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 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3 、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 號1 、2 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末酌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2 罪行為時點相隔約6 日,以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該2 罪行為時點亦相隔約6 日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 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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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 │ │ ├─────┬───────┼─────┬───────┤ │
│號│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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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2年5月7日 │本院102年 │102年8月7日 │同左 │102年9月3日 │編號3至4│
│1 │ │如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曾定應執│
│ │ │新臺幣1,000 元│ │579號 │ │ │ │行刑為有│
│ │ │折算壹日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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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2年5月1日 │本院102年 │102年8月5日 │同左 │102年9月3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2583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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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2年5月1日 │本院102年 │102年8月30日 │同左 │102年8月30日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易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2176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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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2年5月7日 │本院102年 │102年8月30日 │同左 │102年8月30日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易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2176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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