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38號
KSDM,102,簡,5038,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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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強
      許美華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30
、8845、9232、11396 、144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
偵字第198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勝雄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 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 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3 年3 月、8 月、7 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 2 年29日與有期徒刑10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龔勝雄林英強均明知任何人持 真實之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林英強許美華亦均明知 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者,亦多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所在位置 之目的,且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中已屬重要通訊工具,如將 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或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林英強於100 年11月6 日至100 年11月10日間 某時,先將於100 年11月6 日向家樂福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予張惠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下同),後於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23日間某 時,將其於100 年11月14日向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張惠玲,嗣該 SIM 卡及帳戶資料均由張惠玲交由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許美華則於100 年11月11日至16日間某時,將其向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其不知情之母許林女瑛所申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張惠玲,而輾轉交由高進來(業經判決確定)為首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龔勝雄則於100 年11月16日,將其向中 華郵政楠梓郵局申辦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蕭世馨(業經判決確定),再 由蕭世馨提供予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 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林英強因而幫助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許美華幫助附表 3 、4 之犯行,龔勝雄則幫助附表編號4 之犯行。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榮(警一卷第1 、2 頁)、簡素蓮(偵四 卷第6 頁)、何國榮(警二卷第47、48頁)、胡榮城(警四 卷第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張瓊英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 至8 頁)、林英強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 細(偵四卷第12至15頁)、翁誌隆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開戶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51頁)、龔勝雄楠梓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2至25頁) 。
3.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一卷 第3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9 頁)、新光銀 行全球金融網臺幣單筆付款資料(警二卷第49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8頁 )。
4.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11頁)、 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警三卷第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警四卷第27至2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至30頁、偵四卷第30至64頁、 警三卷第6頁、警四卷第30至38頁)。
三、論罪: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英強將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許美華將前 開SIM 卡2 張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告龔勝雄將其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林英強許美華、龔 勝雄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雖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龔勝雄之帳戶內, 惟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與被害人確認,致該匯入之款項 並未實際落入詐騙集團之支配,是被告龔勝雄許美華此部 分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 核被告林英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許美華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龔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美華一次提供 2 支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 附表編號3 、4 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英強於100 年11月6 日至10 日間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及於100 年11月14日至23 日間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美華龔勝雄就渠等所幫助如附表編 號4 之犯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 被告龔勝雄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 部 分,因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進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中 ,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有限,情節亦較輕微,爰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龔勝雄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 減輕、未遂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 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988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與前開被告林英強提供臺灣銀行三



民分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而幫助詐騙趙國榮簡素蓮之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均屬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或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林英強許美華龔勝雄均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 人受騙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詐欺犯行之助益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英強提供SIM 卡及帳戶資料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另就被告許美華龔勝雄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英強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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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