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37號
KSDM,102,簡,503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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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
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寶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黃麟淞所有之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啟動 上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二)復於102年8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柴 山山海宮附近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 力及控制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擊路旁變電箱而肇事,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5時36分許 ,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8毫克,另於肇事現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寶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麟淞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警 卷第3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7至20、 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 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於竊得機車之後,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非是,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 機車價值(約5萬元),及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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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