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1號
KSDM,102,訴,16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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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廖金蚊
      蘇錦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廖金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錦聰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舜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廖金蚊蘇錦聰之母,蘇秀娥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 為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為蘇錦聰之兄、妹 。蘇廖金蚊蘇秀娥於民國83年4 月24日,委由蘇進崎擔任 見證人,並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 據單1 紙,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 蘇秀娥收執。嗣蘇秀娥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 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蘇秀娥於 96年8 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 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嗣本 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 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 前開本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 聲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蘇廖金蚊之 抗告,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乃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改 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
二、蘇廖金蚊因不願依前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明知其於83年4 月24日簽署之上開借據單,係委由蘇進崎代為書寫,並授權 蘇錦明用印後,交予蘇秀娥收執,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撰寫告訴狀,而於97年7 月18日,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 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 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 造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 」等不實情節,誣指蘇秀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 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蘇廖金蚊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年10月30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強制執 行程序即將繼續進行,復另行起意,而與知悉上情之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明知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無真實2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執行債權人蘇秀娥之分 配成數,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 ,而先後於98年11月12日聲請附表編號1 本票裁定前某日, 99年3 月11日聲請附表編號2 及3 本票裁定前某日,在不知 情之蘇錦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0 住處(蘇錦 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 票共2 張,交予戴舜川,再推由戴舜川接續於98年11月12日 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於99年3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公 務員將以此等表示戴舜川蘇廖金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 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裁 定、編號2 及3 所示本票裁定,再由戴舜川於99年1 月4 日 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持附表編號 2 及3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法合併 執行、參與分配,將前述不實之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 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之 正確性、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蘇秀 娥(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毀損債權犯行部分,因逾6 個月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蘇秀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蘇秀娥、證人 蘇錦明黃文正、陳志文、王素惠於本院民事庭、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中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舜川爭執證人蘇孫烏定(即蘇進崎《已死亡》之妻 )、告訴人蘇秀娥、告訴代理人楊家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審訴卷41頁),因本院未採為對被告戴舜川論罪科刑 之依據,自無庸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廖金蚊誣告(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蘇廖金蚊雖不否認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以「蘇秀 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 張,表 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 並於96年3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 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為內容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告訴人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 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識字,因忘記有蓋 印上開借據單,我認為自己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事隔多年, 對借據單的真正有所懷疑,才會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並不是完全出於虛構,並無誣告犯意,自無誣告之罪責 等語。然查:
(一)被告蘇廖金蚊為被告蘇錦聰之母,告訴人蘇秀娥為被告蘇錦 聰之姑姑,蘇進崎則為被告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 秀月分為被告蘇錦聰之兄、姊。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蘇秀 娥於83年4 月24日,委請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由蘇進崎代 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據單,蘇廖金 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等情,



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蘇孫烏定於偵查中證稱 :「10幾年前,在屏東蘇廖金蚊家中,我先生蘇進崎有幫蘇 秀娥寫借據,在場有我、我先生、蘇廖金蚊蘇秀娥夫妻、 蘇錦明。借錢時沒有寫借據,是蘇秀娥蘇廖金蚊家要錢時 ,蘇進崎才去幫忙寫借據。」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續字第 134 號卷51-53 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於偵查中證 述詳盡(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卷,下稱偵一卷,18-20 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53頁),核與證人蘇孫烏定前 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廖金蚊83年4 月24日借據影本1 份(97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5 頁),堪認 屬實。
(二)嗣告訴人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 核發支付命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 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異 議而確定。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 字第84830號,嗣本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 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 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本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 9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 定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乃經本院 於98年12月10日改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並 蘇錦明曾於97年2 月以告訴人為被告,對系爭執行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 97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蘇廖 金蚊亦曾就前述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9 月18日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被 告蘇廖金蚊於98年間亦就前述支付命令之債權提出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 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為被告蘇廖 金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影卷、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9 號 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203-206 頁),復經本院調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亦堪認定。
(三)被告蘇廖金蚊於97年7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送,其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之詳之成年人書寫,內 容為「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



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 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屏東地院 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對告訴 人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情,亦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被告 蘇廖金蚊具名之告訴狀1 份(97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1-5 頁 )在卷,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423 號卷宗之影卷可考。
(四)被告蘇廖金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罹患中度失智症 之102年12月2日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261頁)為 證。然:前述借據單確係在被告蘇廖金蚊面前寫成,並由被 告蘇廖金蚊委由蘇錦明蓋印,絕非告訴人蘇秀娥冒被告蘇廖 金蚊名義偽造一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借據單作成時,既係 特地委請家族長輩蘇進崎、蘇孫烏定夫妻出面,由蘇進崎擔 任見證人書寫借據單,係屬特殊情事,事隔多年,為見證人 之蘇孫烏定仍有所記憶,被告蘇廖金蚊身為當事者,卻遺忘 一空,已與常理相違;況於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中,於97年5 月19日被 告蘇廖金蚊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否認上開借據單之債務後, 告訴人即當庭表示:「請求傳訊蘇進崎到場,他是我娘家六 叔,在寫借據單時,他與他太太都在場」等語(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卷62頁),被告蘇廖金蚊當庭聽聞 後,卻於事隔不到2個月後之97年7月18日,即對蘇秀娥提出 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當係故意為之,絕非遺忘或誤記導致 ,被告蘇廖金蚊對此等自己親自經歷之事,故意為不同陳述 ,而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佐以被告蘇廖金蚊並 其家人,於97、98年間,所提出上開理由一(二)之各種民事 訴訟,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多方為法律主張,不欲遭強制 執行之意圖明顯可彰,更堪認定被告蘇廖金蚊係因不願依前 開支付命令遭強制執行,而意圖為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甚明。至被告蘇 廖金蚊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初診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 ,距本件案發時間達6 年之久,自只足證明近期被告蘇廖金 蚊之狀況,當不足以此推斷被告蘇廖金蚊係因心智狀況不佳 ,誤於97年7 月18日提出告訴,至為明顯,是以,被告蘇廖 金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廖金蚊誣告事證明確明確,被告蘇廖金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即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固不否認戴舜川 持附表所示本票共3張向本院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共2份 ,由戴舜川先後於99年1 月4 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 定,於99年5 月7 日持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 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之本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
⒈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辯稱:⑴蘇錦聰確實 積欠戴舜川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0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如附 表所示3 張本票,蘇廖金蚊係為蘇錦聰為擔保而併為上述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⑵並戴舜川參與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錦明3/4 之公同共有權利,提存 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元後,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使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贊榮洪玉珍購買 ○○段第17、19號土地(購買金額:王贊榮797 萬6670元、 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尾款587 萬6670元 ,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2日兌現,而洪玉珍交付陳志文之 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 萬1200元分兩筆於100 年1 月10日 、同月21日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1581萬7870元後 ,再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元則為清償蘇錦聰積欠 債務,依上,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戴舜川間之借貸債務 為真等語。
⒉被告蘇廖金蚊另辯稱:縱使蘇錦聰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 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 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 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戴舜川另辯稱:戴舜川有足夠之資力,並向金主調款來 借貸予蘇錦聰蘇錦聰積欠戴舜川高額借貸債務,本件應係 告訴人蘇秀娥蘇錦聰蘇廖金蚊共同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 而毀損被告戴舜川之債權等語。然查:
(一)上開理由欄一㈡部分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其餘民事事 件訴訟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被告蘇錦聰戴舜川亦 未否認,自堪認定;而認被告戴舜川持被告蘇廖金蚊、蘇錦 聰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之1至3所示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本院聲請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2 份後,被告戴舜川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附表編 號2及3所示之本票執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合 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戴舜川之債權分配金額為165 萬2244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所不 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1 至3 所示本票影本共3 份、本票裁 定影本2 份在卷足參,且有本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被告戴舜川為債權人之99 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111 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影卷可佐,堪以認定。再上開99年7 月6 日分配表 ,經告訴人以戴舜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判告 訴人勝訴,被告戴舜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亦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事件影卷 共3 宗可佐。
(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蘇廖金蚊戴舜川間的債權係 屬真正等語。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票之債權債務成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蘇錦聰戴舜川很久以前就有債務關係,1800萬元之債務是陸續累積 下來,有簽附表編號2至3的本票2 張,蘇廖金蚊在上述本票 上簽名,是因這2 張本票是好幾張本票累積換得,金額較大 ,所以由蘇廖金蚊在上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 本票簽立的時間是本票發票日,上面蘇廖金蚊簽名的原因也 同上述的原因云云(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27-28頁、本院 審訴卷63-64頁、本院卷158-159頁);被告戴舜川就此亦辯 稱:被告蘇錦聰因積欠共2000萬元之借貸債務,而簽發附表 所示3張本票,並由蘇廖金蚊基於保證人地位,共同簽發3張 本票,這3 筆是在不同時間累積的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 23949號卷29頁、本院卷審訴卷35頁)。然: ⒈觀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蘇錦 聰先後供述:「戴舜川於95年1月1日在外面之咖啡店拿200 萬元給我,戴舜川才要求我與母親蘇廖金蚊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共同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



事卷一第298頁);「我於95年1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 因金額大,由蘇廖金蚊簽名背書」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 號27頁)。然被告戴舜川則陳稱:「於95年1月1日,我是直 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等語;我交付200萬元現 金給蘇廖金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 第50頁、107頁)。是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就該200萬元 借款之交付地點所述已屬互異;且就該筆借款約定之利息, 究係1分、2.5 分、3分,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前後供述 亦有不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50、299 頁、 99年度偵字23949 號39、40頁)。再就借款時在場人,於偵 查中,被告蘇錦聰供稱:在場人是我、戴舜川蘇廖金蚊, 印象中蘇錦明沒有在場(99年度偵字23949 號28頁);被告 戴舜川則供稱: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 萬元本票時他父 親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 號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又均改稱:蘇錦明在場等語,供述亦有矛盾。佐以該200 萬 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戴舜川雖供稱:該200萬元係從7 、8個 帳戶領出來等語,然卻以提領詳細帳戶已忘記為由,而未提 出相對應之帳戶提領明細,被告戴舜川若果有自各帳戶提領 現金,豈可能無任何相對提領明細,上開債務已難認為真實 。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戴舜川 先後辯稱:「蘇錦聰自88年起開始借款,蘇錦聰蘇廖金蚊 始會共同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1 日開立8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票據」等語;「與蘇錦聰係自89年至90年間開始借貸 關係」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152 頁、186 頁背面),而蘇錦聰則辯稱:「約87、88年開始向戴舜川借 款」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8頁), 就被告蘇錦聰開始借款之時間,前後已然陳述不一。又被告 蘇錦聰就附表編號2面額800萬元本票之簽發經過,先後辯稱 :「是累積之前的債務換本票,我父親過世後,戴舜川向我 討債,我就與戴舜川結算借款金額,計算後才簽發800 萬元 本票給戴舜川」;「是連同之前之本金與積欠利息,有很多 筆本金及利息,時間是從90年開始,算到96年1月1日」等語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299頁);就96年12月1 日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則供稱「800 萬元本票是只有計 算借款本金,也有算利息,至於1000萬元本票是本金的清償 期還未到,但是有持續付利息之借款,時間是從93到94年開 始借的本金」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300頁 ),被告戴舜川則稱:「96年12月1 日1000萬元本票是94年 間借給被告蘇廖金蚊,以陸續換單方式,借20次左右」等語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107頁),就結算債務時 間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已有可疑。
⒊再佐以被告蘇錦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另稱:「96年1月1日 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借貸關係,不包括95年1月1日200 萬 元的借款」、「96年12月1 日再次結算借款,95年1月1日那 筆200 萬元沒有結算」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 卷一第302 頁)。倘蘇錦聰先前於90年初至96年1月1日積欠 上訴人800 萬元借款本息,則其於96年1月1日既結算90年至 96年1月1日之借貸關係,理應連同該期間內之95年1 月1 日 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之借款一併結算,惟蘇錦聰陳稱未將 此筆借款列入結算,並稱於96年12月1 日再次結算時,仍未 連同此筆借款一併結算,有違事理。且蘇錦聰對於該民事庭 法官質疑結算為何未列入附表編號1 借款時,又答稱:「95 年1 月1 日200 萬元我陸陸續續有付利息,800 萬元是結算 90年到93年的借款」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 一303 頁),關於800 萬元本票,係結算何期間之借款債務 ,又為不同之陳述,倘該等附表所示債務係屬真實,豈可能 出現上開關於債務成立經過、內容陳述不一之情事。 ⒋又倘被告蘇錦聰係於90年至93年積欠借款本息達800 萬元, 可見被告蘇錦聰之債信相當不良,被告戴舜川蘇錦聰前債 未清償之情況下,竟於93、94年陸續再借予1000萬元,嗣於 該800 萬元、1000萬元均未受償之情況下,於95年1月1日又 借予現金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且未有任何擔保,除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外,僅另簽立一借據為憑(本院99年度訴 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25頁),亦與事理有悖。再佐以被告蘇 錦聰就陸續向被告戴舜川借款之過程陳稱:「剛開始陸陸續 續向戴舜川借款,有時100 萬元至200 萬元,有時70萬元至 80萬元,後來與戴舜川合作房地產投資,借款金額就會多, 有時會到300 萬元;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筆 約30萬元至40萬元到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等語,並稱 :「其向戴舜川所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298 、300 、303 頁);被告戴舜川 亦同供述:「我都是交付現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 民事卷一107 頁),惟此借款金額均非小額支付,被告戴舜 川、蘇錦聰未以較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 皆以現金支付,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戴舜川亦無法舉出其 資金出處之具體資料,更不合常情。綜上,已足認被告蘇廖 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前述辯解,違反常理,無可採信,是 被告蘇廖金蚊與被告戴舜川間並無渠等所稱之擔保被告蘇錦 聰與被告戴舜川間借貸關係,而存在附表所示之共計200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 證人蘇錦明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在場,親見整個過程等語 ,而證人蘇錦明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的200萬元債務, 簽本票在我家,我整個過程都在場;另外1800萬元,我也知 道是蘇錦聰戴舜川結算結果,全部三張本票我母親蘇廖金 蚊寫的時候我都在旁邊,簽三張本票不在同一天」等語(本 院卷94、95、96頁),然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 證稱;「蘇錦聰簽這三張本票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一、 二次戴舜川來我家找蘇錦聰時,有遇到而已,也沒有叫我媽 媽簽,也沒有跟他們討論換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30頁);「戴舜川幾次到我家,有見到面,…我不知道他 們之間有以換票方式累積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30頁),則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證述並未涉入處理蘇錦 聰、蘇廖金蚊戴舜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並原因債務相 關事宜,於本院審理中忽而改稱全程在場參與其事,先後供 述全然不同,實難信為真,況被告蘇錦聰於偵查中供述:簽 附表這三張本票,在場人是戴舜川和我母親,印象中蘇錦明 不在場,蘇錦明有在家,但沒有在旁看我們簽等語(99年度 偵字第23949 號28頁);被告戴舜川於同次偵訊時則稱:前 開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 萬元本票時,他父親在場,簽 800 萬元、1000萬元本票時,蘇錦明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 第23949 號29頁),就證人蘇錦明是否在場、及在場之人, 亦供述不一,倘果有其事,豈可能有此等前後全然不同,彼 此矛盾之供述,是證人蘇錦明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有 上開瑕疵,自無從採信。
⒍被告戴舜川另引證人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關於自93年、86年、87 年 起曾多次調現予被告戴舜川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戴舜川有足 夠資力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錦聰,然證人黃文政已證稱: 「(你就戴舜川跟你借貸這些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 有,戴舜川說他是土地與仲介買賣時,會用到現金。(是否 還有其他使用方式?)初期戴舜川會告訴我,之後我不曾過 問戴舜川」等語(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2頁); 陳志文證稱:「(你借戴舜川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 沒有」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9頁), 王素惠證稱:「(是否知道戴舜川借款之用途?)我聽我先 生說戴舜川有作仲介,也有聽說戴舜川有在放款」等語,是 渠等但均未證述其交付被告戴舜川現金,被告戴舜川再將之 借予被告蘇錦聰,是黃文政、陳志文與王素惠之證詞,僅能



證明渠等與被告戴舜川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被告戴舜 川確有借貸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且陳志文、王素惠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係渠等存入現金或提領現 金之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戴舜川有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 錦聰之事實。
⒎參以被告戴舜川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債務,與蘇 廖金蚊、蘇錦聰說要3 個月內清償」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 第971 號民事卷一50頁),屆期後卻毫無作為,反另行同意 結算為歷年積欠債務,再另由被告蘇錦聰蘇廖金蚊簽立附 表編號2、3之本票2張,甚且於距離部分本票發票日逾3年而 時效問題之情形,亦無換票或對蘇錦聰蘇廖金蚊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等主張權利積極作為,反於上開告訴人對被 告蘇廖金蚊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 年10月30日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後,始忽持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持於98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 裁定,於99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本 院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裁定,並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此等時程緊密配合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情況,如非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 聰事先知情,並謀以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參與 分配,焉可能如此。
⒏綜上所述,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上開關於債權真 正之辯解,均悖於情理,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蘇廖金蚊、蘇 錦聰見執行程序進行在即,為謀減少告訴人執行分配成數, 始夥同蘇錦聰友人戴舜川,以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 發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持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蘇廖金 蚊、蘇錦聰戴舜川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蘇廖金蚊另辯稱: 縱使蘇錦聰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 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 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 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本院卷161 頁),然附表所示本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 告蘇錦聰有何動機要隱瞞蘇廖金蚊,以假做真,誤導母親為 擔保,況被告戴舜川參與分配者為被告蘇廖金蚊為債務人之 執行事件,被告蘇廖金蚊就債務不實毫無所悉,實不合理, 是被告蘇廖金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另辯稱:戴舜川參與分配予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



承買執行標的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僅明3/4 之公 同共有權利,提存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 元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 贊榮、洪玉珍購買○○段第17、19號土地(王贊榮購買金額 :797 萬6670元、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 尾款587萬6670元,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12日兌現,而洪 玉珍交付陳志文之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萬1200元,於100 年1 月10日、同月21日分筆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 約1580萬元金額後,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餘元則 為清償蘇錦聰積欠債務,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戴舜川間 之借貸債務為真云云(本院卷100-101、257-258、264-265 頁)。惟:
⒈而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雖有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之前 有支付約400 萬元,後來沒有再付價金,等賣掉之後再來抵 付,…我與王贊榮洪玉珍有簽立的土地賣賣契約(買賣標 的各為○○段第17、19土地),價金有支付給我,王贊榮部 分價金分兩筆200萬元、597萬6670元,洪玉珍部分價金分四 筆20萬元、80萬元、394萬1200元、600萬元,分以支票或匯 款支付,我都交付、轉匯給戴舜川,因為賣方蘇錦明說要交 由戴舜川統籌處理,蘇錦聰蘇錦明戴舜川都有告訴我欠 錢的事等語(本院卷212 頁);證人蘇錦明則到庭證稱:我 向陳志文借400 萬元來優先承買及提存,土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是我與蘇廖金蚊與買家講定的,但價金不是交給我, 陳志文拿走價金中的400 萬元,最後算結餘給我,我實際上 拿到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215-216頁)。並提出被告戴舜 川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其中99年10月12日代收票據587 萬 6670元、100年1月10日陳志文匯款394萬1200元、100年1 月 21日陳志文匯款6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107、111 頁)、提 存書(本院卷167 頁)蘇錦明蘇錦聰與陳志文○○段17、 18、19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文與王贊榮○○段17號土地 、陳志文與洪玉珍○○段19號土地賣賣契約各1 份(本院卷 115-117頁、119-126、127-120頁)為證。 ⒉並高雄市路竹區○○段17、18、19土地之執行登記情形,係 於99年5月11日進行拍賣(三拍)時,由王贊榮以198萬5000 元標得,共有人蘇錦明於99年5 月31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 99年6 月4 日付款198 萬5000元。而於99年9月2日,蘇錦明蘇秀月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共有人蘇秀月提存198 萬5000 元,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均於99年9月3日由蘇錦聰



蘇錦明蘇秀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志文,而⑴○○ 段17土地,於99年10月7 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王 贊榮。⑵○○段18號土地,100年1月20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蘇錦明。⑶○○段19號土地於100年1月18日陳志 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玉珍等情,亦有優先承買聲請狀 (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卷一158頁)、提存書(本院卷167 頁)、○○段17、18、19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審訴卷102-10 3 、105 -106、107-108 頁)、並上述○○段17、18、19號 土地99年6 月8 日後歷次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多份(另置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外放卷)可資佐證。則上開資 金流向並土地登記情況,固堪認定。
⒊然而,姑不論證人陳志文、蘇錦明供稱上開三筆土地係先賣 予陳志文,價金由轉賣之價金支付,又稱○○段17、19號土 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之賣方是蘇錦明,已有矛盾不一。縱 使依被告三人所辯,被告戴舜川蘇錦聰間確有高達2000萬 元之借貸,而由被告蘇廖金蚊為擔保,並於100年1月間已清 償1200萬餘元,則於前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審理中,於爭點集中在被告戴舜川蘇錦聰、蘇廖金 蚊上開2000萬債權真正與否時,何以絲毫不提清償一事,甚 101年9 月10日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為不利被告戴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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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