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996號
KSDM,102,聲,4996,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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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5821號、102 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 犯2 罪分別為竊盜、侵占案件,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 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 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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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民國) │ │
├─┼────┼─────┼────┼─────┼────┼─────┼─────┼────┤
│01│竊盜 │有期徒刑3 │101 年09│本院101 年│101 年11│本院101 年│102 年01月│ │
│ │ │月,如易科│月12日 │度簡字第58│月29日 │度簡字第58│03日 │ │
│ │ │罰金,以新│ │21號 │ │21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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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侵占 │有期徒刑3 │於101 年│本院102年 │102年09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 │
│ │ │月,如易科│04月25日│度簡字第30│月25日 │度簡字第30│29日 │ │
│ │ │罰金,以新│至同年12│54號 │ │54號 │ │ │
│ │ │臺幣1000元│月17日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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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