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26號
KSDM,102,簡,4926,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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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下午4時某分」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 、第11行刪除贅字:「果」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漢勇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 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 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手續費30元);兼衡其自 稱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10號
被 告 蔡漢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漢勇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 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 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聯繫著手施詐,並訛誘被害人匯款 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某分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持至高雄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台南市仁德梅花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中具犯意聯絡之某成年女子,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陳素娥,佯裝許陳素娥孫女,誆稱急 需用錢,致許陳素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赴板信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匯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蔡漢勇上開帳戶內。嗣許 陳素娥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被告蔡漢勇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供稱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
│一 │中之供述。 │ 卡及提款卡密碼經由客運托運寄│
│ │ │ 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
│ │ │ 事實。 │
│ │ │㈡被告雖辯稱係看分類廣告有人可│
│ │ │ 協助貸款,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 │ │ 等物云云,惟查: │
│ │ │⑴觀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
│ │ │ 知,被告就代辦貸款銀行名稱、│
│ │ │ 收取帳戶人員姓名等均一無所知│
│ │ │ ,且僅需交付帳戶即得辦理貸款│
│ │ │ ,此實與一般向銀行申貸之流程│
│ │ │ 有別,又辦理貸款亦無須告知帳│
│ │ │ 戶密碼,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 │ │⑵再者,被告高職肄業,亦稱之前│
│ │ │ 有工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 │ 顯具相當之社會閱歷,竟與真實│




│ │ │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電話聯絡│
│ │ │ 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
│ │ │ 施之情況下,即將帳戶提款卡等│
│ │ │ 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成年│
│ │ │ 男子,此顯與常情不符。 │
│ │ │⑶復據被告自承當時覺得奇怪,有│
│ │ │ 被騙感覺,97年間曾以400元代 │
│ │ │ 價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其實無不│
│ │ │ 知詐欺伎倆之理。 │
│ │ │綜上,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不│
│ │ │詳姓名年籍之人,顯具縱有人持之│
│ │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 │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
│ │⑴證人許陳素娥警詢中之│證人許陳素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
│二 │ 證述。 │法來電詐騙,致而匯出款項至被告│
│ │⑵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上開帳戶等事實。 │
│ │ 匯款申請書1紙。 │ │
│ │⑶證人許陳素娥板信商業│ │
│ │ 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 │
│ │ 1紙)。 │ │
│ │⑷被告上開帳戶申設資料│ │
│ │ 與交易查詢清單1份。 │ │
└──┴───────────┴───────────────┘
按被告蔡漢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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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