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21號
KSDM,102,簡,5121,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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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潘汝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7
、375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
審易字第15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超峰快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張善美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 之假訊息,嗣有陳OO於101 年11月18日,見上開假訊息後 遂使用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成交,使陳OO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手機 可供交易,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11月18日晚 上6 時13分許,以郵局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善美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許,偽裝網路 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陳OO,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 陳OO之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帳戶會一直重覆扣款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9 時19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轉帳17,017 元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奇集集拍賣網」網站上刊登拍賣汽車 安全座椅之假訊息,嗣有何OO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 許上網見到該假訊息,乃以skype 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雙方約定以4,100 元成交,致何OO陷於錯誤,誤以為 真有安全座椅要交易,乃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26分許



,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㈣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10分許,假裝 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OO,詐稱:許OO之前 購買之1 筆訂單遭誤設為15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以停止轉 匯云云,致許OO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依指 示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轉帳29,989元至張善美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善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OO、何OO許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被害人陳OO、許OO提供之ATM 交易單、陳OO提 供之ATM 交易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即時 通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 為,幫助上開正犯對被害人陳OO、陳OO、何OO、許智 霖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 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 、郵政匯票影本暨掛號函件執據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 第65、66、91、97~100 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並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高、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 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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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