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84號
KSDM,102,簡,4884,2013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30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葉明俊於102 年5 月30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 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明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自去年4 月後即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640 ng/ml ,有上開機構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E10220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第10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 9 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 案,足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實屬可議。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漁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