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文與陳威言均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忠路某建築工地工作。 因林清文與陳威言之弟陳晉昇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生口角,林清文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砲」等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林清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砲」告以上情,再由「阿砲」聯 絡數名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而分由林清文持電擊棒毆打陳 晉昇(林清文毆打陳晉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阿砲」等數名男子則分持木棍、電擊棒等物毆打陳 威言,致陳威言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腫脹疼痛、雙膝瘀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言、證人即目擊者陳晉昇、何蕙 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聯絡阿砲後,再由阿砲聯絡其他人,而共同前往上 開工地,並分別下手傷害陳晉昇、告訴人陳威言,被告與阿 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顯 然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未予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
解,並給付45,000元,餘款15,000元則因經濟不佳,而未履 畢、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本件糾紛起因於偶發事故 ,而非預謀犯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電擊棒 ,雖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