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榮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
),爰不依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碧峰旅社」( 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成 年女子黃金葉於102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租金,向其承租房間作為性交易服務之用,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予黃○與男客發生「全套」之性交易 (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並自 黃○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200元,作為容留黃○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利益。嗣男客朱○於102年8月11日凌晨0 時35分許進入該旅社消費,由黃○帶同朱○至該旅社302號 房間內,雙方議定以8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正當朱○ 與黃○正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於同日0時42分許到場執 行臨檢並扣得黃金葉所有之電子計時器1個、保險套2個、衛 生紙1包,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男客朱○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4至1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現場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第23至28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 者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前開場所,俾使女服務 生黃金葉與男客朱正大得以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自屬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子計時器、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 個、衛生紙1 包,皆係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金葉所有,亦據黃金葉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13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