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瑞
蔡禮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742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乙○○二人均 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二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渠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法紀觀念淡薄,其中被告 丙○○已係第5 次遭查獲、被告乙○○亦係第2 次遭查獲,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應量處低於前案刑度,又丙○○ 為本件「浪琴美容名店」負責人,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重, 乙○○受僱於丙○○,支配主導地位較低,丙○○所處之刑 自應較乙○○為重;兼衡被告二人本次僅遭查獲容留、媒介
1 組男女進行全套之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二人均已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乙○○則五專畢業,均稱經濟狀況勉持,有基本資料表可參 (見警卷第1 、5 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尚未拆封之保險套4 枚、女性內衣褲1 套、潤滑液1 罐 及沐浴乳1 罐,均屬提供本件性服務女子李春華個人所有, 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李春華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而李春華尚非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犯,上開扣案 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4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貴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浪琴美容店」 之負責人;乙○○擔任為該店之接待人員。渠等竟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開場所及僱請女服務生,而乙 ○○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 ,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男客 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40 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女服務生分得1,000元, 餘歸公司之方式而牟利。復於102 年9月6日20時許,適有男 客陳來興前往該店消費,經乙○○接待至201 包廂內,並容 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李春華為陳來興為「全套」之性交行 為。嗣經警臨檢,扣得保險套4枚、女性內衣褲1套、潤滑液 、沐浴乳各1瓶,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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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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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㈢ │證人即男客陳來興之│1.被告乙○○為前來消費之證人陳│
│ │證述。 │ 來興安排女服務生李春華及包廂│
│ │ │ 。 │
│ │ │2.女服務生李春華欲為證人陳來興│
│ │ │ 為「全套」之服務。 │
├──┼─────────┼───────────────┤
│ ㈣ │證人即女服務生李春│1.案發時在201包廂欲為男客陳來 │
│ │華之證述。 │ 興為「全套」之服務。 │
│ │ │2.被告乙○○有時會至店內幫忙。│
│ │ │3.被告丙○○為老闆,僱用證人李│
│ │ │ 春華為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
│ │ │ 服務。 │
├──┼─────────┼───────────────┤
│ ㈤ │證人即臨檢時佯裝男│1.被告乙○○擔任接待客人之工作│
│ │客之員警薛冠州具結│ 。 │
│ │證述。 │2.被告丙○○為該店負責人,臨檢│
│ │ │ 時被告丙○○在櫃檯。 │
│ │ │3.該店從事泰國浴之「全套」之性│
│ │ │ 交易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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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全部犯罪事實。 │
│ │武分局臨檢記錄表、│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商業登記抄本各│ │
│ │1份及照片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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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被告2 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