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946號、102 年度偵字第110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太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太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交簡字第48 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業於101 年6 月5 日辦理 離婚登記),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太乙明知其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故,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82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林太乙不得對丙○○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實施騷擾行為(嗣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 年7 月20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96 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令林太乙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丙○ ○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丙○○工作場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詎陳耀明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 之事項,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太乙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持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多次撥打至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謾罵、侮辱、威脅 內容之簡訊、語音留言等方式,對錢淑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通信行為;復承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暨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多次撥打至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 00 號,以發送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含有侮
辱、威脅及加害丙○○暨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等語音留 言內容,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暨其家屬生 命、身體、自由等安全,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㈡、林太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 附表二所示含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丙○○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
㈢、林太乙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時間,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住處1 樓管理室後,旋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語音留言內容,對丙○○實施騷擾、通話 行為及未遠離丙○○住處至少100 公尺;復承續前揭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含有侮辱 內容之語音留言,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訊據被告林太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3 頁,偵他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 ),並有卷附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 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967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手機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電話通訊內容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害人住處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偵他卷第6 至9 頁、第27 至28頁、第36至37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6頁),核均與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職是, 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 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後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謾罵、侮 辱、威脅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含有侮辱、威脅、 恫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恫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含 有侮辱內容等電話簡訊、語音留言予被害人,參諸被告與被 害人間於案發時刻處於甫離婚後相處不睦狀態下,值此情境 ,應認被害人於收受被告所發送前揭含有謾罵、侮辱、威脅 、恫嚇等內容之簡訊、語音留言後,心理上應足以產生痛苦 畏懼,並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此由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陳 述前揭電話簡訊、語音留言內容已造成其心生恐懼、精神上 痛苦及傷害等情(見偵他卷第1 至2 頁),益足佐證,因此 ,被告此部分發送簡訊、語音留言等行為已該當前揭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四、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精神上不法侵害)、第2 款(禁止通信)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精神上 不法侵害)、第2 款(禁止通信)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精神上不法侵害)、第2 款( 禁止通信)、第4 款(未遠離被害人住處達一定距離)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㈢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送簡訊、語音留言內容之行為,尚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惟被告前揭行為已達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等情,俱如前述,自無庸再以騷擾行為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併予敘明。又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通信 等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 仍屬構成要件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㈠之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犯罪事實㈢之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所示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未遠離被害人住處達一定距離、禁止通信亦僅 屬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各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似手 法所為,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各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另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示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間犯行時間各相 隔1 月至4 月不等,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 應認被告各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 至10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不思循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待決事務,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 仍無視於此,而以發送含有謾罵、侮辱、威脅、恫嚇等內容 之簡訊、語音留言及前往被害人住處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不法侵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恐懼,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復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而獲得被害人諒解,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協議 書可稽,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簡訊、語音留言或通話內容 │
├──┼──────┼───────┼─────────────────┤
│1 │101年7月8日 │林太乙以行動電│喂!你臭俗辣,你娘雞歪,四處給人家│
│ │1時42分 │話門號00000000│幹,被人家幹還不敢給你家人知道,幹│
│ │ │95號在丙○○之│你娘雞歪,叫你家的人都出來,乳臭未│
│ │ │行動電話門號09│乾的小孩,都來,妳一輩子注定四處給│
│ │ │00000000號語音│人家幹,妳爸林太乙說的,都來啊,林│
│ │ │留言 │北等你,幹你娘臭雞歪(台語)。 │
│ │ │ │ │
├──┼──────┼───────┼─────────────────┤
│2 │101年7月9日 │林太乙以行動電│本來念在妳讓我睡了那麼多年,還生了│
│ │13時39分 │話門號00000000│一個兒子給我,心想算了,簽字後妳的│
│ │ │95號傳送簡訊至│作為,和許多我拿到的資料、都顯示妳│
│ │ │丙○○之行動電│一直在算計我、離婚前在我背後做那麼│
│ │ │話門號00000000│多見不得人的事!不但沒有悔意,還更│
│ │ │30號 │、、、我對妳不會再有心軟的念頭、壞│
│ │ │ │心的女人,妳會連家人都唾棄妳,就像│
│ │ │ │妳當初在罵他們一樣!訴狀已經寫好了│
│ │ │ │、若妳懂得道歉也許我會看在兒子份上│
│ │ │ │!妳喜歡亂告我、也該嘗一下被告的滋│
│ │ │ │味!星期三我會去法院、我還通知妳呢│
│ │ │ │! │
├──┼──────┼───────┼─────────────────┤
│3 │101年7月9日 │林太乙以行動電│孩子的保險也偷改,不付說要還我,保│
│ │14時46分 │話門號00000000│險公司跟妳連絡也不接,董阿姨簡迅也│
│ │ │95號傳送簡訊至│不回是怎樣!妳喜歡玩嗎?我天天去跟│
│ │ │丙○○行動電話│妳買鞋子玩個夠好不好?不快連絡,就│
│ │ │門號0000000000│來玩! │
│ │ │號 │ │
├──┼──────┼───────┼─────────────────┤
│4 │101年7月15日│林太乙以行動電│我不要跟你相罵了,下禮拜你把弟弟的│
│ │4時45分 │話門號00000000│健保遷出來,處理理ㄝ,拜託一下阿,│
│ │ │07號在丙○○之│這一件簽一簽,沒什麼事尾啊,可能會│
│ │ │行動電話門號09│因為我太愛妳想你,你這家夥ㄚ亂七八│
│ │ │00000000號語音│糟,我會胡亂來,你想想看,拜託一下│
│ │ │留言 │,那個最老的還會走路更要注意,拜託│
│ │ │ │ㄟ(台語)。 │
├──┼──────┼───────┼─────────────────┤
│5 │101年7月15日│林太乙以行動電│親愛的丙○○,我最愛的老婆,我放不│
│ │5時01分 │話門號00000000│下,我還是很愛你ㄟ怎麼辦,好ㄚ,明│
│ │ │07號在丙○○之│天開始有沒有,我每天去給你做業績,│
│ │ │行動電話門號09│好不好,真的喔,太愛你了,真的ㄚ,│
│ │ │00000000號語音│真的放不下,雖然我想不透,但是我真│
│ │ │留言 │的放不下,好想你歐,有空沒空就來給│
│ │ │ │你買鞋子喔,明天開始喔,我們整家人│
│ │ │ │出門的時候,出門的時候幹你娘、那個│
│ │ │ │坑洞要注意一下ㄚ,幹你娘,出門要注│
│ │ │ │意阿,再見(國台語夾雜)。 │
├──┼──────┼───────┼─────────────────┤
│6 │101年7月間某│林太乙以行動電│美麗的老婆,這樣好了,不要說你想我│
│ │日 │話門號00000000│,我也很想妳,禮拜一開始,我會每天│
│ │ │07號在丙○○之│帶客人去給你捧場,記的喔,聽著!我│
│ │ │行動電話門號09│一定去,我每天帶人家去,小孩的健保│
│ │ │00000000號語音│卡何時要拿出來給我,兩碼事,給你捧│
│ │ │留言 │場,我若沒有時間一定叫人去給你捧場│
│ │ │ │,指定向你買,ok嗎,謝謝(台語)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簡訊、語音留言或通話內容 │
├──┼──────┼───────┼─────────────────┤
│ │101年8月26日│林太乙以行動電│是你自己毀了跟兒子的相聚、看到打斷│
│ │0時34分 │話門號00000000│腳。 │
│ │ │07號傳送簡訊至│ │
│ │ │丙○○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簡訊、語音留言或通話內容 │
├──┼──────┼───────┼─────────────────┤
│ 1 │101年12月29 │被告前往告訴人│林○宇(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沒有│
│ │日4時58分 │位於高雄市鳳山│要跟我講話,沒有要跟我講話,因為她│
│ │ │區華山街244號 │怕我罵她。 │
│ │ │12樓住處1樓之 │林太乙,幹嘛、喂。 │
│ │ │管理室,並以行│林○宇,沒有嗎。 │
│ │ │動電話門號0978│ │
│ │ │710711號在告訴│ │
│ │ │人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語音留言 │ │
├──┼──────┼───────┼─────────────────┤
│ 2 │101年12月30 │被告以行動電話│丙○○,水某ㄟ,妳聲聲句句說很愛小│
│ │日0時27分 │門號0000000000│孩,我就跟你說了你電話打來我就讓你│
│ │ │號在告訴人之行│帶小孩走,你卡阿你家整家夥ㄚ都像烏│
│ │ │動電話門號0936│龜,像龜兒子,連電話都不打,聲聲句│
│ │ │231730號語音留│句說愛兒子,哈!你家真的都是烏龜,│
│ │ │言 │麥跟我講你很愛小孩,愛小孩打電話給│
│ │ │ │我,我就讓你把小孩帶回去,妳家是龜│
│ │ │ │兒子。(台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