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26號
KSDM,102,聲,482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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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香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香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確定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5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然修正前刑法就同時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符合 合併處罰規定時,一律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然新法則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在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則例外容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8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3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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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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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宣 告 刑 │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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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0月31日9時35分│ │ │ │
│ 犯 罪 日 期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100年5月2日 │100年05月04日 │100年05月12日 │
│ │小時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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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707號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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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31日 │ 102年0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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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05月31日 │ 102年08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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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842號 │ │ │第81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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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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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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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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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5月02日 │100年05月25日 │100年05月16日 │102年5月14日13時20分為警│
│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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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案號 │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707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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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102年度簡字3760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10日 │102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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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102年度簡字3760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08月08日 │102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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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842號 │雄檢102年度執字第1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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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