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
字第3208號、第3352號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4960號、15141號、1640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秀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誌堅、邱裕強、黃信益所管 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吳誌堅、邱裕 強、黃信益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李秀平到案說明,復經李秀平交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 盒、銀寶善存綜 合維他命2盒、OPP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為警查扣,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裕強、黃信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2年12月10日第二 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李秀平之戶 籍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4樓,由被告之同 居人(母親)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亦無遷籍、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卷 【下稱簡上422號卷】第35頁、第31至32頁、102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卷【下稱簡上423號卷】第26頁反面、第30至31頁) 。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並以憂鬱症為由表示未能到庭 ,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吳誌堅 )【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邱裕強)【下稱警二卷 】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被害人黃信益)【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102 年度偵字 第149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164 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誌堅 、告訴人黃信益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三卷第 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張云溱委託吳誌堅)、凱富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張 云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益立達 商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黃信益)、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至34頁、警二卷第8至10 頁、警三 卷第8至11 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 次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警一卷第37頁)可佐。惟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受影響,以致被 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 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是否因患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切題回答如附表所示案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 清楚理解各該案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各該案案發過程 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品或藏匿於衣物、褲子口袋內,或 藏匿於所著雨衣或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始離去行竊之便利商店 ,則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案之案發當時俱清楚知悉竊取 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且均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堪認被告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衡酌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業曾犯竊盜、侵占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4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 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盒、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 盒、OPP 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等物業據被害人吳誌堅領回,此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吳誌堅、告訴人邱裕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下稱簡字第320 8號卷】第8頁至第9 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犯行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第3208 號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0日、15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拘役20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五、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與被害人黃信益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吳誌堅、告訴人邱 裕強、黃信益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3紙可佐(見簡字3208號卷第7、8頁、簡上423號卷第 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害人吳誌堅、邱 裕強於被告賠償後均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告訴人黃信益於 本院102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表示:若被告賠償 其損失,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422卷第21 頁 正面、簡上卷第423號卷第18 頁正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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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人、竊取方式與竊取之│
│ │(民國)│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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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4 │高雄市三民│吳誌堅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9日8 │區九如三路│ │貨架上由吳誌堅所管領之挺│
│ │時25分許│138 號之「│ │立鈣加強錠1盒 (價值新臺│
│ │ │全家超商」│ │幣【下同】269 元)、善存│
│ │ │ │ │綜合維他命1 盒(價值239 │
│ │ │ │ │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
│ │ │ │ │1 盒(價值259 元)及OPP │
│ │ │ │ │透明膠帶1 捲(價值35元)│
│ │ │ │ │(共計價值802 元),得手│
│ │ │ │ │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於所│
│ │ │ │ │著衣物、褲子口袋及隨身手│
│ │ │ │ │提袋內遮蔽並離去該店。 │
├──┼────┼─────┼────┼────────────┤
│ 二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邱裕強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 日9 │區九如一路│ │貨架上由邱裕強所管領之善│
│ │時50分許│889-4 號之│ │存2 盒(價值478 元,聲請│
│ │ │「全家超商│ │書誤載為450 元,應予更正│
│ │ │」 │ │)、眼唇卸妝液2 瓶(價值│
│ │ │ │ │158 元)、甲之園專業亮澤│
│ │ │ │ │護甲油1 瓶(價值129 元)│
│ │ │ │ │及防水眼線膠筆3 支(價值│
│ │ │ │ │450 元)(共計價值1,215 │
│ │ │ │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
│ │ │ │ │放於其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
│ │ │ │ │並離去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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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吳誌堅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3 日9 │區九如三路│ │貨架上由吳誌堅所管領之銀│
│ │時25分許│138 號之「│ │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 盒(價│
│ │ │全家超商」│ │值518 元)、混款雨傘3支 │
│ │ │ │ │(價值480 元)(共計價值│
│ │ │ │ │998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 │ │ │ │品分別藏放於其當時所著雨│
│ │ │ │ │衣及褲子口袋內遮蔽並離去│
│ │ │ │ │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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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黃信益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 日10│區九如一路│ │貨架上由黃信益所管領之天│
│ │時6 分許│877 號之「│ │地合補大補飲2 瓶(價值13│
│ │ │統一超商」│ │8 元)、卡尼爾水潤凝萃密│
│ │ │ │ │集保濕精華2 瓶(價值718 │
│ │ │ │ │元)(共計價值856 元),│
│ │ │ │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
│ │ │ │ │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並離去│
│ │ │ │ │該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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