之匯款收執聯,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其於95年12 月29日匯款352 萬元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陳杜秀芬( 陳忠信 配偶) 帳戶內等內容,並持保特瓶蓋加蓋於該匯款收執聯之



戳記欄偽造戳記章印文外框,復於該印文外框內偽填「陽信 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付章」等字樣,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印文1 枚,再加以影印後,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已受理戴 三雄前述匯款內容之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隨後並於同日晚 上20 時許,赴陳忠信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持該偽造之匯款收執聯影本交付陳忠信據以行使,謊稱 其已匯入352 萬元至陳杜秀芬前述帳戶,欲使陳忠信誤信而 得以取回先前給付之同額支票,足生損害於陳忠信、相威公 司及陽信商業銀行。惟因陳忠信於翌日(30日)向陽信商業 銀行查知戴三雄並無匯款事實而未果。而陳忠信終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始提告究辦。
二、戴三雄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某處, 撥打電話予張榮晏,謊稱於該處有鷹架工程可施作,請其到 場報價云云,更進而於張榮晏趕赴現場後,隨意訛指高雄市 ○○區○○街00號大樓住宅為待施作鷹架工程之建物,並向 張榮晏謊稱施工前需要拜拜,且東西已訂妥須立即付款云云 ,致張榮晏陷於錯誤,交付1萬4,000元之款項。嗣於翌日( 27日)下午15時40分許,張榮晏戴三雄稱欲介紹新工作云 云而邀請戴三雄至家中吃飯時,言談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究辦。
三、案經陳忠信告訴、張榮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再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自承所持向陳忠 信訂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之支票,並非客戶 支付之票據,其當時資力不佳且已無能力付款,仍然向陳忠



信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據告訴人陳忠信於偵 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 44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96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8、50、64、71、78、85、88、94、98、 100、105、110、11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49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35、39、45、51、55、59、64、69至70頁),且 有相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見他卷第10至11頁)、告訴 人陳忠信委託律師所發向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主裕有限 公司(李春朝)、宏邑有限公司(賴麗玉)、崇景有限公司蔡慧君)、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義坤)催償票 款而遭退郵之律師函4 份及退郵信封3份(見偵一卷第123至 129 頁)可佐;被告於95年12月某日起,接續3次持如附表 一所示由被告背書之來源不明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佯作交易 對價支付予告訴人,向相威公司訂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3次交付價值合計7,678,716元之鷹架至被告指示之地點, 而查被告所持之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①如附表一 編號1、2、7所示發票人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義坤 ) 、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崇景有限公司(蔡慧君)、③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宏邑有限公司(賴麗玉)、④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主裕有限公司李春朝),被告陳稱並非其往來之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而上開支票發票人靚肌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均有 多筆退票紀錄,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 張影本 (見他卷第57頁)、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 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3至 44頁)、崇景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 表(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主裕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1 至32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查,且參諸宏邑有限公 司負責人賴麗玉前於95、96年間因虛偽開立支票對外出售詐 欺取財、主裕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朝於96年間持發票人為主 裕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行使詐欺取財等 案件遭法院認定詐欺取財等罪,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審易字第1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是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陳忠信訂貨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來源不明、 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⒉依據我國金融業發展現況,對民眾申辦支票服務並無嚴格之 身分限制,一般人民只需信用紀錄正常,皆可申請支票使用 ,在正常交易行為下,並無以對價購買或取得他人簽發之支



票之需要,且支票除向銀行提示付款之功能外,本身並無市 場流通交易價值,被告固曾辯稱係向他人所取得之客票,然 上開支票其上除被告之背書外,並無前手之背書或保證,倘 若該等支票為被告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被告理應要求 前手背書以示負責,然卻捨此不為,可認其於取得上開支票 之際,亦應知該等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刻意隱瞞上 開支票來源,藉以取信告訴人陳忠信,益徵其施用詐術之主 觀心態。則被告以此種無法兌現、非經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 ,向告訴人陳忠信詐稱係其取得的客票,使其誤信而交付貨 物,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 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1 張持向告訴人陳忠信行使並佯稱已匯款352 萬元至陳杜秀芬 帳戶來安撫告訴人陳忠信,並欲取回同額支票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供稱:是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後,告訴人陳忠 信一直逼債,伊先偽造1 張匯款收執聯來安撫告訴人陳忠信 ,並欲取回同額之支票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此據 告訴人陳忠信於上述偵查中指證:「實際上是沒有匯(指匯 款352 萬元),他還拿了陽信銀行的匯款收執聯影本給我太 太(指陳杜秀芬),是在95 年12月29日晚上8點拿到我中山 路住處給我太太看,本來要跟我取回同額的支票,但翌日經 我向銀行查證他根本沒有匯入前述款項,就沒有退還他支票 。」等語詳實(見他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 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榮宴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7頁) ;告訴人張榮宴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到案坦承向告訴人張 榮宴騙取14,000元得手,並提出現金2,000 元贓款經警扣案 已交還告訴人張榮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認領收據(具領人張榮晏)( 見警二卷第8至13頁) 及扣押贓證物照片1張及行騙現場蒐證 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與付款真意,



先正常交易建立信用,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來源不明無法兌 現支票充作購買鷹架之對價交付告訴人陳忠信,使其陷於錯 誤交付鷹架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3 次交付上述支票與告 訴人陳忠信訂貨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相威公司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並持 影本向告訴人陳忠信行使,欲騙取告訴人陳忠信同意取回同 額之支票以豁免票據債務,經告訴人陳忠信發覺而未得逞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陽信商業銀行收付日期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 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毋庸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因無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 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手段騙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侵害告訴人陳忠信財產權,致其 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復侵害告訴人張榮宴之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加以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前案紀錄,另於101年6月間因相類似向他人佯稱訂桌 宴客詐取微利之詐欺取財犯罪方式,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判 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可考(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 院卷第145 頁),再犯本件訛以施工祭拜向告訴人張榮宴詐 取金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並非初犯,其惡性非輕,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且於偵查中迭稱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 賠償部分金額後即無下文,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分別 所遭受詐騙金額、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艱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5款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宣告刑尚未逾1年6月,是 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至被告於偵 查中雖經2次通緝而緝獲到案,然第一次通緝日(96年6月29 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前,嗣於96 年10 月22日經警策動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有96年10月22日警詢 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 頁、第17頁),第二次 通緝日(97年12月1日)及緝獲日(101年7月1日)則均在上 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參,故非同條 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 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 其2分之1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被告持以行使之上述偽造匯款收執聯,被告業已提交與告訴 人陳忠信,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 二所示「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付章」收付日期章 之印文1枚,屬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執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聯影本向告訴 人陳忠信行使,偽稱其已匯款,係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豁免債務之目的,並認被告亦有以此為手段,欲促使告訴人 陳忠信繼續供應鷹架之目的,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參照)。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偽造之匯款證明欲取信告訴人陳忠信而騙回同 面額之支票,就被告欲取回支票而言,尚非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亦非另有所得,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被告對告訴人因交易而生之給付價金債務(原因債務)原 本存在,縱被告取回支票,告訴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可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86年 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亦同此意見,申言之,被告欲取回該 等票據,縱依檢察官所述,其行使偽造之匯款收執聯,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已匯款,但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另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 若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仍得回歸票據之原因關係,以被告仍 受有利益據向其提起民事請求。因而,縱認被告以取巧之方 式取回支票,讓告訴人難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但告訴人仍 得回歸票據之原因關係據以請求,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所為 另構成詐欺犯罪。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忠信要求日後繼續供貨部分,惟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陳忠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曾要求其再送貨、後來 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然查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以補強告訴人陳忠信所指,被告則辯稱跳票之後沒有 再向告訴人陳忠信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在卷,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則詐 欺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方為著手。則 被告在交付上開偽造之匯款執據時向告訴人陳忠信陳述內容 ,是否已談及繼續供應鷹架之訂約、具體交付時間、地點或 只是單純空泛拜託繼續供應,並非無疑;若為後者,被告之 請託日後繼續供貨,實際並無後續訂貨行為,從相關行為整 體觀察,是否係另基於不法之意圖而實施詐術,其所為是否 已屬詐欺之著手,亦難肯認,縱認係被告預為佈署的詐欺預 備行為,亦尚非著手。
㈢是就被告被訴上開行為,則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 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 行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論罪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銀行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96年2月10日 │32萬5,95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義坤) │ │ │ │ │
├──┼──────┼───────┼───────┼────────┼───────┤
│ 2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96年2月10日 │54萬9,88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義坤) │ │ │ │ │
├──┼──────┼───────┼───────┼────────┼───────┤
│ 3 │崇景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AR0000000 │96年2月15日 │180萬元 │
│ │(蔡慧君) │行 │ │ │ │
├──┼──────┼───────┼───────┼────────┼───────┤
│ 4 │宏邑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HA0000000 │96年2月28日 │59萬4,581元 │
│ │(賴麗玉) │銀行 │ │ │ │
├──┼──────┼───────┼───────┼────────┼───────┤
│ 5 │宏邑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HA0000000 │96年2月25日 │59萬4,581元 │
│ │(賴麗玉) │銀行 │ │ │ │
├──┼──────┼───────┼───────┼────────┼───────┤
│ 6 │主裕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AA0000000 │96年1月26日 │258萬6,000元 │
│ │(李春朝) │ │ │ │ │




├──┼──────┼───────┼───────┼────────┼───────┤
│ 7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 96年2月25日 │130萬5,11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義坤)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被告偽造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 │
│ │上「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 │
│ │付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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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