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1號
KSDM,102,訴,73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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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泰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942號、102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泰陳美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常泰於本案發生時係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商業行政科(下稱經發局商業科)行政股約僱人員( 起訴書誤載為約聘人員),負責聯合稽查勤務及承辦苓雅區 、鹽埕區、小港區、鼓山區等轄區業務;被告陳美杏斯時則 係經發局商業科行政股約僱人員,負責聯合稽查勤務等,渠 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12 日15時許 ,被告陳常泰與被告陳美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 號1樓太陽電子遊戲場業,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稽查勤務, 並當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無法提示之情事,被告陳常泰明知違 反該規定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處 負責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竟基於 圖太陽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免於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由 業者現場員工於是日15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其聯繫經常代辦登 記事項變更之余再州,並於通聯中違法允諾事後補提示營業 級別證正本時再交付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 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第二聯(俗稱副本),以免受 罰;復取得無圖利犯意、當日負責填載稽查紀錄表之被告陳 美杏同意,未當場將業者無法提示營業級別證正本之違規情 事登載在稽查紀錄表,僅由現場員工歐建志簽名後即攜回該 稽查紀錄表,結束當日稽查勤務。事後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 日,余再州前往經發局商業科辦公室,交付太陽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正本予被告陳常泰,再由被告陳常泰交付予被



告陳美杏,2 人明知執行上揭稽查勤務時未見業者當場提示 營業級別證正本,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美杏在渠等職務上所掌、僅有歐建志簽名之前 揭稽查紀錄表公文書,填載編號「限 00000000-00號」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勾選「正本」,以示業者稽查當日 有當場提示營業級別證之不實稽查結果,致不知情之存檔同 仁不察,誤判該次稽查太陽電子遊戲場業「未違反商業法令 」,而將該不實稽查結果鍵入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系統項下 之「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高雄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 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電腦檔案準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轄區電子遊戲場業等商業管理 之正確性,致使高雄市政府未對太陽電子遊戲場業斯時負責 人蘇芠萲裁罰至少5萬元之罰鍰, 被告陳常泰即以此方式, 圖利蘇芠萲免於裁罰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陳常泰與陳 美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 嫌;被告陳常泰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 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①依其二人之 供述可證明下列事實:⑴前揭稽查時業者無法提示級別證正 本供查核;⑵被告陳常泰余再州通聯時違法允諾事後補提 示級別證正本;⑶被告陳常泰明知現場未懸掛亦無法提示級 別證正本之業者應受裁罰5萬元以上之規定;⑷ 稽查紀錄表 未當場登載級別證資料及第2 聯未當場交付業者收執;⑸稽 查紀錄表上之級別證資料係余再州事後至市府交付級別證後 始由陳美杏補填載;⑹市府係依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結果裁 罰;②依證人即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主辦李豪宏之證詞,可證 明下列事實:⑴業者有無違反法令係由現場稽查人員認定; ⑵稽查人員記載違規情形在稽查紀錄表,再交由轄區承辦人 員依稽查紀錄表的違規情形裁罰;⑶稽查勤務內容及裁罰流 程;⑷稽查紀錄表1式2聯,第2 聯要當場交付業者;③依證 人施志明黃雅詩之證詞可證明下列事實:⑴稽查現場有發 生事實上之疑義,仍要在現場填載稽查紀錄表,並將第2 聯 交付業者;⑵稽查時若工作人員陳稱負責人變更、級別證不 在店內之處理流程;⑶市府對未提示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大多 裁罰最低罰鍰;⑷稽查勤務係查有無商業登記、有無級別證 及級別證內容;⑹業者合法申請換證、無法提供級別證正本 之其間,可先懸掛影本。若現場無級別證正、影本,稽查人 員應寫在稽查紀錄表,再依法裁罰,不得由業者隔日補提登 載;④依證人余再州之證詞,可證明卷附之100年7月12日15 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陳常泰間之通話, 事後再至



市府向陳常泰提示營業級別證之事實;⑤依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2年7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 覆資料,可證明被告二人均需負責聯合稽查勤務;⑥依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錄表(100年7月12日 15時05分),可證明被告二人執行該日稽查勤務,且稽查紀 錄表均已填載完畢;⑦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光碟,可證明被告陳常泰於稽查當時違法允諾業者日後再 提示營業級別證,且明知應予裁罰,仍主動表示不當場交付 稽查紀錄表第2 聯,以免受罰之事實;⑧依高雄市經濟發展 局102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資 料,可證明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系統項下之「特定目的事業 管理系統」高雄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 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電腦檔案記載太陽電子遊戲場業於 100年7月12日未違反商業法令之事實;⑨依高雄市政府有關 太陽電子遊戲場業卷宗乙份,可證明太陽電子遊戲場業係於 本件稽查後之100年7月17日簽立讓渡書,7 月18日委託余再 州申請商業轉讓登記,再於「7 月20日」檢附級別證正本等 資料申請變更級別證,該案即由被告陳常泰承辦。㈡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懸掛營業級別證的目的,係為使社 會大眾分辨合法業者及電子遊戲場的級別,故須懸掛級別證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稽查執行要點,其稽查重點第二點,在 營業場所明顯有無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故經濟部99年 10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是否依照電子遊戲 場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處罰,原因乃為配合立法理由,只有 在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的過程中,才有留存影本的空間,其 餘都是要懸掛營業級別證。被告陳常泰知道要當場懸掛營業 級別證正本,不然就是要裁罰,被告提及往返等候「林園二 、三個小時」的情形,都是犯後辯詞,並不可採。行政機關 的作業本來就不以法定職務為準,例如,辦理採購者,並非 其職務說明書就是辦理採購,這在行政機關是很正常的事情 ,行政機關本來就有調配人力的需求,即使是正式考上的人 事人員,也有可能辦理採購的業務,只要是辦理該項業務, 就是依法執行該職務的公權力,所以經發局亦函覆,雖然被 告二人契約的業務內容是電腦登載,但是還有一款是載明, 被告二人在該局任職期間,仍須受該局的調配,這是行政機 關歷年的人力調配的方式,所以實務上,二審的判決多有認 為約僱人員亦是公務人員,只要他辦理的職務是法定的職務 ,就是行使公權力,與契約內容無關,這是行政機關特殊的 人力需求。本件被告二人應該是知道沒有懸掛級別證正本, 卻為了使業者不受裁罰,便宜行事,而在稽查紀錄表上為不



實的登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㈠①被告陳常泰辯稱: 伊沒有給業者好處,也沒有交往,何況根據過去的經驗,也 沒有因為未懸掛級別證正本而裁罰業者,起訴伊有犯意,有 動機,並不合理,因此而被監聽,也覺得很過份,單位中也 教育對人民有利的情況亦須加以考慮,伊認為本案就是必須 考慮的情況。法條文字上的切割,與實際運作的情形並不相 同,先前提出林園的例子,並非犯後卸責之詞,而是實際合 理存在的狀況,而這實際合理的狀況,政府機關並未就此部 分加以解決,法條文字與現實狀況並無法結合,而第一線的 人員,並非有如檢察官一般有法律的專業背景,並不知道有 這樣的危險,所知道的,就是不要跟業者有私下的往來,不 要去收取他的任何好處,如此而已,伊考慮到對業者有利的 部分,這樣就不對,也太奇怪了。本來在現場時,有疑問就 會詢問店家,店家可能就會打電話給代辦業者或是老闆,而 且依照伊職責,就是在現場要跟民眾解釋清楚,而解釋清楚 的過程,遭到監聽,而成為證據,那是否意味日後出去稽查 ,就要採取鴕鳥的心態?在本案發生之後,就有某位同事說 ,他們去稽查時,現場有疑問時,若店員打電話給老闆詢問 後,要給稽查的同仁接聽,同仁就不接,結果,很可笑的是 ,就店員跟老闆通話,稽查同仁就遠遠的回覆,不要遭到錄 音。本案在行政流程上或許有錯誤或疏失,伊也換了單位, 要加班,本來想要準備國家考試,現在一來沒有時間唸書, 二來,根本不知道是否還要繼續唸下去等語置辯;②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陳常泰並非刑法第10條定義之公 務員:依被告與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 2 條「工作內容與標準」載明:辦理本市公司設立、停歇、 異動等電腦建檔工作,工作內容應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辦理定期性簡易工作所 需人員」,顯然被告陳常泰依法授權之工作內容應為「電腦 建檔」等技術性、勞力性事項,並無法令職掌權限,與機關 聘用之保全、清潔人員無異,並非處理公共事務,而不負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屬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稱「身 分公務員」;被告陳常泰縱經機關指換執行稽查工作,但該 工作內容既非僱用契約所定,亦非「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所賦予之職務權限,自不能以被告有執行稽 查工作,即謂該工作係法律或行政命令所「賦予」被告職務 權限;⑵營業級別證送往換證中之電子遊戲場,可懸掛影本 、而不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罰:此有經濟部99年10 月2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又依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2年10月18日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頁88),可知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並無因電子遊戲場業者懸 掛影本而裁罰之案例,本案業者已在辦理營業級別換證之程 序中而懸掛影本,依前揭函示,根本不需裁罰,被告更不成 立圖利罪之犯行。又被告稽查所為之行政措施與裁量,乃依 據經濟部之函示辦理,亦依行政慣例處置,並無違反法令, 業者亦無因此獲得利益;⑶被告並無起訴事實所載「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行:依本案發生時,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執行 商業管理稽查紀錄表「稽查結果」欄記載「『提示』統一 編號第...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核准函、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正本或影本」,可見其目的在查核受稽 查對象「有無合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對照本 案發後另行設計之檢查表,在檢查項目第3 項增訂「於營業 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知。被 告陳常泰於100年7月12日在太陽電子遊戲場稽查時,業者懸 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並表示已將正本送往申請 換證中,被告對於申請換證乙節進行查證,業者於是聯繫代 辦業者,故現場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為免耗費 過程時間在現場等待,影響其他公務進行,被告遂請業者至 辦公室之公開場所提示級別證正本,再將所見內容登載於稽 查紀錄表上,其主客觀上並無「不實」資料登載之情形,且 本案稽查紀錄表僅有日期欄,僅能填載到場稽查之時間,並 無離去時間或稽查完成時間之欄位,是被告填載到場稽查之 時間,並無不實。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可知除非在法令上另將稽查 時間、地點,作為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或與其他特定行政 目的相關,否則被告於工作紀錄內填載之目的僅在確認佐證 前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本身並非基礎事實,縱然有誤,亦 僅生辦理公文得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 該檢查表僅係供稽查人員核對之用,不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 ,亦非自治法規,且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制正確性。㈡①被告陳美杏辯稱:伊覺得很冤枉,內部機制 並不健全,對很多狀況並不清楚等語置辯;②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⑴依前揭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回函,表明被告陳 美杏為約僱人員,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括檢察官所指率隊稽 查電子遊戲場之事務,顯見被告陳美杏有無檢察官所指虛偽 登載於稽查紀錄表之事實,均無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餘地; ⑵電子遊戲場業因辦理負責人變更而懸掛級別證影本不該當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罰則規範,亦有經濟部函示在卷, 本案太陽電子遊戲場於100年7月12日受稽查當時現場應有級



別證影本,且確實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⑶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虛偽記載之情形:本案稽查紀錄表上稽 查結果係記載「提示」,而非「懸掛」,係為稽核是否符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同 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定「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規定;⑷被告陳美杏並無主觀犯意:依 陳常泰之供述與證詞可知其才是太陽遊戲場業之轄區承辦人 員,所有稽查紀錄內容均以陳常泰意見為主,級別證被告勾 選正本亦係其指示,故無觸犯本罪之主觀上犯意甚明等語。四、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二人均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本案檢察 官係主張被告二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亦以刑法第 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所犯法條,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 年5月5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 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 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 被告二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⒈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上 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 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 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 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⑴所謂「國家所屬 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 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 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 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 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⑵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 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 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 為公務員。




②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 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 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 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 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 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 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 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 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 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6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等刑事判決所採相 同見解,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 判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 之見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 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③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⑴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 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 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 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 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 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 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 店員工。⑵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 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 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



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
④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 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 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 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 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 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 ,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 言之,非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 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 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 之公務員。
⒉本案被告陳常泰陳美杏均未經國家考試銓敘審定合格任用 ,係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僱用為約僱人員,其工作內容為辦理高雄市公司 設立、停歇、異動等之電腦建檔工作,其受僱責任在僱用期 間,願接受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該 局之一切規定,此有該局102年9月25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附有被告二人所簽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頁68),是被告二人係依與高雄市政府所簽訂契約而提供 服務,而①高雄市政府係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地方 制度法第62條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 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 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 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②復依上 開規定所訂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規定:「地 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第1項)地方行政機關, 應就其層 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 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第2項)」;③ 再依 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制定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第6 條規定 設有經濟發展局,並制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 」,於該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 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第1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2項)」;④ 又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分別 於第5條至第9條規定官等、職等、法定職務及任用資格,並 於第31條至第32條,明定除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以上但有關 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該法抵觸)、教育人員、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外 ,依法應適用該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該法牴觸者,應適 用該法。是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之規 定,服務該機關之公務員,自以應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為 限;⑤又復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固規定「臨時機關與因 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 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惟該條所規定之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係指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第37條所規定之雇員,則係依87 年1月1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參以「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 條明定「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已見該辦法並非法律,亦不具有本於法律 授權所訂定之組織規程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 依該辦法所僱用人員顯非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37條所 規定之聘用人員或雇員,此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保字第00000000 號函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頁103);⑥ 又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前段 即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 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 擔任者為限」,參以審計部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 另各機關內部『非正式人員』計有約聘僱人員、臨 時人員、勞動派遣人員、勞務承攬人員、依相關法令採其他 人力進用之替代措施等,並針對約聘人員、約僱人員、臨時 人員及派遣人員分別訂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行政院運用 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以資規範...」等詞( 見本院卷頁 104),益徵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 用之人員並非公務機關法定組織編制內之人員。⑦準此,⑴ 先對照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就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間於該機 關任職之職稱、職等及法定職務、組織法上之依據及是否經 國家考試銓敘任用之事項(見本院卷頁15),經為上開回覆 ,可知被告二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未經國家考試銓敘審定 合格任用,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組織機關,非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或聘任,未有官等職等,未見有組織法 或條例或組織規程所定之職務權限,自難認其係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又無法令職掌權限



,縱經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予以僱用 ,亦不負有身分公務員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 公共事務應負有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⑵雖公訴檢察 官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身分公務員 ,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 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假人員保險者為限 ,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 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 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 分公務員」等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因服務高雄市政府經發局 而為身分公務員,然上開判決意旨僅在敘明身分公務員之資 格與晉用來源之多樣性,如同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亦不以國 家考試及格為唯一公務人員任用方式,應著重於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任職係本於法律規定、法規命令,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不拘泥於其來源。否則,僅問有一定職權而不問賦予職 權是否基於法令之迷思,即不啻以服務機關是否為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決定其是否具有身分公務員地位,不 僅無視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來源多樣 性,並不全依法令任用,亦非均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實,重 蹈刑法修正前抽象模糊之公務員定義,亦有違背立法者以「 依法令服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明確標準,此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認為「依國防部令 頒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訂定『國軍編 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聘用之人員,不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國家考試及格聘用, 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可徵,是認被告二人並非身分公務 員,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⑶又依被告二人前揭所簽訂僱用 契約書所載工作內容與標準,雖載明有願接受高雄市政府經 發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該局之一切規定,然高雄市政 府經發局依此約定指派調遣被告二人,顯然係根據「契約」 而非依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並不具有機關組織法或 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 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所 為之指派調遣,是被告二人依契約從事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所 指派調遣之工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二人亦非屬授權 公務員。⑷再以高雄市經發局102年7月29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3 月編制「商業行政科(行政股)



轄區承辦人員」編號11、12分別記載被告二人職稱均為「約 僱人員」,工作執掌則被告陳美杏為「行政罰款收入彙整、 商品標示、小蝦米貸款業務協辦、聯合稽查業務」;被告陳 常泰為「轄區:苓雅、鹽埕、小港、鼓山。聯合稽查業務」 等詞(見101偵17942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396),是本件 被告二人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指派從事與其簽約約定之工作 內容不同之事務。依其簽約之「辦理高雄市公司設立、停歇 、異動等之電腦建檔」之工作性質,僅係內部輔助行政作業 便利之電腦工作,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被告 二人係依契約約定從事所指派聯合稽查業務,並非基於法令 ,而所謂聯合稽查業務,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2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 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未限定所 派檢查之人員須為主管機關編制內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自非不得考量內部人力分配而指派臨時約僱之人員前往檢查 ,但此種機關便宜性指派措施,並不具有使臨時約僱人員質 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依高雄市政府經發局102年9月 25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高雄市政府就執 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務,依據該條例規定辦理,並製 作「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檢查表」,供稽查人員核對之 用,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行政規則」之 性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5條以下規定之「自治法規」,並 未訂定「裁罰基準」(裁量基準),亦未訂定其他「具有『 行政規則』法律性質」之「類似公務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準則 」等詞(見本院卷頁68- 69),其中所謂「檢查表」於本案 檢察官起訴時點則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 稽查紀錄表」,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暨聯合稽查 人員執行作業守則第5 點「勤務分工」規定由跟班人員配合 帶班人員執行稽查,並填載稽查紀錄表等詞可知(見101 偵 17942號卷,下稱偵一卷,頁390),參以經濟部於98年4 月 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電子遊戲場業稽查執 行要點第5點之規定(見偵一卷頁193),檢查員稽查後查獲 有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應彙整稽查紀錄,詳列違章事實、分 送各權責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列管追蹤等詞,可見稽核檢 查人員並無當場開單舉發之權限,亦非權責單位,性質上僅 屬主管機關之耳目或手足之延伸。此由證人即電子遊戲場 業稽查業務主辦人員李豪宏、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商業 行政科科長施志明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現場稽 查認為有違規事項,或疑似違規事項,就將稽查紀錄表正本



交給轄區承辦,影印一份交給存檔同事存檔,轄區承辦人員 就依照該管法令,先做裁罰簽呈簽核給股長、課長、局長核 章後決行,並以高雄市政府名義裁罰等詞(見偵一卷頁 413 、277 背),可知稽查人員在檢查結果有稽查紀錄表所列舉 之事項時,僅有以簽呈層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對裁罰之作 成與否及其裁罰之種類及金額,俱無意見陳述甚或討論決定 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商業科行政股辦事員曾曼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稽查人員只針對商號沒有提示保單 ,會做追蹤及裁罰;至於其他情形,則是記錄在稽查紀錄表 後,交由稽查綜合處理等詞(見偵一卷頁15),是以被告二 人受調遣指派所從事之聯合稽查業務,係依契約受高雄市政 府調遣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檢查業 務,由其以直覺式依固定格式填載紀錄表所要求檢查事項, 再將填載完成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查 紀錄表」送回高雄市政府權責單位依法處理,則被告二人僅 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指示,將其耳目現場觀察結果以 填載檢查表之方式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 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高雄市政府,又係依僱用 契約而非行政委託契約,亦非屬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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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