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宗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宗與蕭捷紋(本案通緝中,待緝獲 另行審結)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由蕭捷紋自任會 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 日止,連會首與會員共計33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每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1 (下稱上開處所)之住處,採外標 方式競標互助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 萬元之會款 ,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加上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 ,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而邀集告訴人張暎彗參加3 會(以 黃雅惠名義1 會,以張暎彗名義2 會);詎被告李英宗竟與 蕭捷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之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 會員未到場競標,無監督機制之機會,先於召集合會之初, 明知未經林味香、林燕、林靜秀、林穎衫、方馨儀(原名方 秀合)、施淑華、任月勤、任月紅等8 人同意,即以渠等之 會員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並於每月15日之開標日,在上址開 標地,冒用林味香(參加2 會)、林燕、林靜秀、林穎衫、 方馨儀(參加2 會)、施淑華、任月勤、任月紅等遭冒名參 與合會之會員名義,偽填渠等之姓名共10次,載明至少1000 元之最低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告訴人張暎彗詐稱 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告訴人張暎 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160 萬2500元之會 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暎彗、林味香、林燕、林靜秀、林 穎衫、方馨儀(原名方秀合)、施淑華、任月勤、任月紅。 因認被告李英宗與蕭捷紋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英宗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暎彗之指訴、其提供之互助 會名冊影本、匯款清單與匯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 被告李英宗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蕭捷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互助會都是伊配偶 蕭捷紋在處理的,只是蕭捷紋在忙的時候,叫伊打電話聯絡 告訴人要不要標會,且因為當初房貸繳不出來,蕭捷紋怕如 果錢匯到她帳戶,會被扣掉,所以才要告訴人將錢匯到伊台 新銀行的帳戶,但伊並不知道蕭捷紋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 、及冒標得標之事等語。辯護意旨亦為被告李英宗辯稱:被 告李英宗只是基於夫妻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蕭捷紋使用,並受 蕭捷紋所託詢問是否標會,但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英宗與蕭捷紋係夫妻,蕭捷紋於97年間自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 連會首與會員共計33名,每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方式競標 互助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 萬元之會款,死會會 員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加上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 首轉交得標人,嗣蕭捷紋邀集告訴人參加3 會(以黃雅惠名 義1 會,以張暎彗名義2 會),告訴人即自97年7 月8 日至 99年11月17日止,按月以轉帳至被告李英宗所有之台新銀行 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繳交會款,合計交 付160 萬2500元等節,固據被告李英宗坦認屬實(本院訴卷 第36頁),核與告訴人張暎彗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 32頁正反面,本院第77至7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 助會名冊影本、匯款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9 至30頁)。又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上所記載於99年4 月 15日、99年5 月15日得標之林味香,及於97年10月15日、99 年8 月15日得標之方馨儀(原名方秀合)等人,實並未參與 上開合會等節,亦據證人林味香、方馨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2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 正反面),同案被告蕭捷紋固不無冒標之情事。
(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英宗與蕭捷紋有偽填標單後持以行 使之犯行,但上開互助會並無固定開標處所,均係告訴人以 電話與蕭捷紋聯絡後,再依序將蕭捷紋告知之得標人及金額 註記於上開合會名冊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第77至78頁)。則蕭捷紋假冒他人名義投標時,是否 有寫標單?標單上是否記載得標人之姓名或標金?或者其僅 以口頭方式告知標金?均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標單 可資佐證。本案就被告李英宗與蕭捷紋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三)且就被告李英宗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程度,被告李英宗已於偵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這個會都 是伊的太太(即蕭捷紋)在弄,伊不是很清楚,有無假會員 參加伊不知道,只是有時候伊的太太說她很忙,在忙其他事 情,把名單跟伊講,跟伊說有誰要寫(會),伊再跟告訴人 講,伊沒有主持該合會,也沒有開標;伊也不知道止會的事 ,這個會的錢好像是她戶頭被扣了,最後才會把錢匯到伊的 帳戶內,伊打給告訴人,也是伊太太跟伊說誰要標,伊才打 去問是要寫多少錢;收款是蕭捷紋跟告訴人說匯到伊台新銀 行帳戶,因為當初房貸繳不出來,怕如果錢匯到她帳戶,會 被扣掉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32頁正反 面、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會參加蕭捷紋於97年8 月15日所召開的互助會,是因為之 前伊有跟過兩會,都有完成,所以蕭捷紋邀伊時,伊就參加 ,這會並沒有在固定地方開標,都是電話聯絡,都是李英宗 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標,伊不知道為何是李英宗聯絡伊 ,伊想說他們是夫妻,得標的會員則都是伊打電話去問蕭捷 紋,她告訴伊的,伊大部分都是找蕭捷紋,有時候找不到時 ,就找李英宗等語相符(偵一卷35頁,本院第77頁至78頁反 面)。從而,綜合上開被告李英宗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 足見本案被告李英宗無非基於配偶身份,依蕭捷紋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繳交會款、並詢問是否標會而 已,此衡諸常情,並非違常,而被告始終陳稱伊僅代收告訴 人1 人之會款(被告100 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業 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4、35頁),且本案除告訴 人外,並無其他會員指證被告李英宗參與上開互助會運作事 宜,甚至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開標作業,本案實難僅因此即 遽認被告李英宗主觀上知悉蕭捷紋有冒標情事,仍與蕭捷紋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李英宗有共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單憑被告李英宗曾依其配偶蕭捷紋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聯絡告訴人,亦難遽認其與蕭捷紋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英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