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號
KSDM,102,訴,25,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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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國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 成功派出所)專案組員警,負責調查檢肅毒品、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案件之業務,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負有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 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民國95年至101年間,王國輝明知渠負責責任轄區治安狀況 、犯罪、取締及查報等工作,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詳實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 法偵辦,因先前已與毒品人口李文宗(綽號大象)熟識,並 多所往來,亦明知李文宗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情況,李文宗 並以台語「大仔」稱呼王國輝,詎99年8月3日李文宗自臺灣 澎湖監獄出獄後,即返回臺灣,並向王瓊琪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地點居住,王國輝並多次前往李文宗之 租屋處與李文宗會面,而於99年8月間某時,嗣有李文宗之 朋友李坤宗亦前往李文宗之租屋處,此時王國輝李坤宗在 該處,即向李文宗詢問李坤宗是否有在幫他人販賣毒品等情 事,並表示要認識一下李坤宗,藉此機會要查緝李坤宗,李 文宗即向王國輝求情,並表示之後再談,王國輝見狀離去後 ,李文宗即向李坤宗轉達上開情事,李坤宗即請李文宗幫忙 處理,避免其在高雄市鳳山區販毒或施用毒品遭王國輝查獲 ,李文宗應允後,即向王國輝表示願意配合王國輝之條件, 並請王國輝不要查緝李坤宗王國輝即向李文宗表示,要求 李坤宗作為線民,並交出上手藥頭販毒或相關通緝犯之行蹤 ,以作為辦案之績效,否則即要將其查辦,而李坤宗心生畏 懼,又不願配合供出上手藥頭或通緝犯訊息等條件,李文宗 即表示可以交付金錢賄賂代替上開條件,以避免查緝販賣及 施用毒品。李坤宗即於99年9、10月某時,向其上手洪志明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而於99年9、10月間某 不詳時間,與李文宗相約於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宅處二樓房間內碰面,並交付前開款項,當日下午王 國輝騎乘鐵灰色機車至李文宗租屋處外,此時王瓊琪在1 樓 ,王國輝在屋外請王瓊琪李文宗下來見面,王瓊琪即在1 樓以台語大聲喊稱:「哥仔,老大仔來找你呀」,李文宗李坤宗2人即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首賄賂部分 另行偵處),由李文宗從二樓房間向李坤宗拿取內裝有一支 全新手機及現金8,000元的手機盒下樓外出,再於前開租屋 處外面公園旁石椅上與王國輝碰面,此時適有李坤宗之友人 王家麟李文宗租屋處二樓拜訪李坤宗,兩人並於窗戶邊親 眼目睹李文宗王國輝兩人聊天情形,李文宗即依王國輝指 示將李坤宗交付之手機盒連同內裝8,000元現金賄款放置在 王國輝所騎乘之鐵灰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王國輝收受上開 賄賂後,自此於責任轄區查察時雖得見李坤宗李文宗等人 從事不法販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佯裝不知情包庇不予取 締。
王國輝為爭取個人緝毒及逮捕通緝犯之績效,竟利用以轉讓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相關線民,作為線民通報 相關毒品、竊盜等犯罪嫌疑人、通緝犯之行蹤代價,供其逮 獲上開人犯,以為其績效。97年間洪國榮透過友人綽號「水 餃」之介紹而認識王國輝後,嗣於98年初,洪國榮得知其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並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 緝中,即向王國輝表示願意主動投案,讓王國輝可獲取逮捕 通緝犯績效,王國輝並應允會以提供毒品作為交換條件,王 國輝同意後,洪國榮於在98年3 月6 日由何湘寧(綽號何包 )陪同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向王國輝報到投案 ,王國輝於查獲洪國榮毒品通緝犯到案時,明知若再採集通 緝犯尿液再送檢驗,即可獲得績效,亦未再採集洪國榮之尿 液送驗,反在上開成功派出所內,基於公務員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將2 包以夾鏈袋所裝,每包毛重約0.4 公 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與洪國榮後,洪國榮即將其中 1 小包再交何湘寧洪國榮隨即當場在廁所施用,何湘寧則 以一小部分捲煙施用後,剩餘部分則攜回供已施用。 ㈣利建璋(綽號「紅兵」)及林川煌(綽號「煌阿」)前因施 用毒品結識且共同居住於林川煌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 巷0號住處,兩人與王國輝因案結識後,而成為王國輝之線 民,提供通緝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嫌疑人線索予王國輝王國輝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供為報酬,



王國輝於100年2月起迄101年9月間,為躲避其不法行為遭追 查,故意利用越南籍人頭「阮二芳」名義申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上開利建璋林川煌聯絡。而由王國輝分 別於:
1.101年2月25日下午5時5分6秒許,由王國輝撥打利建璋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陳東順涉嫌竊盜案件後之行 蹤,利建璋即向其表示陳東順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 附近竊盜物品後,王國輝即會同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員警 ,前往高雄市○○區○○○村○○巷00○0號,而於當日下 午5時20分許,查獲陳東順涉嫌竊盜案,並移送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利建璋並於隔日(即26日)上午10時8分27 秒 時,撥打行動電話告知王國輝陳東順並未回來後,王國輝 即叫利建璋至成功派出所後門,嗣利建璋到場後,王國輝即 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在煙盒中,放置於成 功派出所後方魚池旁地上,而利建璋則與王國輝談論陳東順 之事情後,王國輝即叫其取走上開裝有安非他命之煙盒,而 加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利建璋將上開安非他命帶回 林川煌住處後,林川煌並向其詢問為何有安非他命一情,利 建璋並告知是「大仔」即王國輝所轉讓供其施用。 2.101年3月7日下午9時51分許,王國輝又再撥打利建璋之行動 電話,要求利建璋提供綽號「家名」通緝犯消息,並告以「 絕對有好處,比之前好處更多,你應該聽的懂吧」等語,暗 示利建璋事成之後會給予「毒品」作為對價好處後,利建璋 即於3月10日上午11時26分29秒打電話與王國輝,向其告知 「展仔」(即本名蔡國展)之行蹤後,而於當日下午1時7分 44秒,王國輝即撥打利建璋之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後,利建 璋向其表示在鳳山體育場附近,王國輝即叫利建璋至成功派 出所後門,嗣利建璋到場後,王國輝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現金1500元裝在煙盒中,放置於成功派出所 後方魚池旁地上,而利建璋王國輝談論事情後,王國輝即 叫其取走上開裝有安非他命及現金1500元之煙盒,而加以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利建璋將上開安非他命帶回林川煌 住處後,並向林川煌告知上開安非他命係「大仔」即王國輝 所轉讓供其施用。而利建璋於事後即多次在林川煌高雄市鳳 山區鎮○街00巷0號住處,施用上開由王國輝處取得之安非 他命,而於同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另遭高雄市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因竊盜案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所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101年2月22日夜間9時32分53秒許,由林川煌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與王國輝聯絡後,向王國輝告知有花蓮阿順(即陳



東順)有在鳳山地方竊取樓梯鐵條之事,並且有在施用毒品 後,王國輝即於同年2月23日夜間6時30分47秒許,撥打林川 煌之電話後,詢問林川煌在何處,林川煌告知其在高雄市鳳 山區鎮○街00巷0號樓上,王國輝即叫其下樓,表示其在樓 下後,王國輝即在林川煌住處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轉讓交付重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川煌 供其施用,作為其提供情資之報酬。
4.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5秒許,王國輝撥打林川煌之行動 電話後,並詢問有無看顧好陳東順之去向後,並表示若陳東 順有竊盜之情事,要即時告知等語,王國輝即於同月24日下 午1時與林川煌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土地公廟後,開車搭載 林川煌尋找陳東順之行蹤,之後得知陳東順正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明善寺附近後,王國輝即將林川煌載回去高 雄市鳳山區鎮○街00巷0號住處,王國輝林川煌共同下車 後,王國輝即在林川煌住處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轉讓交付重約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川煌供其 施用,作為其提供情資之報酬。林川煌事後即在高雄市鳳山 區鎮○街00巷0號住處,多次施用上開由王國輝處取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7月3日21時許,另遭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路00巷00號前查獲林川煌 欲向侯嘉麟購買毒品施用時,當場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李坤宗李文宗王家麟、洪志明、王瓊琪、洪 國榮、何湘寧林川煌利建璋陳東順之證述,李坤宗於 100年5月25日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 20日高市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山分局員警名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照片、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61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審簡字第5152號判決書、高雄縣 政府警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年3月6日 通緝案件陳報單、98年3月6日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洪國榮調 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查報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2979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34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物, 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國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文宗見面,查獲通緝 犯洪國榮、2次分別與利建璋林川煌見面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㈠有關被訴收賄部分:我沒有收受李文宗送的8千元 及手機之賄款,該次與李文宗見面,是去問他通緝及辦案線 索,李文宗李坤宗王家麟等3人均曾經犯罪被我逮捕, 我認為他們是共同串連而挾怨報復;㈡有關被訴轉讓海洛因 毒品給洪國榮部分:當時洪國榮是通緝犯,但不是他自己來 報到的,是我透過何湘寧策動他回來,我從外面把他帶回派 出所,隔約5至10分鐘,何湘寧來派出所時我給他五百元獎 金,名義上他是來探望洪國榮,其實是來拿錢,並無給洪國 榮及何湘寧海洛因2小包一事,其2人係因被我逮捕過才挾怨 報復;㈢有關被訴轉讓安非他命毒品給利建璋部分:101 年 2月26日及同年3月10日雖有與利建璋於成功派出所後方見面 ,第1次因利建璋提供陳東順竊案資料,我有給他獎金500元 或1千元,第2次他有提供蔡國展的行蹤,加上他腳受傷要看 醫生,我有給他500元或1千元,並無第1次給半錢安非他命 ,第2次給1錢安非他命情事,利建璋那時都住林川煌家,後 來林川煌涉案,他要我不要抓他,我沒答應,他可能因而對 我為不實指控;㈣有關被訴轉讓海洛因毒品給林川煌部分: 101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24日雖有與林川煌2次於其住處外見 面,第1次因林川煌提供陳東順竊案情資,我有給他獎金約5 百元,第2次他帶警方幫忙找陳東順行蹤,於送他回家時我 有給他約500元,並無第1次給1錢海洛因,第2次給半錢海洛



因情事,林川煌是因嗣後犯案被我移送偵辦,他要我放他一 馬,我沒答應,他才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李文宗於101年3月8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偵 查中、於102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9年8月3日我 從澎湖出監時,我回去住鳳山鳳東路這個地方,我打電話給 李坤宗,請他過來這邊,我當時不知道他已經在幫洪志明賣 藥,李坤宗過來找我幾次後,剛好有一次王國輝過來,看到 李坤宗,他就問說,李坤宗是否在幫洪志明送藥,叫什麼名 字,我當時就驚訝說為什麼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跟王國輝 講說他是我的朋友叫李坤宗,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幫洪志明 賣毒品,王國輝說能不能介紹認識一下,後來他離開之後, 又馬上回來,說要抓李坤宗,我就跟他說這是我的好朋友不 要這個樣子,王國輝就說叫李坤宗跟我一樣,如果知道有通 緝犯,就要跟他講,等於是幫他忙,後來我就跟李坤宗講, 李坤宗說他不願意交人,因為當時李坤宗知道我有拿錢給王 國輝,後來李坤宗說要不然拿錢給他好了,李坤宗問我說要 拿多少錢,我說我跟王國輝的私交跟你與王國輝的私交不相 同,王國輝也不一定敢收你的錢,我說你先準備個2、3萬元 ,李坤宗說太多了,我就說不然的話你有多少就準備多少, 後來我問王國輝最近有無缺錢,王國輝說我問這個做什麼, 我跟他說李坤宗有拜託我,他就知道意思了。他當時說他的 手機可能被監聽,他就叫我準備一支手機給他。99年9、10 月時,我連同手機、SIM卡,連同8000元一起拿給王國輝, 當時是因為他一直在追李坤宗,我就跟李坤宗提說我先幫你 拿錢給王國輝,先賭住他的口,不要一直來追我,所以當天 王國輝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一直走到公園去,把手機、 SIM卡還有放在手機盒子裡的8000元一併給王國輝王國輝 不會伸手跟我拿到錢,都是叫我丟在他機車上,當時我是丟 在他機車車頭的置物箱。王國輝只知道拿8000元,但是不知 道說這個錢是我幫李坤宗代墊的,因為這8000元是我自已向 李坤宗講的。手機是我叫李坤宗買的,我記得是LG廠牌,黑 色的,SIM卡門號是統一超商或是大樂買的」等情(偵2卷第 94-96頁、偵3卷第193-197、307-309頁、本院2卷第60-69頁 )。
2.惟證人李文宗上開指訴伊幫李坤宗行賄被告8千元及全新手 機一情,核與證人李坤宗於100年5月25日偵查及自白書、10 1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偵查中,及於102年5月8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李文宗有向我牽線埤頂派出所警員王國輝,我



李文宗2人每月每人各交給他8000元,一共是交1萬6千元 給王國輝,我交8000元給李文宗李文宗再連同他自己的 8000元再交給王國輝,當時我將錢拿給李文宗時,他還將錢 放在手機裡面拿到樓下給王國輝。當時我在李文宗住處的二 樓有看到李文宗親自交錢給王國輝,我錢交給李文宗後,王 國輝一陣子就來了。我願交錢給王國輝係因為李文宗跟我說 ,他以前在大寮就認識王國輝了,王國輝會保護他賣毒品事 情,李文宗說我外地來的,當地人都不認識,要找一個人來 保護,所以要拿錢給王國輝當做保護,我就向我賣毒品的老 闆洪志明講,老闆就將錢交給我,我再拿給李文宗,再轉給 王國輝」等情(偵1卷第80-81頁、偵3卷第194-197、307-30 9頁、本院2卷第48-59頁)顯非一致。有關本次交付賄款8千 元一節,李文宗證稱:該8000元是伊先幫李坤宗代墊賄款, 李坤宗則證稱:該次8000元係伊向洪志明拿取後交付李文宗 ,且係連同李文宗應交付賄款8000元,2人共1萬6千元一同 交付被告。其2人針對賄款8千元金額來源究竟是李文宗代墊 ,亦或是李坤宗向洪志明拿取,二者說法不一。再者,該次 交付賄款金額數目,李文宗證稱係8000元,李坤宗則證稱該 次交付金額是每人各8000元,2人共交付1萬6千元,二人所 云亦非一致。上開證人針對被告涉犯受賄罪之受賄金額數目 及賄款來源證述,既有岐異,其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3.另上開2位證人雖均證稱:當時交付給被告8000元及全新手 機,其中手機是李坤宗所買,為LG廠牌,黑色全新手機,SI M卡門號是在統一超商或大樂所買。惟被告於101年9月12 日 為警扣案之2支手機及SIM卡分別為:「Utec廠牌白色手機1 支(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3卷第21頁) ,經提示該二支手機及SIM卡照片讓李文宗李坤宗指認, 其2人均證稱該手機及SIM卡並非當時所交付之物(偵3卷第 195-201頁頁)。此外,檢調辦案人員於102年9月12日針對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其服 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高雄市○ ○區○○○路00號」處所進行搜索(偵3卷第12-30頁),亦 均未查獲上開受賄所交付之黑色LG廠牌手機、SIM卡、手機 盒及8000元等物品。本案經公權力發動強制處分對被告執行 搜索,既未能發現收賄物品,證人指訴當時交付給被告8000 元及全新手機,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4.證人王家麟於101年12月3日偵查及於102年5月8日本院審理 中雖均證稱:「於99年9月、10月間曾前往李文宗住處找李



坤宗,嗣後王國輝騎機車過來,當時我與李坤宗在二樓李文 宗房間裡。李坤宗在現場有跟我說,要拿8千元給王國輝李文宗沒看到我,因為當時他已經在公園排水溝旁講話,我 在樓上跟李坤宗講話,並有一起在窗戶邊看到王國輝,但拿 錢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不知道當時李文宗有無交付王國輝物 品,但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在那邊」等情(偵3卷第193-197頁 、本院2卷第72-76頁),惟其當時既無親眼看到李文宗交付 物品予被告,且被告收受8千元一事又是聽聞李坤宗所轉述 ,其證詞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志明於101年3 月8日、同年12月3日偵查中及於102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雖 均證稱:【99年9、10月間。有出借8千元給李坤宗,當時他 說該錢是一個警員叫「國輝」要向他收錢,他是這樣提起而 已。我拿錢給李坤宗之後,不知道李坤宗將這些錢用到何處 。他有無真的將這些錢拿給警察,還是他自己收起來我也不 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拿給對方】等語(偵2卷第76-78頁 、偵3卷第193-197頁、本院2卷第70-72頁),惟此僅能證明 洪志明於該時間有出借8千元予李坤宗之情,並不能證明被 告於該時有收賄8千元之事實。況且,依證人李文宗證述該 次交付8千元予被告係伊自行先墊付,亦與李坤宗、洪志明 證述情節齟齬,是李坤宗、洪志明上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5.證人李文宗李坤宗2人前均有多次毒品前科,在99年、100 年間確因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情事而遭查獲判刑,其中李 文宗自100年10月3日起遭收押、並因施用毒品及販毒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總共近30年,現仍執行中;李坤宗自100 年 4月21日遭收押,並因多件販毒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總共35年 ,現仍執行中,此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176-204頁)。另依李文宗 於本院證稱:「我兩件販賣毒品案是被告叫19分隊的人來抓 我的,我總共被判快30年,裡面被告抓的就有幾件」(本院 2卷第69頁),李坤宗於本院證稱:「99年10月底,我有在 成功派出所被查到吸食毒品,然後被移送偵辦,中間李文宗 有向我催討10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我就跟李文宗說成功派 出所的人都認識王國輝王國輝還讓我被抓,根本就沒有保 護我。當時我是在李文宗住處樓下被成功派出所的警員抓的 ,我要求李文宗打電話給王國輝,請他幫忙處理,結果李文 宗打完電話之後卻向我表示說王國輝剛好跟抓我的那兩位警 員鬧得不愉快,所以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所以我後來才決定 不要再給王國輝保護費」(本院1卷第56頁)。證人王家麟 於本院證稱:「被告原本是我們管區警員。我有因毒品案遭



被告查獲一、二次,這次執行不是他們派出所查獲的,但是 他帶我們管區去查獲我犯案」等情(本院1卷第73頁)。證 人李文宗李坤宗王家麟等3人既有多次毒品犯行,且因 毒品案件遭查獲而與被告生有嫌隙,被告辯稱李文宗、李坤 宗、王家麟等3人均曾經因犯罪遭伊查獲逮捕,因而共同串 連挾怨報復,顯非無據。
6.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條例 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參照),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 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 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 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 字第79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訴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為 屬對向共犯,被告既否認犯罪,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 憑行賄者一方之自白而認定其罪責。本案共同行賄之人李文 宗及李坤宗,客觀上為屬行賄罪之任意共犯,其2人自白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罪刑。而證人李文宗、李 坤宗有關行賄事實之自白,存有諸多瑕疵,前已述明,而檢 察官其他舉證,則均難做為被告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補強證 據,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舉證已達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
㈡被訴轉讓海洛因予洪國榮部分:
1.證人洪國榮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98年3月我因毒 品案件經通緝,有跟何湘寧一起到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找王 國輝報到,我跟王國輝商量,表示我快被通緝,我通緝到案 的分數給他賺,他給我錢跟毒品施用,當時王國輝表示可以 ,所以3月份何湘寧就陪我去報到。當天通緝報到時,王國 輝拿兩包海洛因給何湘寧何湘寧再拿一包給我,何湘寧當 時是連同針筒一起拿給我。我當時在成功派出所廁所施用, 何湘寧在廁所外面把風,何湘寧是帶回去施用。警員莊志明



當時也在場,他知道王國輝提供毒品事情。」(偵3卷第78- 81頁),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通緝報到 時,王國輝在成功派出所二樓專案辦公室拿1包毒品給我,1 包給何湘寧。當時辦公室應該還有其他專案之辦案人員,且 警員莊志明有給我幾百元叫我帶進去看守所買日用品。針筒 是何湘寧在辦公室拿給我的,是王國輝交代何湘寧拿給我的 。我在一樓廁所注射海洛因,當時外面有警察站崗。當天何 湘寧在派出所及專案辦公室從頭到尾全程陪著我,一直到移 送到鳳山分局為止」等情(本院2卷第112-117頁)。 2.證人何湘寧於101 年10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98年間,洪 國榮因毒品通緝案件,有叫我陪他前往成功派出所找王國輝 報到。洪國榮報到時,王國輝有拿毒品給我二人施用,他拿 給洪國榮2包,洪國榮再分1包給我。當時我捲在香菸裡施用 ,洪國榮以針筒注射。我印象中是王國輝先拿給洪國榮,洪 國榮再拿給我。針筒是王國輝拿給他,不是我拿到一樓給他 ,當時有一位警員帶洪國榮進到廁所,那個警員不讓我進去 ,讓我在外面等。針筒是王國輝在二樓辦公室就拿給洪國榮 了。這次王國輝給毒品約0.4公克,我當場有捲1根煙施用, 所以知道是海洛因,剩下的帶回去用。」(偵3卷第140-141 頁)、於102年5月22日於本院證稱:「王國輝當時是在二樓 專案辦公室將兩包毒品一起拿給洪國榮洪國榮再拿一包給 我。針筒也是王國輝直接拿針筒給洪國榮,因為我沒有在用 那個東西。然後有警員帶洪國榮去廁所施打。我沒有在一樓 廁所外面幫洪國榮把風。我一直都在二樓。我都沒有移動過 。我拿到該包海洛因並無在該處施用,我是帶回去才施用」 等情(本院2卷第131-146頁)。
3.惟證人洪國榮上開指訴被告於成功派出所交付2包海洛因一 情,核與證人何湘寧證述情節顯非一致。有關被告係將毒品 交給何人一節,證人洪國榮於偵查中起初陳稱:被告拿兩包 海洛因給何湘寧何湘寧再拿一包給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 改稱:王國輝在二樓專案辦公室拿1包毒品給我,1包給何湘 寧;何湘寧則證稱:被告拿2包毒品給洪國榮洪國榮再分1 包給我。其2人針對被告當時究竟將毒品交付何人,二者說 法不一。再者,洪國榮於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 如何交付一節,洪國榮證稱:針筒是何湘寧在專案辦公室交 給伊;何湘寧則證稱:針筒是被告於二樓辦公室直接拿給洪 國榮。另有關洪國榮於一樓廁所施打海洛因一情,洪國榮於 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成功派出所廁所施用,何湘寧在廁所 外面把風;何湘寧則於本院陳稱:我沒有在一樓廁所外面幫 洪國榮把風,我一直都在二樓。又有關何湘寧該日取得海洛



因後有無在成功派出所施用,洪國榮陳稱:何湘寧是帶回去 才施用;何湘寧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給毒品約0.4公克, 我當場有捲1根煙施用,所以知道是海洛因,剩下的帶回去 用。2位證人針對案發當時被告究竟將毒品二包交予何人、 針筒如何交付、何湘寧有無幫洪國榮施用毒品把風及何湘寧 有無在成功派出所施用海洛因等情之證述,既有岐異,其證 詞是否可信,顯無非疑。
4.另證人洪國榮何湘寧既均證述當時被告交付二包毒品之二 樓專案辦公室尚有其他辦案員警。而依洪國榮通緝到案製作 之調查筆錄所載,當時製作筆錄時間係98年3月6日15時55分 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製作筆錄詢問警員係莊志明、紀錄人 係警員侯明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3卷第158-159 頁)。而證人莊志明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在二樓偵訊室 只有承辦員警王國輝、侯明耀、我及洪國榮在場而已,何湘 寧確定沒有在場,因他不是家屬或律師不可以在場。該日並 未見王國輝有交付物品給洪國榮,因為我們製作筆錄時,如 有此動作,我們應該看得到。當日亦無警員陪同洪國榮至一 樓上廁所,因為筆錄時間很短,我們很快就結案送偵查隊」 等情(本院3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侯明耀於本院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3卷第44-47頁)。又成功派出所二樓偵訊室, 其室內門口上方有監視器一支,其攝影角度足以觀察室內所 有現況,有該偵訊室之相片6張在卷可佐(本院4卷第42-42 之1頁),倘有警員於偵訊室內交付二包毒品,或何湘寧將 海洛因滲入香煙當場施用,客觀上均會在攝影鏡頭監視範圍 之內。本院審酌證人莊志明、侯明耀上開何湘寧不在二樓偵 訊室內之證述,與員警辦案常情相符,復參酌偵訊室現場錄 影監視設備等情,警員在該偵訊室交付海洛因予通緝犯,且 允許其友人當場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與常情相違,兩相比較 ,當以證人莊志明、侯明耀之證詞,較為可採。 5.證人洪國榮曾因毒品案件遭被告逮捕2次,證人何湘寧曾因 毒品案件遭被告逮捕3、4次,其2人目前均在監執行等情, 已據其2人自承在卷(本院2卷第113、132頁)。證人洪國榮何湘寧2人既有多次毒品犯行,且因毒品案件遭查獲而與 被告生有嫌隙,被告辯稱其2人均曾經因犯罪遭伊逮捕,因 而共同挾怨報復,顯屬有據。
㈢被訴2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利建璋部分:
1.證人利建璋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中固證稱:【於101年2 月 25日下午5點多,我有打電話王國輝,告訴他當天陳東順黃埔新村偷電線及前一天在海洋路學校偷銅條之事,陳東順 被捉後隔天,也就是2月26日早上10點多,我有打電話給王



國輝跟他說:「陳東順沒有回來」,王國輝要我去成功派出 所後門找他,去找他時他拿半錢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是去 他們成功派出所後面吸煙區,他把煙盒丟在魚池那邊,我跟 他講完陳東順的事情後,他說我可以回去了,且說魚池煙盒 我要拿走,後來我拿回去林川煌家。這次我女友張嘉雯沒有 一同前往,他是另一次去的。嗣後於3月10日上午11點26 分 29秒,我有打電話給王國輝,向其表示:「展仔在這邊(台 語) 」,當天下午1點7分44秒,王國輝電話問我人在何處, 我回答他人在體育場,王國輝後來叫我到成功派出所後門, 這次王國輝也有給我一個煙盒,裡面有安非他命、1支海洛 因香煙,還有現金1500元。101年3月10日該次我與張嘉雯一 同前往。】等情(偵3卷第301-303頁)。惟其於102年7月17 日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卻證稱:「101年2月26日,我因前 一天有提供陳東順竊案線索給王國輝,而前去成功派出所後 方找王國輝,他當時是拿2千元及1包煙給我,煙盒內並無半 錢安非他命。101年3月10日我與王國輝通完電話後,因我有 吃神經藥致精神恍惚,該日去找王國輝,他有給我1500 元 ,但沒有無給我1錢安非他命之事。我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 中所述王國輝給我毒品筆錄不實在。是因為101年9月12日在 調查局借提做筆錄時林川煌叫我要咬死王國輝林川煌是因 記恨王國輝逮捕他女友簡玉蓮一事,才要我咬死王國輝」等 語(本院3卷第139-155頁)。有關被告是否有2次轉讓安非 他命予利建璋一情,證人利建璋前後證述不一,於本院審理 中甚至自承是受友人林川煌影響,始作偽證陳稱被告有交付 安非他命給伊。是其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 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2.又證人利建璋其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2次轉讓 安非他命給伊一情,亦與其先前偵查中多次的證述,多所齟 齬。例如:有關被告2次交付毒品給利建璋時,其女友張嘉 雯是否在場一節,其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係證述:「101 年2月份該次,王國輝是將內放安非他命的煙盒交給我女友 張嘉雯,安非他命的價值約3、4千元。」,嗣又改稱:「是 101年3月10日該次,王國輝拿1500元給我,他順便拿煙盒給 張嘉雯。」(偵2卷第113-115頁);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 中卻改稱:「101年2月26日該次我女友張嘉雯沒有一同前往 ,他是另一次去的。101年3月10日王國輝有拿給我一個煙盒 」。有關被告轉讓毒品予利建璋的次數、數量及種類一節, 其於101年12月28日調查時係證述:101年2月25日與被告通 電話當天就至成功派出所後方魚池那邊,取走被告置放內有 半錢安非他命的煙盒,當時是我自己1人前往,女友並無一



同前往。翌日(26日)與女友張嘉雯再前往成功派出所,被 告給我內裝約市價2千元之安非他命。3月份我與張嘉雯再找 被告,被告給我約1000或1500元現金及1個煙盒,裡面裝有 市價1萬5千元海洛因及市價1千元的安非他命(偵3卷第28 3-285頁)。利建璋於同一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有關轉讓毒品的次數,初稱3次,後又改稱2次,轉讓毒品的 數量、種類,初則供稱3月份該次含市價1萬5千元的海洛因 及市價1千元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1支海洛因香煙及安非他 命。其證詞毫無憑據,且出入甚大,實難遽採。 3.證人林川煌於偵查及本院雖到庭證稱:於101年間利建璋住 我家期間,有1次利建璋拿一個煙盒,內裝安非他命來我家 吸食,我也跟他一起施用,他有告訴我毒品是向被告拿的等 語(本院3卷第156-165頁)。惟證人林川煌並未於現場親眼 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予利建璋,其係經利建璋告知後,始得知 被告有交付利建璋毒品一事,核其性質,仍屬證人利建璋指 訴下所派生之證據,為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利建璋於101年2月25日、同年月 26日、101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之通聯譯文,惟依該譯文 內容,只能證明線民利建璋有提供辦案情資給被告,被告有 與其見面並給予好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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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