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KSDM,102,訴,240,2013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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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蕭世龍
      張智融
      洪家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陳彥廷被訴恐嚇黃○彰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傷害黃○彰部分)公訴不受理。
蕭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融洪家𩣱被訴恐嚇黃○彰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廷綽號「天仔」,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何○庭,要何○庭將 「『天仔』要張○妤小心一點」等語轉告張○妤,何○庭旋 即以電話聯絡張○妤並將上開內容轉告張○妤,致張○妤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張○妤之身體安全。
二、陳彥廷陳曜林(未據起訴)不滿潘○中林○智2 人瞪視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5日凌晨 4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 陳彥廷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拉動槍機指 向潘○中林○智之頭部,致潘○中林○智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潘○中林○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陳彥廷因其家人與朱○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持未 扣案之西瓜刀砍傷朱○丞,朱○丞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之 傷害。




四、陳彥廷因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內 撞到玻璃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21日夜間3 時50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徒手毀壞店內之關 東煮機,並以該超商門口禁止停車之標誌毀損該超商門口之 自動門感應器,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復於同日凌晨5 時 45分許,與陳曜林(未據起訴)、少年簡0側、陳0翔(少 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等前往該超商, 持安全帽及刀械追打店長郭○宏(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並向郭○宏恫稱:「不要再讓我見到你,你知道我 是誰嗎?我會回來開槍」等語,致郭○宏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郭○宏生命、身體安全。
五、陳彥廷因對蔡○祐於電話之言詞不滿,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曜 林聯絡蔡○祐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超商見面,蔡○祐乃請 友人林○威陪同赴約。101 年11月29日夜間1 時30分許,蔡 ○祐與林○威到達前開超商時,陳彥廷已預見以鋸子朝他人 手部揮砍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仍基於縱 致蔡○祐林○威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 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未扣案)朝蔡○祐林○威揮砍,致 蔡○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 第4 、5 指伸肌腱斷裂(2 條)及第3 指指股骨折、右手切 割傷併肌腱斷裂(3 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 (2 處,約5 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林○威則受有左側 尺側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六、陳彥廷李○昇因借車之事而發生爭執,於102 年1 月12日 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422 巷處,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李○昇稱:「我有帶了3 支砲管,再不出來要開槍 」等語,致李○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昇之生命、身 體安全。
七、陳彥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中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昌永」之人取得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法 持有之,嗣陳彥廷搬遷至高雄市○○區○○00街000 號時, 亦將該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住處內。嗣經警方於102 年1 月3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陳彥廷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八、蕭世龍與多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陳○嘉邱○銘,造成陳○嘉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頂枕部頭皮挫傷、右頰部擦傷、左胛部 挫傷之傷害,邱○銘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 三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事實之依據
1.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廷對於前開事實二、三、四、六、七,及被告 蕭世龍對前開事實八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六、七、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陳彥廷蕭世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彥廷 如事實二、三、四、六、七所載及被告蕭世龍如事實八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
2.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透過何○庭轉告而要求張○妤 小心一點之事實,辯稱:我不認識張○妤,沒有叫人傳達話 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彥廷確有於101 年4 月28日中午時,由何○庭轉告張 ○妤,要張○妤「小心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妤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28日何○庭打電話通知我,說「 天仔」要她轉告我,要我小心一點,我會感到害怕,我怕被 告陳彥廷來找我,接完電話當天晚上我有去派出所備案(院 二卷第58、60、61頁),證人何○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 年4 月28日被告陳彥廷有打電話問我張○妤的電話,我 沒有給他,陳彥廷就跟我說請張○妤注意一點,我大概記得 「注意」跟「小心」,是同一個意思,被告陳彥廷說的時候 口氣、態度平常,就是一般普通講話的口氣,我在同一天的 白天跟張○妤講這件事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2、54頁)。本 院審酌證人張○妤雖為告訴人,惟其與被告陳彥廷素無冤仇 ,證人張○妤實無甘冒誣告罪之刑責,而指摘被告陳彥廷恐 嚇犯行之動機,且證人何○庭雖證稱被告陳彥廷確有要其轉



告張○妤之事,然證人何○庭亦證稱:被告陳彥廷這通電話 沒有要對張○妤不利的意思,態度是正常,不是很兇、恐嚇 的口氣,沒有說要對張○妤的生命、身體、財產、健康有任 何威脅、恐嚇(院二卷第54頁),如何○庭有意誣陷被告陳 彥廷,自會利用當日被告陳彥廷與何○庭電話中對話內容如 何僅有被告陳彥廷及何○庭能知悉,而加以誇大、渲染,以 證人何○庭始終表示被告陳彥廷之口氣平和正常,足見證人 何○庭僅係據實陳述,並無構陷被告陳彥廷之情形。被告陳 彥廷確有透過何○庭轉告張○妤上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張○妤雖證稱:何○庭打給我,說陳彥廷打電話給她, 說要抓我跟張○千,叫我小心一點,抓到我們要把我們家炸 掉(院二卷第60頁),此與證人何○庭所證稱:陳彥廷沒有 放話說要抓張○妤和張○千,要讓她家炸掉,被告陳彥廷說 叫張○妤小心一點,當天通話時間很快,講完就掛掉了等語 (院二卷第71頁)不盡相同,惟證人張○妤於101 年4 月28 日晚間9 時44分許由其家人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陳彥廷有要抓張 ○千或將家炸掉之情節(警一卷第87至89頁),如張○妤當 時確有接受到被告陳彥廷要抓人、炸掉房子之訊息,則該等 情節顯比僅是要張○妤「小心一點」更為嚴重,張○妤自無 於報案時不對警方提及此情節之可能。且以證人張○妤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在警察局報案時,有說陳彥廷要抓 我跟張○千和讓我家炸掉之事(院二卷第65頁),與前述筆 錄內容實有齟齬,證人張○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事之記憶 是否仍清楚,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張○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聽到要抓我跟張○千、要讓我家炸掉這 些內容,可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錯(院二卷第71頁),以 及證人張○妤於101 年4 月28日之前,曾目擊被告陳彥廷黃○彰施暴之情形(參警一卷第84至86頁,證人張○妤之證 述),證人張○妤有關前開陳彥廷要抓人、讓家炸掉等情節 ,究竟係因時間相隔已久以致證人記憶模糊、張○妤於電話 中誤解何○庭之意思,或因其自身之印象而引發之聯想,尚 非無疑,惟證人張○妤、何○庭就被告陳彥廷有要何○庭轉 知張○妤「小心一點」部分,始終證述一致,顯見證人張○ 妤、何○庭對此部分之記憶並無瑕疵,自難以證人張○妤、 何○庭關於被告陳彥廷有無揚言要抓人、要炸掉張○妤之家 之不一致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⑶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陳彥廷於上開時間要求何○庭轉告張○



妤「小心一點」,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業據證人張○妤證 稱:我聽到何○庭打電話通知我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我 怕被告陳彥廷會來找我,我有看過被告陳彥廷在我面前拿出 手槍向黃○彰射擊,當時還說「呼伊死」,我會因為我看到 的情形感到害怕明確(院二卷第58、59頁),再觀以「小心 一點」雖本為提醒他人注意之中性用語,然張○妤與被告陳 彥廷並非朋友,被告陳彥廷並無何理由好意提醒張○妤注意 ,且被告陳彥廷於101 年4 月21日與張○妤之友人黃○彰起 衝突,當時張○妤亦在場,事後更有就其所目睹被告陳彥廷 101 年4 月21日之行為製作筆錄,被告陳彥廷於與黃○彰發 生衝突後,特地由何○庭轉告上開衝突之目擊證人張○妤小 心,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張○妤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感覺身體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陳彥廷此舉顯有 警告張○妤,並以此言語製造張○妤之恐懼之意。 ⑷承上,被告陳彥廷如事實一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檢察官請求 傳訊張○千部分(院二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 ,即無再傳訊張○千之必要,附此敘明。
3.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廷固不否認其傷害蔡○祐林○威且致蔡○祐林○威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蔡○祐林○威之犯意,辯稱:沒有要讓蔡○祐斷手斷腳的意思, 林○威是自己出來替蔡○祐擋,才會被砍到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彥廷於101 年11月29日午夜12時許,透過陳○逢向林 ○威詢問蔡○祐之聯絡方式,而撥打電話予蔡○祐,惟被告 陳彥廷蔡○祐於電話中相談不睦,蔡○祐遂於電話中稱「 『五甲北極熊』是我老大」等語,被告陳彥廷不滿,遂約蔡 ○祐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全家超商前談判,蔡○祐邀請 林○威陪同,蔡○祐林○威於同日夜間1 時30分許至全家 超商赴約時,遭被告陳彥廷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砍傷,蔡○ 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4 、5 指伸肌腱斷裂(2 條)及第3 指指股骨折、右手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3 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2 處,約5 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林○威則受有左側尺側 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蔡○祐之左手第四指 因疤痕組織影響近端指間關節伸展,右手第四、五指因損傷 影響關節活動,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25度到35度 ,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 度到15度,右手第五指 近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 度,左膝關節活動度0 度到135 度, 左膝大腿肌肉萎縮,左膝伸展肌力為4 到5 分之間;林○威 術後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背屈0 度到60度之間,腹屈0 度到60



度,左手腕肌力以5 分法為4 到5 之間,而均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各節,有證人林○威、蔡 ○祐之證詞(警一卷第109 至112 、131 、132 頁)及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15 頁)、病歷0 份(院一卷第 167 至179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5 頁)、病歷0 份(院一卷第18 1至 190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2、13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陳彥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 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 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 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陳彥廷有無使蔡 ○祐、林○威受重傷之故意,以被告陳彥廷之動機觀之,被 告陳彥廷因不滿蔡○祐於電話中以自恃與綽號「五甲北極熊 」之人熟識,故當日與蔡○祐相約談判之時,應已有加害蔡 ○祐之念頭,此有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彥廷約 我在超商碰面,我當時跟林○威在一起,我們到現場,車都 還沒停好,對方就拿鋸子過來砍我們等語可參(偵一卷第16 5 頁反面、第166 頁)。而被告陳彥廷攻擊蔡○祐林○威 所使用之工具係長約20、30公分之鋸子,此經證人蔡○祐林○威證述一致(偵一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以鋸 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被告陳彥廷於向蔡○ 祐尋仇之際選擇以鋸子為兇器,以被告陳彥廷為智識正常之 人,已難謂被告陳彥廷主觀上未預見其行為致對方受重傷之 可能。且被告陳彥廷攻擊林○威之位置為手部,傷及蔡○祐 之部分遍及於臉部、雙手及雙腳之大小腿,蔡○祐左手之切 割傷更深可見骨,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救護 紀錄表(院一卷第182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足查,林○



威係因立即逃離現場而僅受上開傷勢,被告陳彥廷蔡○祐 之攻擊則持續相當之時間,此有證人林○威證稱:陳彥廷直 接拿鋸子對我們2 個人猛砍,我來不及閃躲,左手被砍傷流 了很多血,當時如果不是我反應快離開現場的話,會被砍得 更嚴重,蔡○祐因停機車摔倒來不及跑,就被陳彥廷持鋸子 砍了幾十刀,後來我躲了起來(警一卷第110 頁),以及證 人蔡○祐證稱:被告陳彥廷一看到我就拿出鋸子朝我的頭猛 砍,接著砍我的臉、手、腳等處不停的砍殺,當時流了好多 血,我一邊跑一邊哀求喊「天仔你誤會了」,他還一直砍, 跑到跌倒,還是一直砍一直砍,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 走了... 」他才離開等語可證(警一卷第132 頁),亦證依 被告陳彥廷之主觀,縱蔡○祐林○威因其攻擊行為致毀敗 四肢或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亦不違背被告陳彥廷之本意, 被告陳彥廷確有致蔡○祐林○威重傷害之故意。 ⑶至被告陳彥廷辯稱係誤傷林○威乙節,查證人林○威自始均 證稱其係陪同蔡○祐時遭被告陳彥廷砍傷,而未曾提及其係 因為蔡○祐阻擋方遭傷害,被告陳彥廷所辯顯與證人林○威 前開證稱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被 告陳彥廷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彥廷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蔡○祐林○威 ,其如事實編號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 論罪
⑴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程度者,則 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24年上字第 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廷所造成之蔡○祐、林 ○威之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因被告陳彥廷係出 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應仍論以重傷害之未遂。 ⑵核被告陳彥廷如事實一、二、四㈡、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毀損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未遂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 實五部分,檢察官認構成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均係 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陳彥廷 就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對蔡○祐林○威重傷害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陳彥廷就 事實二部分,與陳曜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彥廷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何○庭將恐嚇之言 語轉告張○妤,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彥廷雖出於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而攻擊蔡○祐林○威,惟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傷害之 結果,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陳彥廷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
⑶核被告蕭世龍如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被告蕭世龍以一行為傷害陳○嘉邱○銘,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蕭世龍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科刑
1.被告陳彥廷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彥廷遇稍有不遂其意之事,即自恃其實力,以 暴力解決,於101 年4 月25日、28日、101 年5 月21日、10 2 年1 月12日分別為恐嚇之犯行,於101 年5 月5 日砍傷朱 ○丞,於101 年11月29日又砍傷蔡○祐林○威,絲毫不尊 重他人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之能力均甚薄弱, 而被告陳彥廷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約2 、3 年之久,且被告 陳彥廷恐嚇潘○中林○智之方式,即係以槍枝指向潘○中林○智之頭部,恐嚇郭○宏時,亦係揚言會回來開槍,恐 嚇李○昇時,亦以自己要開槍而致李○昇恐懼,堪認被告陳 彥廷持有槍枝時,並非僅係消極之防身、自衛,而更有憑藉 自己持有槍枝之事實而恫嚇他人,其擁槍自重之心態及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陳彥廷犯後 對於事實一以外之犯行均已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及被告陳彥廷甫成年,日後仍有回歸社會之必要,兼衡被 害人朱○丞、蔡○祐林○威之傷勢及被告陳彥廷所毀損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陳彥廷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從 事洗車業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陳彥廷為本案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 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 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考 量被告陳彥廷各次犯行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本院對被 告陳彥廷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應執 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蕭世龍部分:
以被告蕭世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世龍為成年人,僅 因細故而夥同他人毆打陳○嘉邱○銘,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被告蕭世龍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徵信業,月收 入約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22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被告陳彥廷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㈣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李○昇因借車問題發生 爭執,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與同案被告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少年陳0逢持鋤頭、高爾夫球桿等物,至李○昇 之住處後方籃球場,共同毆打李○昇,致李○昇受有前額擦 傷、右膝擦傷及紅腫、左手第4 指擦傷、頭後枕部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陳彥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李○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李○昇102 年11月8 日撤回告訴狀(院三卷第146 頁) 1 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陳彥廷傷害、恐嚇李○昇之部 分,係以恐嚇、傷害具危險與實害之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起 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陳曜林、少 年簡0側、陳0翔、陳0逢、簡0展、馬0耀等人,於101 年4 月21日夜間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中正路口 ,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彥廷持不明空氣槍欲 向黃○彰射擊,同時以臺語呼喊「呼伊死」等語,致使黃○ 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共同傷害黃○彰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如理由欄丙所示),因認被告陳彥廷、洪 家𩣱、張智融等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 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 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涉犯恐嚇罪,係以被 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之供述、證人張○妤、少年簡0 側、陳0翔、陳0逢、簡0展等人之證述、證人黃○彰之證 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廷張智融均坦承被訴之恐 嚇罪嫌,被告洪家𩣱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找被告陳彥廷等人要跟黃○彰好好講,沒有要恐嚇 黃○彰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等人,於101 年4 月21日夜間 2 時許,因被告洪家𩣱認為黃○彰之前於行車時嚇喝被告洪 家𩣱,致被告洪家𩣱所附載、當時懷有身孕之女友摔車,而 認為與黃○彰有行車糾紛,被告洪家𩣱透過張○妤得知黃○ 彰所在地點後,乃邀集或輾轉邀得友人被告陳彥廷張智融陳曜林、少年簡0側、陳0翔、陳0逢、簡0展、馬0耀 等人至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中正路口處與黃○彰見面,被 告陳彥廷於該處有取出被告洪家𩣱交付之槍枝1 具,被告陳 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一方之人馬在該處毆打黃○彰,被告 陳彥廷在該處曾以臺語呼喊「呼伊死」,而黃○彰於該次衝 突中受有右臀部穿刺傷、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黃○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仔」即被告陳 彥廷有拿一把手槍作勢要射我,要朝我開槍,有要射擊;被 告陳彥廷有用臺語說「呼伊死」,我聽到時會害怕,看到被 告陳彥廷拿槍出來的時候也會害怕等語(院二卷第143 、14 4 頁),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1 年4 月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打黃○ 彰,是因為挺朋友,好像是洪家𩣱被人家鬧出車禍,我的槍 是洪家𩣱拿給我的(院二卷第135 、137 、138 頁),證人 張○妤則證稱:被告陳彥廷拿槍出來時,有說「呼伊死」的



話(院二卷第152 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 第8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惟被告陳彥廷係在何種情境下口出「呼伊死」及拿出槍枝, 其舉動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各節,證人黃○彰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陳彥廷要朝我開槍,然後好像是卡彈, 沒有射成,他有看一下,當時被告陳彥廷有做扣扳機的動作 ... 被告陳彥廷一開始來,槍是對著我,後來不知道是因為 卡彈或怎麼樣,他就改朝天空,然後還是不能擊發,接著被 告陳彥廷就喊「呼伊死」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43 、145 、 148 頁),且當時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及渠等夥同 之人一見到黃○彰,即對黃○彰施以暴力,此有證人黃○彰 證稱: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等人一來就開始打,我忘記是洪 家𩣱還是陳彥廷抓我衣服把我拖下機車,就全部都開始打( 院二卷第142 、143 頁),以及證人張○妤證稱:被告陳彥 廷他們一過來就衝過來,就打了,是打到一半,被告陳彥廷 才拿槍出來(院二卷第153 頁)可證,足見被告陳彥廷當時 取出槍枝之目的,並非於實際攻擊黃○彰前用以恫嚇黃○彰 以張聲勢;其之後未實際擊發槍枝,亦係因該槍枝操作上出 現問題,而非因被告陳彥廷持該槍枝僅是欲用以嚇唬黃○彰
㈢ 而以上開攻擊行為之時序觀之,被告陳彥廷稱「呼伊死」之 前,黃○彰即已遭人自機車上拖下,被告陳彥廷呼喊「呼伊 死」之後,約3 、4 秒鐘,在場之其他人即湧上毆打黃○彰 ,此有證人黃○彰證稱:那時候是洪家𩣱先把我拉下來,被 告陳彥廷用臺語講完「呼伊死」之後,全部人就衝過來打我 (院二卷第149 頁),被告陳彥廷口出「呼伊死」等言詞時 ,其同夥已開始將黃○彰拉下,而被告陳彥廷之同夥當日與 黃○彰相約,本係因認為黃○彰得罪洪家𩣱,此等情形下, 與被告陳彥廷同行之人將黃○彰強行拉下之動作,自不可能 是欲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故在被告陳彥廷稱「呼 伊死」之前,被告陳彥廷及其同行之人應均有實際加害黃○ 彰之意,被告陳彥廷無再為惡害通知之必要,此亦有證人黃 ○彰證稱:「(問:就你的觀察,被告陳彥廷用臺語講『呼 哩死』這句話的目的為何?是恐嚇、還是要打你的話語?) 我覺得是他要動手前吆喝的話語」( 院二卷第149 頁) 等語 可參,是難認被告陳彥廷除了對黃○彰之傷害行為外,另有 恐嚇黃○彰之意思。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家𩣱張智融等人涉犯恐嚇罪,係認被告 洪家𩣱張智融與被告陳彥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陳 彥廷上開取出槍枝、呼喊「呼伊死」之行為,是否出於恐嚇



之犯意而為,已非無疑,更難認被告洪家𩣱張智融等人有 何共同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洪家 𩣱、張智融確有恐嚇黃○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恐嚇黃○彰之犯行。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與傷害 犯行有一罪關係,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 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 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被訴傷害 黃○彰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如後述),該部即欠缺追訴要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渠等 被訴恐嚇黃○彰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𩣱認告訴人黃○彰之前有與自己發 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陳彥廷張智融陳曜林、少年簡0 側、陳0翔、陳0逢、簡0展、馬0耀(陳曜林未據起訴; 少年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等人於101 年4 月21日夜間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中正路口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洪家𩣱持機車大鎖毆打黃○彰 後腦,並由被告陳彥廷持不明空氣槍之直接毆打黃○彰之頭 部及身體,被告張智融以腳踹踢黃○彰陳曜林及少年簡0 側、陳0翔等則以刀械刺傷黃○彰,造成黃○彰受有右臀部 穿刺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本件上開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張智融涉嫌傷害黃○彰之案 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黃○彰102 年 5 月2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院一卷第162 頁)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丁、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被訴傷害張○裕部分,及被告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被訴傷害李○昇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項、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證據出處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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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被害人│ 證據出處 │ 主文 │
│ / │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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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