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必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必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 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 ,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惟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康必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必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0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康必賢 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前揭其持有而 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必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