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29號
KSDM,102,簡,5129,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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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華
輔 佐 人 蔣偉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29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蔣永華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行所載:「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商業 大樓)3樓之2」,應補充更正為:「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商業大樓)3樓之2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害人王○○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本件失竊處所 即上址商業大樓3樓之2「並非住家也無人居住」等語,有 102年11月5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進 入上址空屋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等加重事由,起訴書贅引該款條文,應予更正刪除。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飲食,竟竊取上址空屋鋁窗欲變賣花用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罹有中度智能障礙 ,亦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智識 程度較差,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竊鋁窗數量非鉅,均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更具狀表示失竊鋁窗均已領回,因被告有身心障礙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上述陳報狀可考,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在竊盜處所 隨手拾得,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且其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慮淺薄,致犯本罪,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知錯,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弟蔣偉永並到庭陳明:被告現由 母親照顧飲食起居,家人並對其加強看管,限制獨自外出, 如需外出均有家人陪同等語(同上頁)。被告經此次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家人加強監督保護,應足以避免 再犯,另考量被告所罹身心障礙程度,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 處遇,不宜遽令入監執行,被害人亦表明因被告有中度智能 障礙情形,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同上卷第18 頁)。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身心障礙之狀況,不另命 為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0429號
被 告 蔣永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之不詳 時間,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3 樓之2,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王○○所有 之鋁窗10片(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藏放於該大樓 旁廢棄屋內,準備予以變賣。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 分 許,該大樓管理員余○○巡視大樓時發現上開鋁窗失竊並被 置放在上開廢棄屋內,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蔣永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余○○於警詢中│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 │ │
│ │證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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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