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進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進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進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
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合先指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 第35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現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4月=有期徒刑1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 及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1年 2月=有期徒刑1年8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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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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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2.01.12 │本院102年 │102.07.29 │同左 │102.08.27 │編號2至5曾│
│ │ │6月,如 │ │度簡字第 │ │ │ │定應執行刑│
│ │ │易科罰金│ │3012 號 │ │ │ │為有期徒刑│
│ │ │,以新臺│ │ │ │ │ │1年2月。 │
│ │ │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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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1.08.27 │本院102年 │102.01.03 │同左 │102.02.05 │ │
│ │ │4月,如 │ │度簡字第 │ │ │ │ │
│ │ │易科罰金│ │94號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08.27 │本院102年 │102.01.03 │同左 │102.02.05 │ │
│ │ │4月,如 │ │度簡字第 │ │ │ │ │
│ │ │易科罰金│ │94號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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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1.10.10 │本院102年 │102.02.21 │同左 │102.03.20 │ │
│ │ │5月,如 │ │度簡字第 │ │ │ │ │
│ │ │易科罰金│ │636號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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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01.18 │本院102年 │102.06.04 │同左 │102.06.25 │ │
│ │害防制│4月,如 │,17時50分│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易科罰金│回溯96小時│2281號 │ │ │ │ │
│ │ │,以新臺│內某時 (聲│ │ │ │ │ │
│ │ │幣1千元 │請書誤載為│ │ │ │ │ │
│ │ │折算壹日│101.01.18 │ │ │ │ │ │
│ │ │。 │,17時50分│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內某時,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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