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8號
KSDM,102,訴,488,20131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612、3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沈國基於民國98年間因涉嫌提供場地共同製造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而遭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575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其相較於普通一般人,對 於他人再次要求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化學品與設備至其住 處,理應有相當之警惕,並可因此預見他人可能在其住處製 造毒品,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亦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下稱製毒行為人),係從先驅 原料麻黃經滷化、氫化、純化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 12 月 下旬至101 年1 月22日前(即農曆過年前)某日,提 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內雜物間及住家 附近果園內之工寮予製毒行為人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化學品及設備(工寮及雜物間內扣得物品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於製毒行為人載運設備至其住處時,幫忙 搬運存放,並在果園內將工寮四周以帆布圍起,作為製毒行 為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製毒行為人 並於101年2月22日(即農曆2月1日)至同年3月21 日(即農 曆2 月29日)間至上址停留5 、6 日,在工寮內以從不詳方 式取得之先驅原料麻黃,經滷化、氫化、純化生成甲基安 非他命,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將成品運 離至不詳地點,而殘留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麻黃粉末 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粉末 各1 包。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01 年9 月19日15時55 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工寮及雜物間內分別扣得製毒 行為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學品與設 備,包括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殘留麻黃及氯麻黃成分之 白色粉末1 包,及其製造完成後所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混



合含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 包(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3.23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沈國基、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已知放置於果園工寮內及住處雜物間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可能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並曾幫 忙搬運較大型之物品(如高壓反應器、氫氣鋼瓶),也幫忙 將設於果園內之工寮四周以帆布圍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係名為「萬福」及「阿田」之男 子於99年農曆過年前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運至伊住處後, 便不再來過,伊想說任其放置應無違法,並無人在伊住處製 造毒品,伊也找不到該名男子,告以警方查證後始知該男子 叫「游萬福」,已經死亡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因獲證人鄭啟龍檢舉被 告提供場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101 年9 月19 日15時55分許至被告住處,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惠芳同意 搜索,而在上址雜物間及相鄰果園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 之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 品麻黃、氯麻黃成分(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9.53 公 克,氯麻黃未測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號9 之黃色粉 末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3.23 公克、麻黃驗前純 質淨重約為15.27 公克)、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0.02公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之塑膠桶、附表二編號 45之高壓反應器,經以甲醇潤洗後送驗,均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 號12之塑膠桶、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勺子,經以甲醇潤洗



後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號41 之玻璃量筒,亦經甲醇潤洗後送驗,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事實,業據證 人鄭啟龍於警詢時陳稱:98年左右在旗山山區發生安非他 命工廠被黑吃黑的搶奪案,幕後金主懷疑是地主即被告所 為,因被告友人出面保證被告始作罷,但目前被告住處仍 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彌補幕後金主的損失等語(見 警卷第32至3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從朋友耳聞被告那 邊很適合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位置隱密、水電 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214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 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 測繪圖1 份(見警卷第115 至116 頁)及現場相片冊1 份 (見警卷第117至2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8 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3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送驗證物以甲醇溶劑洗滌方式 採樣者,無法定量及推估毒品純質淨重,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在被告之果園工寮內及住處雜 貨間確實如上揭現場測繪圖所示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應可認定。
(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 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 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 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 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 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 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 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 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所稱之安 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1) 滷化反應步 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 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



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2) 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 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 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 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 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 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3)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 ,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 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 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 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三)依扣押物品、勘察報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 1.附表二編號8 之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 成分、附表二編號9 之黃色粉末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1塑膠桶內殘留褐色乾漬、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2塑膠 桶內殘留褐色晶體、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勺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附 表二編號41之玻璃量筒,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同時存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假 麻黃、麻黃成分,可見本件係以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
2.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5、48之高壓反應器、附表二編 號44之側孔燒瓶、附表二編號47之氫氣鋼瓶、附表二編號31 之石蕊試紙,依據前揭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 使用之器械設備。
3.附表二編號6 、7 之鹽酸、硝酸、附表一、二編號3 之氫氧 化鈉、附表二編號4 之硫酸鋇、附表一、二編號1 之醋酸鈉 ,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過程所須 之化學藥劑。
4.附表二編號42、46之瓦斯爐、爐具、附表一、二編號2 之精 鹽(氯化鈉為鹽主要成分),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化學物品及加熱設備。附表一編號 17之冰櫃,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 所需之低溫結晶設備。
5.附表二編號5 之活性炭,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常用之純



化脫色化學物品。
6.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金屬鍋、濾紙、陶瓷漏斗、真空幫浦、 側孔燒瓶等設備及鹽酸、硝酸(強酸)、氫氧化納、氯化鈉 (氯化鈉為鹽主要成分)等試劑可作為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 及化學品,復佐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鄭富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查獲過8 座製毒工廠,依其經驗本案製作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齊全,如真空幫浦從滷化、氫化到純化階段都會 使用到;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用自來水,起碼要用蒸 餾水,水質檢測計應該是在測酸鹼度的;脫水機的作用是在 第三階段純化時,把結晶放進去脫水,水會從管子流到塑膠 盤再結晶,所以我們會把排水的軟管壓一壓,因它不是平滑 的,壓一壓倒出來就是我們採得的粉末,另外脫水槽我們也 有拆開用甲醇潤洗,一起拿去送鑑定,本案應該是製毒的人 已經做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 、200 、202 至203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除查獲滷化階段所需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含有氯麻黃成分之麻黃粉末外,氫化 階段所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純化階段所需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可認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 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足徵本 件扣案物品不但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氫化、純化過 程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且業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
(四)被告固辯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由綽號「萬福」及 「阿田」之人於99年農曆過年前搬運過來放置,放置後他 就沒再來過了,事後才知他叫「萬福」名為「游萬福」, 且已死亡云云,惟查:
1.據證人鄭富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果園內之工寮離被告住處 約70至80公尺,藏在果園裡面,很隱密,我們是先在雜貨間 查獲一批製毒化學品與器具後擴大搜索才找到,事前並不知 道,工寮有接水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證 人即被告之妻黃惠芳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我住宅屋旁發 現有1 條電線及水管外接至果園內用帆布搭建之工寮,電線 及水管是被告埋設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且從卷附現場 測繪圖2 紙(見警卷第115 至116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 163 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 氫化、純化過程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於本案係分別放置 於果園內工寮與上址雜物間,其中在雜物間內有:上開兩包



白色及黃色粉末、脫水機、高壓反應器2 座、玻璃量筒、氫 氣鋼瓶、石蕊試紙、鹽酸、硝酸、氫氧化鈉、醋酸鈉、硫酸 鋇、瓦斯爐、爐具、鹽、活性碳、金屬鍋、濾紙、陶瓷漏斗 、真空幫浦、側孔燒瓶等物;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果園工寮 中有:真空幫浦、氫氧化鈉、醋酸鈉、高壓反應器、水質檢 測計、冰櫃、陶瓷漏斗、鹽及塑膠盆、塑膠蓋、塑膠畚箕、 塑膠刮刀、塑膠鏟子、塑膠勺子等物;對照前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階段所須化學品與設備之分析,本案製 毒所須化學品及設備既已齊備,考量被告住處雜物間內尚有 多餘空間,且於工寮內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體積均不 甚大,製毒行為人若係單純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化 學品與設備,則全部放在雜物間內尚有餘裕,此有現場照片 冊1 份可稽(見警卷第139 至142 頁、第145 至148 頁), 惟本案查獲時製毒化學品與設備竟分置二處,且於工寮內有 製毒每一階段皆須使用到的真空幫浦、氫化階段所須使用之 高壓反應器、純化階段所須使用之陶瓷漏斗、金屬鍋、冰櫃 ;氫化、純化階段皆須使用到之氫氧化鈉、醋酸鈉,及檢測 水質之水質檢測計等物,且從上開工寮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塑膠勺子上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產生臭味,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故本件製毒行為人顯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始挑選較隱密、一般人或訪客難以接近且通風良好 的果園內,用帆布圍起已接通水電之工寮四周作為遮蔽,並 在其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過程中所須物品 ,則可從被告住處雜物間內取得,製造完成後則將若干器具 再搬回雜物間存放,益見被告提供之場所確實有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原料麻黃,利用上開扣案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 以滷化、氫化、純化之製造過程,非法製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粉末無誤。辯護人固辯 以:上開工寮與雜物間內物品擺放凌亂、布滿灰塵,顯然未 經使用,且雜物間空間不大,應不可能在該處製毒云云,惟 上開工寮與雜物間內之物品分布、查獲時之狀態,有前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1 份(見 警卷第115 至116 頁)及現場相片冊1 份(見警卷第117 至 265 頁),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可認工寮內之高壓反 應器固顯然陳舊、有鏽斑,且平置於地上,並非立起,惟在 雜物間擺放之物品相較於工寮內之物品則較嶄新,因工寮與 雜物間物品之存放環境不同,工寮雖有用帆布圍起,但其位 於果園內、四周長有果樹、地上滿布枯枝落葉,而雜物間則 四面有牆、門窗緊閉,上開二地之積塵、陰濕之程度自有不



同,且如附表一所示工寮內之物品距查獲時已有一段時間, 是其呈現布滿灰塵、生有鏽斑之狀態本屬正常,而從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中,除附表一編號14之塑 膠勺子係在工寮內外,其餘均在雜物間觀之,另佐以前述如 製毒行為人僅意在存放物品,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分隔兩地 放置物品,更遑論以帆布將工寮四周圍起,足見製毒行為人 係在工寮內製毒後,再將若干從事製毒之物品搬至雜物間存 放,自不能以工寮內之物品較為陳舊,而忽略前揭客觀上製 毒化學品與設備已齊全、製毒行為人將物品分別放置於雜物 間與工寮、及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項物品之事實,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2.次查,證人黃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約於101 年農曆過 年前1 個月,被告的2 名朋友有來3 次,第一次他們開一部 轎車來,被告和他們聊了10幾分鐘,他們就走了;第二次也 是過年前,開一部貨車來,我和被告平日都在果園工作,他 們來了之後,被告就跟他們一同至果園搭建工寮,作了2 天 ,被告跟他們睡1 天在那裏;第三次是農曆2 月份、過完年 來的,他們開一部小貨車前來,直接停到果園道路旁,我有 聽到他們搬東西至工寮,也有搬到雜物間,這次來了5 、6 天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件既認有前 述製毒犯行,從被告之2 名不知名友人在被告家中停留時間 之久暫,第一次為10幾分鐘、第二次為2 日、第三次為5 、 6 日觀之,考量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在工寮中,且須經滷化 、氫化、純化之程序,自無可能於第一次之短短10幾分鐘製 造完成,而製毒行為人來第二次時,又花費許多時間在圍起 工寮,應無法完成製毒行為,是故可認定前揭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第三次前來停留5 、6 日該次。 佐以證人黃惠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因距製毒行為人之犯 行時間較近,當年度農曆過年發生之事較為鮮明,應無將99 年錯記為101 年農曆過年之可能,且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 ;被告固辯稱係99年農曆過年時由「萬福」與「阿田」搬運 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至伊果園工寮內及住處雜物間存放, 伊想任其放置應無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若係單純存放,雜物間即有足夠空間,然查獲時卻 分別放置在果園工寮內與住處雜物間乙節,其於審理時陳稱 :(審判長問:為何游萬福載運過去的東西要分二地置放? )因為雜物間已經放不下,才放到工寮,我不知道為何放到 工寮去,因為他運來兩次,第一次運來放在雜物間,第二次



運來的放在工寮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不但未能 釋明前揭本院認定之雜物間有足夠空間容納工寮內物品、且 工寮設置位置隱密、與其住處有一段距離,放置兩處實屬不 便之合理原因,還陳稱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其說詞之可 信性即值懷疑。次查,上址於101 年9 月19日為警搜索時, 因被告不在住處,經警聯絡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若自認無違 法情事,理應配合警方調查與詢問,然其卻於得知警方搜索 後,即躲避在外,還購買公共電話儲值卡對外聯絡,以避免 警方查緝所在位置,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獲報被告返家,才 將被告查緝到案,且查緝過程中,被告還企圖躲避到家中廚 房,經警方使用強制力始成功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19日當天我得知警方查緝我涉嫌毒品案後,我將車輛停放 在旗山,叫計程車去高雄找朋友,因手機電力不足及害怕警 方查緝我的位置,所以買了公共電話儲值卡對外聯繫,21日 下午才開車回家,我將車子停在住家後面以躲避警方查緝, 30日警方拘提我的時候,我聽到有人在家門口,所以就馬上 往廚房躲避警方查緝,並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19至 20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被拘捕的過程是我在家裡看電視 時,警察衝進我家,我跑到廚房內,他們衝進廚房時把門的 玻璃衝破,警察有割到手,他們把我上手銬等語(見偵一卷 第24頁),並有參與查緝被告過程之警員陳志忠101 年10月 1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是被告自認任 製毒行為人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不違法,但其行為 卻有畏罪逃匿之舉,言行不一,亦令人懷疑其說詞可信性; 而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朋友說不用去警局到案,等檢 察官訊問就好了,而且我也沒有躲避追緝,警察進來時我在 看電視,他們把我壓制在沙發上將我逮捕,警詢所述是警察 打字出來,我想雖與事實不符也沒關係就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2頁),關於逮捕情況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稱係警方衝進、伊跑到廚房遭逮捕,審理中則改稱警 方衝進時,伊在看電視,被壓制在沙發上逮捕,前後不一, 且其既於偵查中亦陳稱上情,而其又有刻意逃避查緝、隱匿 行蹤之舉,足見其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黃惠芳於審理中雖改證稱:我沒有在記被告友人來的 時間,只記得他們是農曆年間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220 頁),惟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際,檢察官詢及本案 工寮之搭建時間及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惠芳警詢中所述 內容時,被告不斷出聲影響其陳述,經審判長制止後猶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220 、222 頁)被告顯有試圖影響證人,使 其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另被告所謂「游萬福」之人已於



100 年8 月7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所述有前揭不可信之情況暨 證人黃惠芳初於警詢所述,係出於較鮮明之記憶,且無被告 在場壓力,亦無編造事實動機,另案外人「游萬福」又早已 死亡,本院根本無從傳訊調查,令人懷疑被告有將製毒之責 任推給已死亡之人,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者, 被告所述製毒行為人搬運製毒物品之時間、次數與證人黃惠 芳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詞並不一致,而證人黃惠芳對搬運製 毒物品之時間從警詢、偵查中具體明確,嗣於審理中證述卻 改以記憶不清,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又有干擾其陳述之行為,若非出於影響證人、進而作出符合 被告陳述之有利證述,焉能如此?是以,綜合以上觀察,被 告之供述存有諸多可信性之疑慮,而證人黃惠芳於警詢、偵 查中離製毒行為人之犯行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旁干擾,又 於偵查中經具結作為擔保(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其證述 應屬可信。被告所辯99年農曆過年期間由「游萬福」、「阿 田」搬運製毒物品,放置後就沒再來過云云,應為臨訟拼湊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2名友人於 前述時間,搬運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學品與設備至被告果園 內工寮與住處雜物間,該製毒行為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又查,被告於98年間因涉嫌提供場地共同製造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而遭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5754 號以被告對於有人在其住處從事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不知情,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卷附該 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憑(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 頁)。被告既已經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偵查過程,且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與本案大抵重複,有卷附 前案扣案物品與本案對照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 至47-2頁),足認被告相較於普通一般人,對於旁人放置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品於家中,應有相當之經驗,並可因 次預見他人可能在其住處製造毒品,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 :製毒行為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搬運來後,我太太 告訴我這些東西和上次警方在家裡查扣製造毒品的器具相 同,我才知道這些器具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再者,證人黃惠芳於偵訊中證稱:雜物 間是被告上鎖的,我有問他為何要上鎖,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互核與被告審理時陳稱 :因為是別人的東西放在那裡,所以我上鎖,我是東西放



到我家時才知道這應該是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 人發覺,而將雜物間上鎖,已明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係違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知 ,又提供其住處雜物間與果園工寮予製毒行為人使用,而 雜物間內既有足夠空間容納工寮內之物品,該果園工寮與 其住處有一段距離、位置隱密,被告又曾幫助製毒行為人 搬運物品及以帆布將工寮圍起,顯見本案並非單純放置毒 品,是以被告對於製毒行為人有製造毒品之行為,應有預 見,而該製毒行為人又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 告具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可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有為 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2 名 成年男子,係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搬運至被告住處,並分別放置於雜物間與工 寮,竟仍提供上址果園內之工寮供該製毒行為人使用作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幫忙搬運物品及圍起 工寮,嗣該製毒行為人並共同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被告雖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顯 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雖有幫助圍搭工寮、搬運物品等行為,惟皆係 出於提供場所之單一幫助犯意,幫助他人實施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應論以一罪。又幫助犯其本質上係逃避責任之心 態而提供正犯助力,因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立 法者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本案並無不得減輕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從證人黃惠芳之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僅有容許製毒行為人放置物品、幫忙搬運物品、圍搭工



寮、在其內夜宿一晚,被告平日都和黃惠芳一起在果園工作 之行為,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僅能論以幫助犯,又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行為 人係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成流出會造成毒品泛濫,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甚鉅,卻仍為前揭幫助 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製毒行為人 共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 ,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化學品、設備等物,亦均非被 告所有,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工寮內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起訴書附表如有│
│ │ │ │漏、贅、誤載,均應予│
│ │ │ │更正 │
├──┼──────┼─────────────┴──────────┤
│ │化 學 品│ │
├──┼──────┼─────────────┬──────────┤
│1 │醋酸鈉 │5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 │醋酸鈉。符合( 假) 麻黃氫│漏載現場編號 9-3 │
│ │ │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 │
│ │ │原料。(現場編號1 、9-3 )│ │
├──┼──────┼─────────────┼──────────┤
│2 │精鹽 │1 包。符( 假) 麻黃純化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 │ │段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 │
│ │ │現場編號2-2 ) │ │
├──┼──────┼─────────────┼──────────┤
│3 │氫氧化鈉 │48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 │氫氧化鈉。符合( 假) 麻黃│漏載現場編號9-2 │
│ │ │氫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 │
│ │ │工原料。(現場編號3 ,9-1│ │
│ │ │、9-2 ) │ │
├──┼──────┼─────────────┴──────────┤
│ │設 備│ │
├──┼──────┼─────────────┬──────────┤
│4 │陶瓷漏斗 │1個(現場編號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5 │玻璃量筒 │1個(現場編號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6 │滴管 │5 個(現場編號2-4 至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 │ │贅載現場編號2-3 │
├──┼──────┼─────────────┼──────────┤
│7 │高壓反應器 │1 個。符合( 假) 麻黃氫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階段所需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 │
│ │ │(現場編號4 、5 )。 │ │
├──┼──────┼─────────────┼──────────┤
│8 │水質檢測計 │1個(現場編號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9 │金屬鍋 │現場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10 │塑膠盆及塑膠│現場編號 7-1 至 7-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蓋 │ │ │
├──┼──────┼─────────────┼──────────┤
│11 │白色塑膠畚箕│2 個(現場編號7-12、7-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12 │藍色塑膠刮刀│2 個(現場編號7-14、7-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 │ │ │漏載現場編號7-14 │
├──┼──────┼─────────────┼──────────┤
│13 │藍色塑膠鏟子│1個(現場編號7-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14 │塑膠勺子 │1 個(現場編號7-17,內留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
│ │ │色不明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漏載檢出假麻黃成│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分 │
│ │ │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15 │真空幫浦 │1 個(現場編號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16 │橘色塑膠桶 │1個(現場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