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2年度,298號
KSDM,102,簡附民,29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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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附民原 告 廖信宗
被   告 袁春忠
      陳逸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44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袁春忠陳逸屏各基於妨害名譽、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陳逸屏住處內,因與原告廖信宗打牌發 生細故,袁春忠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4、5下,致原告受有臉 挫傷、下巴瘀腫等傷害;陳逸屏則在吳三永劉弘銘馬宗 玄等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袁春忠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陸萬元;另被告陳逸屏應賠償原告名譽 上損害新臺幣參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傷害等件)業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結案,有卷附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茲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原告附民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如係請求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上訴,因檢察官提起 上訴需若干作業時間,可於檢察官為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後 (屆時本院將主動告知原告,有關檢察官已為告訴人提起上 訴之訊息),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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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