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慶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 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據受刑人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聲 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見執行卷內),符合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屏束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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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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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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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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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3月01日 │101年05月26日 │101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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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01號 │第4853號 │第4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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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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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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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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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08日 │ 102年03月08日 │ 102年03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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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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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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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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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8月06日 │ 102年04月09日 │ 102年04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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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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