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8號
KSDM,102,訴,68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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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郎
      劉桂真
      林育州
      許心榮
      劉志豪
      黃勝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阮喬萱(原名阮氏嬌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巳○○、戊○○、辛○○、辰○○、寅○○、子○○、丑○○、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巳○○、戊○○、辛○○ 、辰○○、寅○○、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 「風情越南KTV 」(登記名稱為風情越南小吃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 號)登記負責人;巳○○擔任現場經理, 負責安排坐檯小姐;被告戊○○、辛○○、辰○○、寅○○ 及子○○擔任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接待客人、清潔等 服務工作,被告戊○○另兼任櫃檯,負責結帳、收費,以此 分工方式,共同媒介、容留擔任坐檯小姐之被告丑○○、丙 ○○(原名:丁○○○),在該店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 廂內,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 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2 小時新臺幣 (下同)1,600元,包廂依大小加計600至1,000 元不等之金 額。被告丑○○、丙○○則各基於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意,在該店包廂為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及陰部供 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藉此方式賺取坐檯小費以牟利。嗣於 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員警喬裝男客偕同甲○ ○、壬○○進入該店消費時,由服務生戊○○等人接待並引



領至2 號包廂,且負責桌邊服務,及隨時在包廂外把風觀察 包廂內情形,巳○○則安排丑○○、丙○○等5 名坐檯小姐 進入包廂陪酒,丑○○、丙○○即在該包廂內裸露雙乳及陰 部跳舞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俟於同(19)日凌 晨1時2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 扣得簽帳簿1本、小姐聯絡簿1本、價目表1張、10 月份每週 檯數統計表22張、10月18日營業帳單8份、無線電5支、監視 器主機1台、櫃檯內營業金23,500 元。因認被告己○○、巳 ○○、戊○○、辛○○、辰○○、寅○○、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9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己○○、巳○○、戊○○、辛○○、辰○○、寅○○、 子○○、丑○○、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男客甲○○、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查獲 員警癸○○、林明德、賴博維於偵查中之證述;⑷風情越南 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⑸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己○○等9 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己○○辯稱:店內 事務均交由巳○○處理,對於店內小姐脫衣跳舞乙事並不知



情等語;被告巳○○、戊○○、辛○○、辰○○、寅○○、 子○○均辯稱:對於店內小姐在包廂內脫衣跳舞並不知情等 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沒有要脫衣跳舞,係員警喬 裝男客叫伊脫衣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被告 寅○○僅係負責泊車的服務生,薪水全部來自客人所給的小 費,店內小姐脫衣陪酒與伊無關,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僅係服務生,對於包廂內的 事完全不知情,且薪水全部來自客人所給的小費,不會因店 內小姐脫衣陪酒使伊獲取更多利益,難認伊與服務小姐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 本件為警方所安排佈局籌畫之陷害教唆案件,因陷害教唆所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為「風情越南KTV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巳○○ 係該店之現場經理,被告戊○○、辛○○、辰○○、寅○○ 、子○○均為該店內服務生,被告丑○○(綽號:寶兒,越 南籍)、丙○○(綽號:依玲,越南籍)則為店內坐檯小姐 ,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員警癸○○、林明德、 賴博維偕同民眾甲○○、壬○○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被 告寅○○告知消費方式,被告戊○○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2 號包廂,嗣由被告巳○○通知被告丑○○、丙○○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進入包廂提供服務 ;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許遭警查獲時,被告丑○○、丙○○ 係上身赤裸、只著內褲等情,為被告己○○、巳○○、戊○ ○、辛○○、辰○○、寅○○、子○○、丑○○、丙○○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癸○○、林明德、賴博維 於偵查中,證人即男客甲○○、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 面、第16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157至158 頁、 第182頁、第183 頁);並有「風情越南KTV」(即風情越南 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71頁)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5 人進入店內 消費,其中有2 名(即證人甲○○、壬○○)不是警員,是 行政組長找來的。在進入店內前,有任務分配,勤前教育時 ,組長及我有對喬裝消費人員告知,要裝是很熟的朋友;進 去消費時,另2 名非員警人員亦在場參與勤前教育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另外 2名非員警同行的男子,是組長叫我去找的,該2名男子是我 曾經一起喝過酒的朋友,我拜託他們一起過去消費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3 頁)。足認查獲當日確實由員警商請證人甲 ○○、壬○○喬裝男客配合調查「風情越南KTV 」有無色情 脫衣陪酒無訛。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前 往「風情越南小吃店」消費之目的係慶祝證人壬○○當兵兼 查緝等語,而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 渠等不知道當日前往該店消費係為查緝色情脫衣陪酒等語。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因為我表弟壬○ ○隔天要當兵,所以由他安排去該店消費;我去的時候,其 他人已經在那邊,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警察,也不知道他們是 要去查緝,是壬○○偷偷跟我說林明德是警察,可能是他跟 警察講好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 第163 頁正面)。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 甲○○不熟,甲○○不是我表哥,當天原本是我表哥約我要 去慶祝我當兵,後來我表哥不能去,所以是甲○○約我一起 去該店消費,當天我們大家一同坐計程車過去。後來當天去 消費時,我就知道我有申請到免役,所以那天是要慶祝我前 幾天舉辦聯誼活動成功,但我沒有跟他們說,因為我跟他們 不熟,沒有必要把我的私事跟他們說;我不認識當天一同消 費的員警,也不知道當天警察要去查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頁正面及反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反面)。經 核證人甲○○、壬○○上開證述,渠等關於當日如何前往該 店、由何人邀約、消費之目的、及是否知悉在場其他人係員 警等情,兩人證述互有出入,並與證人癸○○、林明德前揭 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且參以證人癸○○、甲○○與壬○○ 相互間並不熟識之情況下,渠等何以刻意前往「風情越南KT V 」為證人壬○○慶祝當兵?況,查獲當日證人壬○○已免 役,更無慶祝當兵可言。顯見證人癸○○、甲○○、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渠等當日前往「風情越南KTV 」之目的 非為查緝云云,應係渠等恐因偵查手段有誘捕辦案之嫌,刻 意避重就輕,顯不足採。益徵證人甲○○、壬○○上開所稱 慶祝當兵或舉辦活動成功,均僅係前往該店消費之藉口,實 際目的係協助員警一同查緝「風情越南KTV 」有無色情脫衣 陪酒。從而,證人甲○○、壬○○係受警察機關之託,喬裝 男客前往「風情越南KTV 」消費,且渠等均明知當日消費目 的係為查緝色情脫衣陪酒乙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巳○○、戊○○、辛○○、辰○○、寅○ ○、子○○涉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部份: ⒈查獲當日,證人甲○○、壬○○、癸○○等人喬裝男客進入 「風情越南KTV 」消費時,該店內服務生僅向渠等介紹包廂



及坐檯費用,並未提及該店內有經營脫衣陪酒等情,業據證 人甲○○、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店 少爺介紹消費方式係包廂2小時1000元、小姐坐檯費用2小時 600 元,服務生沒有介紹小姐的服務內容,也沒有提到小姐 脫衣跳舞的價錢,是服務小姐說跳秀要1000元。我不知道店 內少爺是否知悉小姐有脫衣跳舞的情形。服務小姐脫衣跳舞 時,沒有示意店裡少爺封包準備要跳特別秀,少爺也沒有進 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157 頁、本院 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 頁 反面);核與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介紹消 費方式的少爺,並沒有提到小姐可以脫衣陪酒;小姐脫衣跳 舞的過程中,沒有少爺進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3 頁、本 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足認證人癸○○、甲○○與壬 ○○等人喬裝男客進入「風情越南KTV 」消費時,現場經理 、服務生均未曾向證人甲○○、壬○○、癸○○等人介紹該 店可以容許坐檯小姐脫衣陪酒服務男客;而被告丑○○、丙 ○○於脫衣熱舞之前未曾向服務生示意不得進入包廂,且在 脫衣熱舞過程中,亦未有服務生進入該包廂,則被告己○○ 等7 人對於被告丑○○、丙○○於包廂內脫衣陪酒乙節,是 否確實知情,誠堪存疑。又,公訴意旨雖以該店內小姐在包 廂內服務客人時,包廂門未上鎖,且包廂門設有玻璃窗可透 視包廂內情形,而認被告己○○等7 人應對包廂內情形有所 知悉。然,在有坐檯小姐陪酒之KTV 店,店內服務生基於尊 重客人之隱私,且不打擾客人之興致,實難期待被告己○○ 等7 人隨時不定時進入包廂抽檢或在外窺伺。是顯難以該店 包廂之格局要指以被告丑○○、丙○○所為脫衣熱舞,出因 事前被告己○○等7 人有所授意、指示或知悉,並有所媒介 、容留,而遽認被告己○○等7 人均明知被告丑○○、丙○ ○有脫衣陪酒之行為,而為被告己○○等7人不利之認定。 ⒉復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店內沒有收客人 人頭費1600元,只有收包廂費1000元、每位小姐坐檯費600 元,服務生的薪水是靠客人給的小費,沒有固定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消費係收包廂費及小姐的坐檯費 用,小姐的坐檯費用每2小時600元,小姐分500 元,店家收 100元,包廂依大小由店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面),核與證人甲○○、壬○○上開關於該店內消費方 式之證述相符;再觀諸卷附扣案之簽帳簿1本、小姐聯絡簿1 本、價目表(菜單)1張、10 月份小姐排班表及檯數統計表 22張、10月18日營業帳單(一式三聯)8 份,其上雖記載日



期、姓名、時間、包廂號碼、各類酒菜之價格,及服務小姐 坐檯之明細等節,惟均未見有註記隱含與脫衣跳舞相關之字 樣或價錢(如:1000元)。經核上開事證,足認每位客人至 「風情越南KTV」店內2小時之基本消費,除給付包廂費、酒 菜類及小姐之坐檯費(每位小姐每2小時600元)外,並無須 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店家,店家就服務小姐脫衣陪酒等其他特 別服務,並無抽成、增加營收獲利之情形。從而,「風情越 南KTV 」向客人所收取之固定費用,僅係提供店內小姐陪同 喝酒、唱歌、聊天之服務,非容留、媒介男女猥褻所得之利 益。是被告己○○等7 人對於店內服務小姐脫衣陪酒之行為 既不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渠等有何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意圖。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叫店內坐檯 小姐跳舞的,我跟綽號「寶兒」(即被告丑○○)的小姐說 ,今天是要慶祝壬○○去當兵,並問她說,你們這邊有沒有 什麼好玩的,她說有跳秀,1 個人1000元,並問其他在場小 姐要不要跳,其他的小姐說不要,只有1 個小姐說好,「寶 兒」就點了快歌,接著就開始脫衣跳舞,其他小姐跟著拍手 ,沒有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6頁 正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核與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聽到甲○○向店內小姐問說有沒有什 麼特別的,後來我沒有再注意聽,接著看到小姐開始跳舞; 當天在場有5個小姐,但只有2個小姐有脫衣跳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頁正面)相符。依上而論,當日係由證人甲 ○○先主動向被告丑○○詢問該店有無「好玩」、「特別的 」,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有外籍女子(尤其係以越南籍女 子為主)坐檯陪酒的KTV 店詢問服務小姐「有無好玩、特別 的」,即在暗示得以為脫衣、摸胸、磨蹭等猥褻行為之意。 足認當日並非被告丑○○、丙○○自行脫衣跳舞陪酒,而係 起因證人甲○○主動詢問,被告丑○○、丙○○始被動為脫 衣跳舞之行為。再佐以,當日該包廂內共有5 名服務小姐坐 檯陪酒,惟僅有被告丑○○、丙○○脫衣跳舞,其餘3 名坐 檯小姐均未脫衣跳舞乙節,業據證人甲○○、壬○○上開證 述明確;倘該店內坐檯小姐確實藉由脫衣跳舞方式,吸引客 人登門消費,則當日在場其餘3 名小姐應無拒絕、不願配合 之理,益徵服務小姐熱舞脫衣之行為應非「風情越南KTV 」 之服務內容,係被告丑○○、丙○○所為之個人行為。尚難 僅憑該店內小姐丑○○、丙○○有脫衣跳舞之行為,遽認「 風情越南KTV 」內確有容留店內坐檯小姐以脫衣陪酒之方式 以吸引顧客登門消費之情形,而為被告己○○等7 人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證人甲○○、壬○○至「風情越南KYV 」店內消費, 係出於警察機關之安排佈局,並因甲○○主動詢問、引誘, 始致被告丑○○、丙○○有熱舞脫衣之行為,此應屬服務小 姐於陪侍喬裝男客時偶發之個人行為,且依上開消費方式, 亦難認被告己○○等7 人對於被告丑○○、丙○○之脫衣行 為已屬知情而有容留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丑○○、丙○○ 有為脫衣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己○○等7 人當然有意圖營 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7人犯罪。
㈣被告丑○○、丙○○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嫌部份: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 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 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 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 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判斷「釣魚」或「陷害教唆」之關鍵,在於被告之 犯意係何人所引致,若係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而惹起,即屬陷 害教唆;反之,若被告本身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司法警察之 設計引誘對其犯意無助長之效果,僅係基於犯罪偵查目的, 促使被告以具體之行為顯現其犯罪意思,則屬偵查技巧之運 用,援此所獲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係經由證人甲○○主動詢問被告丑○○後,被告丑○○ 、丙○○始為脫衣跳舞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案係屬警



察機關誘捕辦案。至於此部份係「釣魚」或「陷害教唆」, 應視行為人是否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而定。經查: ⑴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查獲前幾天去該店上 班的,當時剛好沒工作,被告巳○○是我的朋友,就叫我去 店裡幫忙,工作內容係唱歌、喝酒、幫客人倒酒,我有聽到 店裡其他小姐說不能脫衣陪酒,服務方式要盡量抓住客人的 心,讓他下次再來。除了被查獲這次,我沒有脫衣陪酒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67 頁 反面、第170頁正面);並參以扣案「風情越南KTV」10月份 小姐排班表及台數統計表之內容,被告丑○○(綽號:寶兒 )確實於101年10月11 日始有坐檯紀錄。足徵被告丑○○前 揭所稱:我於查獲前幾日到「風情越南KTV 」上班等語,顯 屬有據。
⑵復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確實有脫衣,係因 為1名叫「阿貴」及1名穿橘色襯衫的人說,他朋友要當兵, 叫我要玩high一點,要我脫衣服給他朋友看,讓他高興,我 原來不要脫,阿貴說他朋友要當兵,讓他朋友高興一下,不 然以後他就不來捧場,脫完之後,穿橘色襯衫的人就把我抓 起來,再叫別的警察進來抓我們。我之前沒有脫過,只有這 次才脫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正面)。並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跳秀剛開始是我跟他們講的,我有跟「寶 兒」說,壬○○要去當兵,今天是主人,要把他服務到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2頁正面);並佐以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查獲之前,就曾去「 風情越南KTV 」店查訪兼消費時,該次店內服務小姐並沒有 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且「風情越 南KTV 」未容許店內服務小姐有脫衣跳舞之行為,析如前述 。經核上開事證,被告丑○○於查獲前幾日甫至該店上班, 對於坐檯小姐與客人間之何等肢體互動與接觸,而屬法律規 定容許之範圍內,尚未能清楚明瞭;且查獲當日,經由警察 機關安排之男客甲○○主動詢問下,被告丑○○、丙○○提 供高於一般情形之誘因,並以「慶祝壬○○當兵」、「下次 不再來店消費」為由,造成被告丑○○、丙○○精神上之壓 力,方使答應脫衣熱舞,以應付員警之要求;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丑○○、丙○○原於該店內即有脫衣跳舞之猥褻行 為,並有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
⑶綜上,警方偵辦本案過程所運用之偵查技巧應屬「陷害教唆 」,是被告丑○○、丙○○脫衣跳舞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設 計挑唆使然,合於上開所稱「陷害教唆」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其因而查獲取得之證據,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從而,



被告丑○○、丙○○坦承查獲當日有脫衣之猥褻行為之供述 、證人甲○○、壬○○、癸○○相關之證述及查獲照片,均 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 ○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云云,即失其論據而無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警方雖於上開時、地在「風情越南KTV 」包廂內 查獲被告丑○○、丙○○脫衣熱舞之猥褻行為,惟此部份係 屬被告丑○○、丙○○所為之個人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丑○○、丙○○所為猥褻行為出自被告己○ ○、巳○○、戊○○、辛○○、辰○○、寅○○、子○○之 媒介、容留,或因此從中有牟利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丑○ ○、丙○○所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陷 害教唆」,該偵查活動中所蒐集之證據或衍生之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認無證據能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9 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己○○等9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 被告己○○、巳○○、戊○○、辛○○、辰○○、寅○○、 子○○、丑○○、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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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