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835、2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秀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及同年月5日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紙為佐(見警卷一第15 頁、警卷二第11頁),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 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足徵被告於行竊當時 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 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分別價值新臺幣( 下同)838元、568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8號 判科罰金1萬元,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2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35號
第23265號
被 告 孫秀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秀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5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拘役易科 罰金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 102 年9月3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趁店員侯 義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門市陳列架上之萊翠美綜 合維生素(大)及萊翠美B+ 鐵維生素(小)各1瓶,得手後 旋藏放於所攜之環保購物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二)又於同年月5日19時5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上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趁店員侯義清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該門市陳列架上之萊翠美維生素B群(大)1瓶及萊 翠美維生素B群(小)2瓶,得手後旋藏放於所攜之環保購物 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案件嗣均經 該門市員工侯義清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義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侯義清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7張及照片6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