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達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駱國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國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本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1 、744 號、101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後旋撤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2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 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