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41號
KSDM,102,簡,54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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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3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喬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斷裂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斷裂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喬於民國 101年7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前 往高雄三民區南台路 195巷13號,拿取寄放於女友陳祥凌之 友人林佳瑩處之行李箱,林佳瑩之友人鄭旗家將行李箱搬至 前述小客車後座後關閉車門時,陳志喬鄭旗家關車門聲音 過大,心生不滿,大聲喝稱:車門關那麼大聲幹嘛等語後, 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其車後座拿出所有之木質球 棒,朝鄭旗家之身體、頭部、手部毆打,因而致鄭旗家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前臂、左右肘挫傷、左 腰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鄭旗家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 3146號判決不受理);此際,該處大樓之保 全員謝治中聞聲出外查看,陳志喬見狀即向謝治中喝稱:你 們有去報警喔等語,而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述球棒 追打謝治中至前述大樓大廳後 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謝 治中因而受有肩胛挫傷之傷害;該大樓之保全員湯青勳見狀 而欲上前制止之際,陳志喬又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述 球棒毆打湯青勳,致湯青勳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 掌挫傷之傷害。陳志喬見前述球棒已斷裂,遂將之棄置現場 ,駕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前述斷裂球棒 1支,始 查知上情。案經謝治中、湯青勳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志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謝治中、湯青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鄭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祥凌、林佳瑩於警詢中之 證述。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7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4.扣案已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監視器 攝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述 傷害謝治中、湯青勳之犯行,犯意有別、時間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 述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所生之爭執, 僅因遇有不順己意之事,即持球棒毆打謝治中、湯青勳,且 毆打部位,為接近頭部之人體脆弱位置,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治中、湯青勳、被害 人鄭旗家達成和解,雖因入監執行,而無法按期履行調解內 容,惟於本院調查中,承諾執行完畢後,將依約履行,並取 得被害人鄭旗家之諒解,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相當教育,應知以暴力傷 害他人身體,乃法治國家所不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 4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後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 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述 2罪之犯罪手法相同、同屬侵害身體法益,且時 間極為接近等總體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被 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已斷 裂之木質球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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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