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27號
KSDM,102,簡,512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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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2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東民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巷0 號電梯內,發現放置電梯內有宏碁牌 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2 萬5,000 元,係殷怡蕙所有 ,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 0 號搭電梯後忘記取走),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怡蕙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物遭他人竊取丟棄或遭風吹落,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係本人忘記取走,則應屬遺失物 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告訴 人遺失之筆記型電腦拿取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2頁撤回告訴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 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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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