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045號
KSDM,102,聲,5045,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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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大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大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大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 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 斷。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 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執聲字第3047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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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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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1.7.31 │本院102年 │102.5.7 │同左 │102.5.28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665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8 │101.9.24 │本院102年 │102.5.30 │同左 │102.7.2 │ │
│ │ │月。 │ │度易字第 │ │ │ │ │
│ │ │ │ │41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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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