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20號
KSDM,102,聲判,120,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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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第56
5號、第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玲時任高雄市○○區○○街 000 號「○○○文理補習班」之美語教師;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盧○○係「○○○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主要負 責教學、文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 ○○○文理補習班」事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向「○○○文理補習班」申請款項購買書名為「SAY IT」 套書計6本後,即因教學業務關係而持有前開購入之套書6 本及書名為「我的第一本英文書童謠遊」之教學用書1本 ,詎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離職後,仍拒不返還前開套書 之第1冊(含CD一片)、第3冊及上開教學用書等3本書籍 ,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復於101年10月23日19時許,在 前揭「○○○文理補習班」1樓櫃檯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受聲請人告知其將遭解雇之事 ,竟心生不滿而以英文「SHIT」一語辱罵聲請人,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另被告於100年9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有未先通知聲請人即與○○國民小學簽約 擔任美語老師一職,嗣經協調後,仍未履行「每週二須全 程開會」及「不能影響班內美語正課、加強電訪工作」等 約定,且有「每週二的開會僅能參加12:30-13:30(開 會時間12:30-15:00)」、「未執行電訪工作,經資方 要求2-3週後稍有改善,但仍未完成」、「9月5日協助帶 安親班卻私自請學生幫忙看班本人先行離開」、「每日英 文經要求改變內容,期能以歡樂輕鬆影片代替,遲未改善 」、「私自改變上課時間及私下停課停班,全未通知」、 「暑假期間,第二次戶外教學,要求其值班,卻放任電話 未接」、「第三次戶外學,經行政命令頒布求各班停課配 合學生戶外教學活動,仍不配合,執意上課」、「英檢班 排課多次調課,使得部分學生不能上課,損害學生正常上



課的權益。並於開學國中第一次評量時,約學生加強英檢 ,無視隔日學校的月考,影響學生考試」等種種違背任務 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認 被告許雅玲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惟被告身為教師本應注重 言行舉止,且英文「SHIT 」之意思係指排泄物或卑鄙之 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帶有貶損之意,被告為英文教師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於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詢問在罵誰 之後,竟回答「就你啊」,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而被告未繼續出言辱罵聲請人係因證人即前揭「○ ○○文理補習班」教師余○○將被告帶離現場之故,尚不 能因被告未繼續辱罵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參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個 人情緒控制失當,但仍應遵守法律保障他人名譽權之要求 ,不得以情緒控制失當主張免責;又檢察官就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以被告事後返還書籍為由而認被告無業務侵占之 犯意,然被告離職之時即應返還書籍,被告受通知應歸還 後仍拒不返還,已經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業務侵占罪;另 檢察官就背信罪嫌部分,認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為僱傭關係 ,被告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 不符,但探求被告與聲請人之契約真意,雙方之間應為委 任關係,況雙方於100年9月24日始簽訂契約,雙方於100 年9月5日之時並非屬僱傭關係甚明,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均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准予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3 項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 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 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盧○○以被告許雅玲涉犯背信等罪嫌,分別於 101年11月 23日、101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 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雖提起再議,惟再議聲請狀中 僅敘明對於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不服理由,又未於期間內補 陳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2年 10 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 號認關於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他關於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則函知聲請人此部分之 再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 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2年11月1日 具狀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核對無訛,並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 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857號、第10074 號、第10075 號各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9號影卷第5至8、10至12、15頁) 。足見聲請人本件 關於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序要件。另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所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 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揆諸前 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 ,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核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既本院無庸再為此部分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是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有關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 有誤部分,本院均不予認定,以下僅針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 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 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 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 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 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四、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第565號、第566號偵查終結後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 有陳述英文「SHIT」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英文「SHIT



」一字雖有不禮貌之意,且客觀上確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虞 ,然一般人使用英文,不乏以不雅之英文字眼為口頭禪、 發語詞或句末語助詞之習慣,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 粗鄙之字眼,仍應佐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 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 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言詞中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 遽謂其即有公然侮辱犯意,以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規範本旨 。本件被告縱有陳稱英文「SHIT」一語,惟據證人盧○○ 、余○○上開證述內容前後語意觀之,被告顯係因告訴人 溝通指正教學上若干缺失事項,及對告訴人有意解除僱傭 契約之行為,因而心生憤怒及不滿,故被告之用語雖粗俗 不雅,衡情僅係主觀感受及一時情緒性之表達,尚非針對 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辱罵,故非表示蓄意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再者, 被告除上揭言詞外,並未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其他粗鄙或辱 罵之言詞,益徵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甚 明。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等語,而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74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之行為是 否有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仍應就本案之具體情形加以 判斷,自不得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成立,則主張本案必定比附援引。被告雖是英 文老師,本案其用語雖粗俗不雅,但仍應依一般社會之常 情加以評價,以維法律之公平性。而聲請人再議狀所陳其 他細節,於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即已提出原 署,供檢察官作為論斷憑據,是上開各節既經原署檢察官 斟酌判斷,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則聲請人等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 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 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茲聲請人 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等語,因認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就被告許雅玲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 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 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 其要件。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 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 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 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 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許雅玲雖辯稱:當天未曾說「SHIT」云云。然被告 於101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前揭「○○○文理補習班 」1樓櫃檯前,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談話,談 話內容係有關被告之上班時間及家長抱怨之事,雙方談 話時之氣氛不佳且表情嚴肅,而大部分由聲請人開口說 話,被告在旁靜聽,嗣被告說:「解約就解約,SHIT 」,聲請人聞言站起並詢問被告在罵誰,被告回答:「 就你啊」,證人即前揭「○○○文理補習班」教師余○ ○見狀遂將聲請人帶離現場,被告則將考卷影印後進入 教室內等情,業據證人余○○及證人即前揭「○○○文 理補習班」櫃檯行政人員盧○○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9857號卷第20至23頁)。衡以 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其情節大致相符,且2位證 人與被告均曾有同事情誼,彼此間又無仇恨怨隙,應無 曲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 者,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曾當面向被告表示 對被告工作表現不滿及欲解僱被告之意思,且當時雙方 正處在互動及溝通氣氛不佳之狀態,被告屬於被動聽話 之一方,雙方並無對話性之爭執,又被告所述並非僅有 「SHIT」一語而已,而係「解約就解約,SHIT」等語。 依被告當時被動與聲請人談話之氣氛不佳、被告接受聲 請人不滿工作表現而欲解僱之意思表示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所為「解約就解約,SHIT」之完整用語內容及被告 隨後回應「就你啊」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之用語或有 粗俗不雅,其針對聲請人詢問所回應之內容亦或過於簡



略,然應僅係對於其自己將遭聲請人解僱之事所為之主 觀感受及一時情緒性表達而已,並非針對聲請人人格評 價之辱罵,尚無表示蓄意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難僅 憑被告之用語含有「SHIT」之不雅或粗鄙之字眼,即予 以切割單獨評價,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SHIT」一語刻 意辱罵聲請人之意思。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267 號判決之意旨,而認被告許雅玲個人情緒控制 失當,仍應遵守法律保障他人名譽權之要求,不得以情 緒控制失當主張免責。但上開案件之被告係與該案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而前後多次以「fuck you」、「assh ole」、「bitch」、「bullshit」等語辱罵該案告訴人 ,更有以咆哮方式以手指向該案告訴人,同時稱:「 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you are bullshit 」等對人格貶損有針對性之強烈用語。而被告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盧○○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方並無對話 性之爭執,被告屬於被動聽話之一方,且被告之完整用 語僅為對事之「解約就解約,SHIT」一語,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案件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 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案件而認被告係故意 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認,尚難 憑採。
4.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未繼續出言辱罵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盧○○,係因證人即前揭「○○○文理補習 班」教師余○○將被告許雅玲帶離現場之故,尚不能因 被告未繼續辱罵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惟證人余○○係 將聲請人帶離現場,被告則將考卷影印後進入教室內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帶離現場者係聲請人,如被告主觀 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大可繼續辱罵聲請人,而 被告並未繼續為之,反而係影印考卷後進入教室,此節 當可作為推認被告所為「解約就解約,SHIT」之用語, 並非針對聲請人所為辱罵之眾多因素之一。是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5.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 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 告遭訴公然侮辱罪嫌不足之理由。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 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就被告許雅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 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 無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許雅玲涉犯業 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並非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 分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本院亦認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 ,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據敘明其 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 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 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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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