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23號
KSDM,102,聲,512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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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者,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 日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 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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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民國)(年├─────┬─────┼─────┬─────┤
│號│ │ │、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102.03.26 上│臺灣高雄地│102.9.26 │同左 │102.9.26 │
│1 │害防制│。 │午8 時許(聲│方法院102 │ │ │ │
│ │條例 │ │請意旨載為 │年度審訴字│ │ │ │
│ │ │ │102.03.26 ,│第1999號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2.03.27 下│臺灣高雄地│102.9.26 │同左 │102.9.26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午1 時許(聲│方法院102 │ │ │ │
│ │條例 │,以新臺幣1,│請意旨載為 │年度審訴字│ │ │ │
│ │ │000 元折算1 │102.03.27 ,│第1999號 │ │ │ │
│ │ │日。(聲請意│應予補充) │ │ │ │ │
│ │ │旨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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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