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69號
KSDM,102,聲,5169,201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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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啟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啟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98 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7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6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46 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 年5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罪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6 、編號8至11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誠屬戕害個人身心之犯罪,考 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 ,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61 號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 決)已各減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 月等 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編號1、5、6、7、9 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4、8、10、11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 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4.16 │高雄地院101 年│101.9.4 │高雄地院101 年│101.9.25 │一、編號1 │
│ │防制條例│4 月(原│ │度審訴字第2261│ │度審訴字第2261│ │至2 ,曾經│
│ │ │判決未諭│ │號 │ │號 │ │定其應執行│
│ │ │知易科罰│ │ │ │ │ │刑有期徒刑│
│ │ │金) │ │ │ │ │ │11月。 │
│ │ │ │ │ │ │ │ │二、編號3 │
├─┼────┼────┼─────┤ │ │ │ │至7,曾經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7.19 │ │ │ │ │定其應執行│
│ │防制條例│8月 │ │ │ │ │ │刑有期徒刑│
│ │ │ │ │ │ │ │ │1年10月。 │
│ │ │ │ │ │ │ │ │三、編號10│
│ │ │ │ │ │ │ │ │至11,曾經│
│ │ │ │ │ │ │ │ │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2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27 │1年4月。 │
│ │防制條例│8月 │ │度審訴字第3346│ │度審訴字第3346│ │ │
│ │ │ │ │、3384號 │ │、338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1 │ │ │ │ │ │
│ │防制條例│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7 │ │ │ │ │ │
│ │防制條例│4 月(原│ │ │ │ │ │ │
│ │ │判決未諭│ │ │ │ │ │ │
│ │ │知易科罰│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1 │ │ │ │ │ │
│ │防制條例│4 月(原│ │ │ │ │ │ │
│ │ │判決未諭│ │ │ │ │ │ │
│ │ │知易科罰│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10 │ │ │ │ │ │
│ │防制條例│3 月(原│ │ │ │ │ │ │
│ │ │判決未諭│ │ │ │ │ │ │
│ │ │知易科罰│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7 │高雄地院102 年│102.4.8 │高雄地院102 年│102.4.8 │ │
│ │防制條例│10月 │ │度審訴字第304 │ │度審訴字第304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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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7 │ │ │ │ │ │
│ │防制條例│6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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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7.31 │高雄地院102 年│102.8.15 │高雄地院102 年│102.8.15 │ │




│ │防制條例│1年 │ │度審訴字第1429│ │度審訴字第142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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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7.31 │ │ │ │ │ │
│ │防制條例│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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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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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